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原判決廢棄。
-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如下:
-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與暱稱「王偉」結識,與
- ⒉嗣王偉告稱「幣安」有安全性疑慮,使被上訴人轉而使用軟體D
- ⒊因王偉原稱110年8月2日得將獲利提現,又於同年7月31日許稱
- ⒋被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張庭瑜所有系爭帳戶
- ㈡張庭瑜於110年7月9日認識「星巴克」,於同年月12日、13日
- ㈢A01看管張庭瑜之經過:
- ⒈於110年7月初,經由高景泰介紹至飯店看管特定人之工作。
- ⒉A01與甲○○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同看管張庭
- ⒊A01與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進入飯店大
-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 ⒉經查:
- 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與暱稱「王偉」結識,
-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等(下稱呂念祖
- ①呂念祖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 ②呂念祖等3人與彭鏡濂、「神來一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 ③呂念祖等3人因與乙○○、甲○○、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 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呂念祖等3人與乙○○、甲○○、A01共同涉犯
- ⑤從而,本案集團之成員呂念祖等3人固因與A01共同涉犯對張庭
- ⑶被上訴人固據A01、甲○○及張庭瑜等人於相關刑案之下列陳述,
- ①A01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今(110)年7月
- ②張庭瑜於110年7月29日警訊時,陳稱:「我跟『星巴克』說我是
-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A01於相關刑案中自承110年7月初已允諾要行看
-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監
-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成
- ㈡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
-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
- ⒉被上訴人主張A01看管張庭瑜使其不得外出、與人接觸或使用自
-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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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盈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庭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A01係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限閱卷),其於被上訴人111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A03、A02(下合稱A03等2人,與A01合稱上訴人)代理應訴,嗣A01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A03等2人之代理權消滅,A01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3、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A01及訴外人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0年7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呂念祖、宋恩綺、彭鏡濂(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念祖及「唐伯虎」幕後操控,指示A01及甲○○負責在特定旅館房間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不得外出或與人接觸,以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嗣A01、甲○○與呂念祖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1、甲○○於110年7月22日至24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商旅(下稱本案商旅)看管、拘禁人頭帳戶所有人張庭瑜(與被上訴人同名同姓,下稱張庭瑜),並使用張庭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另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派愛族LINE暱稱「王偉」聯繫伊,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月22日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A01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A01於110年7月時,依行為時民法之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A03等2人為A01之父、母親,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依原法院111年度少護更一字3號(下稱相關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載,A01僅承認110年7月間在旅館內看管張庭瑜,每日收取1,500元之報酬,並無證據證明A01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對被害人實施構成詐欺核心要件之行為,A01無從遇見呂念祖等人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並與呂念祖等人均不認識,彼此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對呂念祖等人所施詐之對象,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A01陪伴張庭瑜之前,張庭瑜早已提供人頭戶予詐欺集團,A01陪伴張庭瑜之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詐之行為已經既遂,是A01未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何助力,自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A01不知張庭瑜係人頭帳戶,對呂念祖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並無知悉,對施詐者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上訴人一事更無認知,是A01之認罪範圍並不及於與他人共謀對被上訴人施詐使之交付款項,A01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無須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又A03等2人於本案發時,雖係A01之法定代理人,惟A01並未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被上訴人,則A03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亦無須與A01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與暱稱「王偉」結識,與王偉談話過程中,王偉得知被上訴人平常有投資股票習慣,因此開始與被上訴人稱其有投資比特幣,並提供交易明細予被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將軟體「幣安」提供予被上訴人,並偕被上訴人陸續進行投資操作,使被上訴人先投入少量金錢,並有部分獲利,被上訴人進而逐步信任王偉而未疑有他。
