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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潘婭薺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文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6年3月23日,並按年息6%計算利息,經預扣利息6萬元後,伊於同日匯款94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開立保管條乙紙(下稱系爭保管條)作為借據,另交付伊以「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米點公司,被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12月22日,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因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伊遂於110年8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5日准予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266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8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米點公司承攬訴外人永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多項工程,永捷公司積欠米點公司工程款約7,000萬元,伊為周轉資金,先代表米點公司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並簽發保管條、本票、支票(包含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在內)為憑,約定利息為每月2.5分(若借款100萬元,每3個月給付1次利息7萬5,000元),待工程結案後,扣除上開預支零用金,永捷公司再給付米點公司剩餘工程款。
伊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伊係將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永捷公司負責人陳修德(下以姓名稱之),上訴人係依訴外人蔣秀紋(下以姓名稱之)指示將94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伊未透過陳修德或蔣秀紋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匯款9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有元大商業銀行105年3月23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司促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為米點公司法定代理人,曾以米點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有系爭支票影本可稽(司促卷第13頁;
本院卷第205頁)。
㈢系爭保管條所示金額「壹佰萬」、歸還日期記載「105.6.22」、立書人欄關於「謝文昌之簽名及捺印」、身分證字號欄記載「Z000000000」、該保管條製作日期記載「105.3.22」等手寫部分係由被上訴人所為,其餘手寫部分由上訴人所為。
有系爭保管條及兩造陳述可稽(司促卷第11頁;
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第146、154頁)。
㈣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持系爭支票及系爭保管條,向原法院聲請對米點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米點公司給付10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3日准予核發107年度促字第4157號支付命令(下稱4157號支付命令),並於107年3月21日送達米點公司,業於107年4月12日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確認無訛。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3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於同日預扣利息6萬元,將借款94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為證。
經查,證人蔣秀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交給陳修德,陳修德再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交給伊,之後,伊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及系爭帳戶存摺封面一起交給上訴人,伊拿到系爭保管條時,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均已完成,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之用途均是為了借款,上訴人匯款94萬元至系爭帳戶是交付借款。
被上訴人本來是要向伊借款,因為伊沒有錢,故被上訴人委請伊幫忙借款,上訴人是伊朋友,剛好想賺利息,陳修德就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交給伊,伊有告知陳修德,上訴人匯款94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保管條已經寫好與借款相關內容,其餘部分交給伊等填寫,當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其是向伊朋友借款,只是不知道上訴人的名字,本件應該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證人陳修德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透過我爸(即陳榮俊,下同)向上訴人借款,通常我爸要伊帶被上訴人去找第三人借款,會先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或本票,伊再拿該支票或本票去找金主。
本件因伊不認識上訴人,所以伊拿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去找蔣秀紋,再由蔣秀紋拿系爭支票去找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參以系爭保管條之原有打字部分記載:「本人:OOO保管OOO(先生/小姐)新臺幣OOO元整,合意於OOO年OO月OO日歸還,恐口說無憑,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
立書人:OOO,身分證字號:OOO,被保管人:OOO,身分證字號:OOO,見證人:OOO。
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司促卷第11頁),依上開三之㈢所示,系爭保管條之金額「壹佰萬元」、歸還日期「105.6.22」、立書人欄之「被上訴人之簽名及捺印」均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為,且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目前均由上訴人持有中,核與證人蔣秀紋、陳修德證述被上訴人委由其等向金主(嗣確定為上訴人)借款之情節相符,故被上訴人雖未與上訴人直接當面互為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蔣秀紋、陳修德之媒介,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要約,經上訴人允諾借貸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借款94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未與上訴人有任何接觸,伊將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交給陳修德,上訴人係依蔣秀紋指示將94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伊未透過陳修德或蔣秀紋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云云。
然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將系爭保管條及系爭支票交給陳修德係為了周轉資金,且依系爭保管條由被上訴人填寫完成之內容所示,已載明借貸金額為100萬元及歸還日期為105年6月22日,對照被上訴人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所出具之保管條係記載:「本人:OOO保管永捷公司之零用金新臺幣OOO元整,合意於工地結案歸還,恐口說無憑,特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
立書人:OOO,身分證字號:OOO,被保管人:OOO,身分證字號:OOO,見證人:OOO。
中華民國OOO年OO月OO日」(原審卷第139至141、171至177頁;
本院卷第329、331頁),系爭保管條既未提及「保管永捷公司之零用金」字語,亦非約定100萬元「於工地結案歸還」,顯見系爭保管條與被上訴人用於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之保管條截然不同。
被上訴人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交由陳修德等中間人代為向金主借款,該中間人覓得上訴人允諾貸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並將借款94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證人陳修德、蔣秀紋復未在系爭保管條之立書人欄簽名,亦未在系爭支票背書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足認被上訴人係透過證人陳修德、蔣秀紋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再由上訴人將該借款以匯款方式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米點公司承攬永捷公司多項工程,永捷公司積欠米點公司工程款約7,000萬元,伊為周轉資金,先代表米點公司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並簽發保管條、本票、支票(包含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在內)為憑,約定利息為每月2.5分,3個月結算1次利息,待工程結案後,扣除上開預支零用金,永捷公司再給付米點公司剩餘工程款,因上訴人已預扣利息6萬元,伊將剩餘利息1萬5,000元以現金交付永捷公司云云,並提出米點公司承攬永捷公司工程之工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工程明細表)、面額7萬5,000元,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9月22日之支票(下稱1471號支票)、面額7萬5,000元,票號J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6月22日之支票(下稱5843號支票)、面額7萬5,000元,票號JM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2月22日之支票(下稱4448號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3至169頁;
本院卷第245至249、315、335至341頁)。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向永捷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榮俊請求預支零用金,陳榮俊告知該零用金係對外借款,需支付利息,所以被上訴人須支付與利息同額費用,待米點公司取得對永捷公司報酬請求權後,再與上開預支零用金做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6頁),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以系爭保管條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100萬元,為何與兩造不爭執向永捷公司支領零用金之保管條內容不同,且系爭傳票無法證明與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之關連性。
再者,系爭工程明細表、1471號支票、5843號支票、4448號支票僅可證明米點公司與永捷公司間尚有工程款未結算,及米點公司簽發上開支票支付其向永捷公司預支零用金之利息,均不足以推翻被上訴人以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曾持系爭保管條、系爭支票,向原法院聲請對米點公司核發4157號支付命令,足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4157號支付命令前,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表示米點公司及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因被上訴人無法清償,系爭支票已逾提示期限,故其請求米點公司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因被上訴人未代表米點公司提出異議,而於107年4月12日確定,足見上訴人當時真意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借款責任,米點公司應負清償票款責任,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依上開㈠所示,兩造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已將借款94萬元匯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逾約定清償期,迄今仍未清償該借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司促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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