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350,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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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莊喬惟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伯琦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對於第二審認原告之請求全部存在,其主張抵銷之請求全部或一部不成立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計算其上訴利益時,應將所不服第二審認原告請求存在之金額及經裁判否准之抵銷額,合併計算之。

至上訴裁判費,應於其不服範圍內,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同條規定計徵(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聲請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另以伊代墊加盟店設備及生財器具之搬運、倉儲、廢棄物處理費合計14萬4000元為抵銷抗辯,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5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且上訴人上開抵銷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依首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將系爭本票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與上訴人經本院否准之抵銷債權金額14萬4000元合併計算之,核其上訴利益為164萬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得上訴第三審,至上訴裁判費,應按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計徵2萬3775元。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受款人 CR0000000 民國109年10月30日 150萬元 民國110年6月30日 莊喬惟 許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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