⒉嗣王偉告稱「幣安」有安全性疑慮,使被上訴人轉而使用軟體Deribit,並提供程式網址予被上訴人然該Deribit網址並非真實,而係為實行詐欺手段而製作之假網站網址。
被上訴人透過王偉提供之Deribit網站,及後續客服提供之帳戶資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匯入戶名「張庭瑜」所有之系爭帳戶200萬元、同日下午1時46分匯入100萬元,共計300萬元。
⒊因王偉原稱110年8月2日得將獲利提現,又於同年7月31日許稱因當天有再操作一筆交易,導致必須等7天後交割完成才能將獲利提現,被上訴人於交易前欲自行將獲利提現,但Deribit網站客服聲稱需繳納稅金才能進行獲利提現,被上訴人驚覺遭受詐騙,旋即於110年8月1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案。
⒋被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張庭瑜所有系爭帳戶之時間第1筆200萬元係在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同日上午11時17分50秒即移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2筆100萬元係在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同日下午1時47分即移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
㈡張庭瑜於110年7月9日認識「星巴克」,於同年月12日、13日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予星巴克,每個帳戶收取1萬元報酬。
張庭瑜被要求自110年7月20日起入住本案商旅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並由他人看管至同年月24日。
㈢A01看管張庭瑜之經過:
⒈於110年7月初,經由高景泰介紹至飯店看管特定人之工作。
⒉A01與甲○○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同看管張庭瑜。
⒊A01與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進入飯店大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進入飯店電梯。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1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其保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分際,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
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A01於前揭時地,加入由彭鏡濂(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所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王偉」,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A01應與本案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A01僅有在本案房間內看管張庭瑜,每日收取1,500元之報酬,但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等詞置辯,則依上所述,自應由被上訴人就A01前揭行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及前揭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於交友軟體與暱稱「王偉」結識,與王偉談話過程中,王偉得知被上訴人平常有投資股票習慣,因此開始與被上訴人稱其有投資比特幣,並提供交易明細予被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將軟體「幣安」提供予被上訴人,並偕被上訴人陸續進行投資操作,使被上訴人先投入少量金錢,並有部分獲利,被上訴人進而逐步信任王偉而未疑有他;
嗣王偉告稱「幣安」有安全性疑慮,使被上訴人轉而使用軟體Deribit,並提供程式網址予被上訴人然該Deribit網址並非真實,而係為實行詐欺手段而製作之假網站網址。
被上訴人透過王偉提供之Deribit網站,及後續客服提供之帳戶資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匯入戶名「張庭瑜」所有之系爭帳戶200萬元、同日下午1時46分匯入100萬元,共計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
是依被上訴人遭詐騙之前揭過程觀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王偉」者,顯自110年6月30日起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並施用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受騙,而於110年7月22日將前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應堪認定。
又A01係於110年7月初,經由高景泰介紹至飯店看管特定人之工作,嗣A01與甲○○於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3分許,進入飯店大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進入飯店電梯後,A01與甲○○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同看管張庭瑜(見不爭執事項㈢)。
是由A01前揭看管張庭瑜之經過觀之,A01係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35分許,進入飯店電梯後,與甲○○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共同看管張庭瑜等情,而依前述,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王偉,係自110年6月30日起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並施用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受騙後,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1時17分31秒匯入系爭帳戶200萬元、同日下午1時46分匯入100萬元等情,則上訴人抗辯A01進入本案房間看管張庭瑜時,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已既遂等情,尚非屬全然無據。
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呂念祖、宋恩綺、張怡萱等(下稱呂念祖等3人),因下列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00、29860、372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等罪刑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下合稱相關刑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刑案各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
①呂念祖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彭鏡濂(暱稱為「唐伯虎」、「星巴克」,偵辦中)、余祥麟(綽號「老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神來一筆」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由呂念祖擔任招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人等工作。
呂念祖並於同年7月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宋恩綺、張怡萱,而宋恩綺、張怡萱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人行動自由之工作,於同年7月21日某時許,呂念祖接續前揭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宋恩綺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招募少年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他人行動自由工作。
