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373,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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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張瓊華
被 上訴 人 邵淑華
林子鈞
莊畇曦(原名莊郁瑩)

李宥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登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並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邵淑華、林子鈞(下分稱邵淑華、林子鈞,合稱邵淑華2人)應連帶給付66萬元。

㈡林子鈞、被上訴人莊畇曦(下稱莊畇曦)應連帶給付66萬元。

㈢邵淑華、被上訴人李宥臻(下稱李宥臻,與莊畇曦、邵淑華2人合稱李宥臻4人)應連帶給付66萬元。

㈣上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核其追加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就請求李宥臻4人不真正連帶給付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委託邵淑華、李宥臻任職之明家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有巢氏房屋)仲介出售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訴外人王炳崧(下稱王炳崧)則委託莊畇曦、林子鈞任職之永慶房屋竹北自強鑫秀加盟店(下稱永慶房屋)仲介購買不動產。

詎邵淑華2人未經伊同意,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下稱系爭時間)帶王炳崧及其配偶、姐姐、姊夫、裝潢師傅(下合稱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期間王炳崧5人拍打牆壁、碰觸地板及天花板、開啟櫃子之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嚴重侵害伊私生活領域之隱私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66萬元。

李宥臻係仲介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人,與邵淑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莊畇曦為永慶房屋店長,未盡監督部屬林子鈞之責,應與林子鈞負連帶賠償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66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

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邵淑華2人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㈢林子鈞、莊畇曦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㈣李宥臻、邵淑華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㈤上開㈡至㈣所命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李宥臻4人則以: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時間進入系爭建物,系爭行為屬購屋者於購買前查看屋況之適當舉措,並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伊不需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委託有巢氏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李宥臻、邵淑華為有巢氏房屋員工,另王炳崧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購買不動產,莊畇曦、林子鈞分別為永慶房屋之店長、員工。

邵淑華2人於系爭時間攜王炳崧5人前往查看系爭建物,上訴人委由其子黃子宸(下稱黃子宸)帶其等進入系爭建物,期間王炳崧5人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87、91至9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15至161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主張邵淑華2人未經其允許,協同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並為系爭行為,致侵害其隱私權。

李宥臻4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李宥臻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邵淑華2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隱私權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⒉上訴人主張邵淑華2人未經其同意,於系爭時間偕同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並為系爭行為,致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61頁)。

惟查:⑴李宥臻在系爭時間前1日以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於系爭時間將攜同王炳崧前往查看系爭建物一情,有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上訴人已知悉王炳崧夫妻將於系爭時間查看系爭建物,且未為反對之表示。

又依黃子宸證述:上訴人告知有人要來看房子,要伊到社區大廳帶人上去,上訴人沒有說什麼人不能進去系爭建物,故伊於系爭時間帶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其等進入系爭建物持棍子敲天花板時,伊有表示會吵到其他人,其等就說敲小力一點,然後繼續敲,伊認為制止也沒有用,所以沒有再繼續說,也沒有要其等離開系爭建物,伊在其等離去後才向上訴人說明上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4頁),可知黃子宸受上訴人委託帶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上訴人未限制何人不得進入系爭建物,堪認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係經上訴人同意方進入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未經其同意進入系爭建物云云,難以採憑。

⑵觀諸王炳崧所陳:伊於110年間透過永慶房屋欲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時間是第3次去看屋,當天是邵淑華2人帶伊5人前去看,伊因要評估可否敲掉廚房與客廳間隔間牆(下稱系爭牆面),所以偕同配偶、姊姊、姊夫看屋,因為系爭建物內有違建,若再拆除系爭牆面,恐有安全疑慮,故伊於翌日向永慶房屋表示無法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可見李宥臻4人所辯,邵淑華2人於系爭時間偕同王炳崧5人查看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評估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系爭牆面可否拆除,應屬實在。

又王炳崧5人於系爭時間,王炳崧以手拍打牆壁、丈量沙發旁地板,王炳崧之姊夫以布包裹木棍之一端碰觸地板及天花板,裝潢師傅以手拍打樓梯、丈量樓梯及天花板,王炳崧之妻開啟樓梯下方櫃子門縫察看,王炳崧之姐姐以手拍打牆壁、彎腰打開樓梯下方櫃門約30度,將手伸入櫃內等系爭行為,固有錄影光碟、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4、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15至161頁),然審酌以手拍打牆壁、樓梯;

丈量地板、樓梯、天花板;

以布包裹之木棍碰觸地板及天花板等行為,均屬有意購屋者於考慮購買前,查看屋況之合理行為;

另王炳崧之妻、姐姐雖有打開系爭建物樓梯下方櫃子門縫、將手伸入櫃內之行為,惟該樓梯下方木作空間,非開啟櫃門無法察得樓梯下方之結構,況其等僅開啟櫃門之一部查看、測量該空間內部結構狀況,未逾越查看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合理範圍,難認其等係為窺知該空間內部物品而開啟櫃門。

又邵淑華2人、王炳崧5人於系爭時間在系爭建物內僅停留約1小時,在黃子宸表示敲打天花板可能會吵到他人後,其等即放輕動作,黃子宸或附近鄰居亦未表示遭受侵擾,可見王炳崧5人所為系爭行為並無不法干擾上訴人之私生活領域。

從而,王炳崧5人所為系爭行為,核與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偕同王炳崧5人進入系爭建物之邵淑華2人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邵淑華2人既未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則上訴人主張邵淑華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又李宥臻為邵淑華之同事,負責系爭不動產銷售仲介事宜;

莊畇曦為永慶房屋店長,為林子鈞之主管。

然李宥臻、莊畇曦既未於系爭時間前往系爭建物,又邵淑華2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已如前述,難認李宥臻有何與邵淑華共同侵權之行為、莊畇曦有何督導林子鈞不週之情,則上訴人請求李宥臻、莊畇曦應分別與邵淑華、林子鈞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李宥臻4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李宥臻4人侵害伊之隱私權,請求李宥臻4人給付66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㈠邵淑華2人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㈡林子鈞、莊畇曦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㈢李宥臻、邵淑華應連帶給付伊66萬元。

㈣上開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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