另張庭瑜透過余祥麟介紹認識彭鏡濂後,得知每月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3、4天,並同意於提供帳戶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一同入住旅店,即可賺取1萬至1萬5千元,即由彭鏡濂向張庭瑜收購如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張庭瑜名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張庭瑜名下帳戶)供詐騙贓款匯入及再行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張庭瑜復於110年7月12、13日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如附表一「約定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約定帳戶)後,即提供張庭瑜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彭鏡濂;
同時間,彭鏡濂要求張庭瑜自110年7月20日起入本案商旅之本案房間。
②呂念祖等3人與彭鏡濂、「神來一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與乙○○、甲○○、A01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張庭瑜及其孫子丙○○(下稱張庭瑜祖孫2人)之犯意聯絡,於張庭瑜祖孫2人在110年7月20日入住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後,即由呂念祖依彭鏡濂之指示,安排宋恩綺與張怡萱2人於110年7月20至21日間為1組、宋恩綺與乙○○2人於同年月21至22日間為1組,並由彭鏡濂指示甲○○、A012人於同年月22至24日間為1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月24日接續甲○○、A01之後為看管,利用在場人力及實力之優勢脅迫張庭瑜祖孫2人,先要求張庭瑜交付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或將手機關機,經張庭瑜拒絕後,復要求張庭瑜將國民身分證及手機放在房間桌上及將手機定位予以關閉,並禁止其等離開本案房間及自由使用手機(僅得以擴音方式使用手機),而將張庭瑜祖孫2人拘禁於本案房間內,迄同年月24日始恢復自由,以確保張庭瑜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於同年月21至24日期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實施詐騙,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係附表二編號21之被害人),而於附表二「匯款或轉帳時間」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詐騙帳戶」欄所示之張庭瑜名下帳戶後,再依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逐層轉帳至其他張庭瑜名下帳戶、約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③呂念祖等3人因與乙○○、甲○○、A01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名等現場看管人員以脅迫方式,於前揭時地,將張庭瑜祖孫2人私行拘禁於本案房間內等事實,經相關刑案以呂念祖等3人對張庭瑜,及張怡萱對張庭瑜之孫子丙○○私行拘禁部分,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呂念祖、宋恩綺對張庭瑜之孫子丙○○私行拘禁部分,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因而判處呂念祖等3人罪刑在案。
④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呂念祖等3人與乙○○、甲○○、A01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經查,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是應徵控管的工作等語〔見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860號(下稱偵29860號)卷第309頁〕,另A01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時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直到同年8月中我才發現是做詐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80頁)。
因此,相關刑案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乙○○、甲○○、A01與呂念祖等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此部分犯行尚無法證明。
⑤從而,本案集團之成員呂念祖等3人固因與A01共同涉犯對張庭瑜及其孫子丙○○私行拘禁部分,而經相關刑案判處罪刑在案,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A01有與呂念祖等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⑶被上訴人固據A01、甲○○及張庭瑜等人於相關刑案之下列陳述,主張A01於110年7月初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同意擔任集團內「控車」角色,縱A01於同年月22日13時33分許始進入張庭瑜所在之本案商旅並行控管行為,A01仍應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46分因遭詐欺所受之200萬元損害及下午13時46分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等語,惟查:
①A01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今(110)年7月初由我朋友高景泰在新北市○○區介紹我1份工作待在飯店包吃包住,工作12小時,1天可以賺新臺幣1,500元」(見偵29860號卷第280頁)、「一開始是阿彭(即彭鏡濂)聯繫我說需要2人幫忙控管,我就與甲○○就各自找高景泰及「貓咪」載我們過去○○○○商旅……」(見同上卷第280頁);
嗣同日於偵查時陳稱:「我在今(110)年7月初由我朋友高景泰在新北市○○區介紹我1份工作待在飯店包吃包住,負責顧人,工時12小時,1天可以賺新臺幣1,500元」(見同上卷第507頁)、「一開始是阿彭也就是指認表裡面的編號1,他在群組裡是叫星巴克、明里、齊天大聖,聯繫我說急需要2人幫忙控管,我就趕快問甲○○有沒有空,甲○○說有空,我就與甲○○就各自找高景泰及『貓咪』載我們過去○○○○商旅」(見同上卷第507-510頁)等語。
另甲○○110年10月7日警訊時陳稱:「我大約在110年7月左右,為了要找打工,在臉書平台上找到一則徵才廣告,內容是徵控管人員,可以包吃包住,我就跟對方聯繫,我表示有意願工作後,對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跟我聯繫,對方的暱稱是『「唐伯虎』(即彭鏡濂),工作內容就是到『唐伯虎』指定的飯店看人,房間內會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幫他買三餐,並拍影片上傳到『唐伯虎』把我加入的群組,影片內容要拍到我負責控管的人還在飯店房間……」、「當時是『唐伯虎』指派我跟A01過去○○○○商旅做控管工作,當時我找我朋友高景泰及綽號「阿凱」從我家騎機車載我跟A01過去○○○○商旅……」(見同上卷第307、310頁)等語。
是由A01、甲○○前揭陳述僅能推知,A01於110年7月初,經由高景泰介紹1份待在飯店包吃包住,工作12小時,1天報酬1,500元之工作,嗣經彭鏡濂聯繫,需要2人幫忙控管,A01即與甲○○於110年7月22日進入張庭瑜所在之本案商旅本案房間,共同看管張庭瑜之事實,但因高景泰或彭鏡濂,均未向A01、甲○○說明看管之特定人為何人、看管之原因為何,亦未告知此一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聯等各項,是僅由A01、甲○○前揭陳述,顯無從形成A01於110年7月初,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謀議、分擔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心證。
②張庭瑜於110年7月29日警訊時,陳稱:「我跟『星巴克』說我是『老魚』介紹的,他跟我說賺錢的方法是提供帳戶可以賺錢……我不疑有他便於110年07月12日提供我名下帳戶……共計5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予『星巴克』……」、「……我也不疑有他,我想說是別人的錢,就依照『星巴克』指示訂了住家附近的○○○○商旅住……我於110年07月20日21時45分入住○○○○商旅303號房,隔10分鐘『星巴克』說派的人來了叫我下去接她,我在○○○○商旅門口騎樓處接了2個女子跟我一起上樓入住303號房,對方均為20多歲,一個為T……另一人長髮盤頭(住新莊),隔(21)日長髮女生要回去,找了另一名疑似未成年男子(瘦)代班……後來就交由T跟男子照顧我,直至22日……因T跟男子辦事不利,沒有按時回傳我的照片及影像,『星巴克』另外叫了2個男生來顧我,兩人均穿白色上衣及藍色長褲,並提黑色大手提袋,有紅色滾邊,裡面有換洗衣服,看起來很有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
是由張庭瑜之前揭陳述,雖可證明A01及甲○○有共同看管、監控張庭瑜之事實,但無從據張庭瑜之陳述,推知A01究係單純受僱看管張庭瑜、或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詐欺行為之共同謀議。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A01於相關刑案中自承110年7月初已允諾要行看管工作,並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重要成員彭鏡濂所在之群組,則於A01加入群組後,該犯罪集團必已於群組內聯繫討論詐欺犯罪之分工及流程細節,犯罪集團取得張庭瑜之帳戶以及將張庭瑜帶至旅館看管時,更必然已就該犯罪流程進行更為細緻之流程分工及執行犯罪計畫之討論,故A01既然早於110年7月初加入群組,並同意隨時待命執行犯罪計畫,自就本件全部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在刑事上已有犯意之聯絡,在民事上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等語。
然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A01加入彭鏡濂所在之群組後,該群組曾有聯繫討論詐欺犯罪之分工及流程細節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A01於110年7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就詐欺犯罪之分工與執行有所討論,亦未舉證證明A01早在110年7月初即加入詐欺集團群組,同意隨時待命執行犯罪計畫之事實,自難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監控、看管提供帳戶者之「控車」角色,對其工作內容顯涉不法必有認識,A01於民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刑事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尚屬無據。
參以相關刑案亦認本案集團之成員呂念祖等3人與A01共同涉犯對張庭瑜及其孫子丙○○私行拘禁,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A01有與呂念祖等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益證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一節,為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係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先取得張庭瑜之帳戶後,詐欺集團安排成員兩兩一組,接力於110年7月21至24日間看管、監控張庭瑜,使伊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此期間對被上訴人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被上訴人等陷入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再逐層轉帳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A01係於110年7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110年7月22至24日負責看管張庭瑜,其所為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刑罰法律,有相關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3頁),A01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張庭瑜,並限制張庭瑜之行動自由、拍攝張庭瑜影片回報詐欺集團之群組,其工作內容明顯為不法行為,A01對於自己所為有助於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應有認識,不論上訴人A01係故意或過失,其既為詐欺集團中負責看管、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被上訴人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惟查,相關刑案以呂念祖等3人對張庭瑜,及張怡萱對張庭瑜之孫子丙○○私行拘禁部分,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行為,呂念祖、宋恩綺對張庭瑜之孫子丙○○私行拘禁部分,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私行拘禁罪,因而判處呂念祖等3人罪刑在案,另就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呂念祖等3人與乙○○、甲○○、A01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相關刑案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乙○○、甲○○、A01與呂念祖等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故此部分犯行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因此,相關少年事件,固認A01、甲○○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但除其中認定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大致相符外,其餘罪責之認定,則均與相關刑案認定之罪責不符,且依前所述,雖可證明A01及甲○○有共同看管、監控張庭瑜之事實,但無從依此,推知A01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詐欺行為之共同謀議,因此,相關少年事件宣示筆錄所載之內容,尚難採為A01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實之裁判基礎,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01看管張庭瑜使其不得外出、與人接觸或使用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趁此期間、使用張庭瑜之人頭帳戶遂行詐欺行為,A01顯係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縱認A01非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A01當屬詐欺之幫助犯無疑等語。
然查,A01看管張庭瑜雖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但在無法證明A01有與呂念祖等3人共同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A01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詐欺行為之共同謀議等情事下,且依前所述,A01進入本案商旅本案房間看管張庭瑜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業已既遂,因此,A01看管張庭瑜之犯行,與被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為財產之交付,兩者間顯不具相關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A01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亦乏所據。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A01賠償損害,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同一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5萬元,及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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