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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王偉駿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郁絢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股東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睿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睿潔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中之1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馮小煇(原列他造當事人之一,經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合法撤回起訴,本院卷第278頁),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黃郁絢再就系爭出資中之51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馮小煇,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本院卷第21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祖志前因出借款項600萬元予馮小煇及黃美坤(下稱馮小煇等2人),嗣其等未能如期清償款項,即於108年11月6日結算後,共同簽發票載金額為600萬元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王祖志,嗣王祖志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是伊對馮小煇等2人有600萬元之本票債權,然馮小煇等2人迄未償還。
又睿潔公司係由馮小煇所成立且擔任實際負責人,出資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馮小煇就上開出資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下稱系爭借名關係),馮小煇為避免債權人之催討,於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仍怠於行使借名關係之終止權及終止後之出資額返還請求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小煇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關係,並代位馮小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睿潔公司之系爭出資中之151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151萬元出資),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等語(原審就其中100萬元出資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代位請求返還及登記之出資額51萬元而為訴之追加)。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睿潔公司所有之系爭出資中之100萬元轉讓予馮小煇,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
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在睿潔公司所有之系爭出資中之51萬元轉讓予馮小煇,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之手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王祖志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經由王祖志投入訴外人蒂鑽石材晶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蒂鑽公司)作為出資額。
王祖志之600萬元資金來源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王樹堂,嗣王樹堂免除王祖志600萬元之債務,受讓出資額,並由上訴人接手經營蒂鑽公司。
系爭本票僅作為借款數額及王祖志出資蒂鑽公司之證明,馮小煇並無負擔票據債務。
又王祖志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蒂鑽公司而由上訴人代蒂鑽公司受領,亦無將系爭本票轉讓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即非馮小煇之債權人。
且馮小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因上訴人非馮小煇之債權人,其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馮小煇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1萬元出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3-64、14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馮小煇等2人曾向王祖志借款,於108年11月6日結算欠款金額,馮小煇等2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如原審卷第15頁所示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即系爭本票)予王祖志,並經王祖志在系爭本票背面用印。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對馮小煇等2人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8994號裁定准許。
㈢睿潔公司於107年7月4日登記之代表為訴外人林育安,出資額為200萬元,嗣睿潔公司於108年3月19日出具如原審卷第97頁所示之睿潔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三、原股東林育安全部出資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轉讓由黃郁絢承受。
……」等語,並於108年4月8日變更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500萬元(即系爭出資,原審卷第17-25、9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3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4、146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於馮小煇並無票據債權,非馮小煇之債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執有馮小煇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為馮小煇之債權人云云,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及馮小煇所否認,經查:⑴證人王祖志證述「……馮小煇、黃美坤又在107年底、108年初額外(嗣更正為105年底)和我借600萬元,此筆600萬元就類似投資款,也就是馮小煇、黃美坤的公司如果有盈餘要給我一定的比例當作還款,但後來這個公司又產生問題,我沒有拿到任何盈餘,馮小煇、黃美坤又提出要以蒂鑽公司為共同合作對象,上開600萬元就變成蒂鑽公司的資本額,後來上訴人接手經營蒂鑽公司時,此筆600萬元就由蒂鑽公司概括承受,而此600萬元本來就是我和上訴人父親王樹堂所借,等同帳面上我就少欠王樹堂600萬元。
l08年11月6日我有跟馮小煇、黃美坤做所有結算,一筆是2050萬元,另一筆600萬元,他們二人就在當日分別開兩張本票給我……」、「(問:你是否知道蒂鑽公司?)我知道,這家公司也是屬於馮小煇、黃美坤,但當時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問:上開600萬元的借款,還款方式為何?)因為蒂鑽公司已經概括承受,也就是當作我欠王樹堂的錢減少,所以沒有約定和馮小煇、黃美坤的還款方式,因為我就600萬元對他們兩人已經沒有債權。」
、「(問:你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你與發票人間有無對價關係?)只是當一個債權數額的證明。」
、「(問:既然你方才陳述該600萬元因蒂鑽公司概括承受,你對馮小煇、黃美坤已無債權,何以該二人要在108年11月6日開立系爭本票給你?)我只是要證明我有投600萬元進蒂鑽公司,且當時王樹堂還沒有扣掉這筆600萬元,所以當時我對馮小煇、黃美坤仍有此筆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我轉讓給上訴人」、「(問:系爭本票背面的「王祖志」蓋章是否由你親自蓋印?)是我蓋的,應該是在上訴人接手蒂鑽公司之後沒多久,印象中應該是在發票後幾個月。」
、「(問:為何你是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於上訴人而非王樹堂?)因為上訴人是蒂鑽公司負責人,蒂鑽公司概括承受此600萬元,我的認知是蒂鑽公司還我600萬元,我再拿這筆600萬元還給王樹堂。
至於後續600萬元,上訴人或蒂鑽公司要跟誰催討,就跟我無關我也不清楚。」
(原審卷第208-212頁)。
衡以系爭本票為馮小煇簽發交予王祖志,且王祖志亦親自於系爭本票背面蓋章後交付予上訴人,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過程均為親見親聞,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應無袒護其中一方之必要,且王祖志具結後始為證述,有具結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頁),若有偽證則須受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王祖志亦無甘冒擔負刑事責任而偏袒任一造之可能。
再參以106年6月22日蒂鑽公司確實增資900萬元,其中由王祖志出資300萬元,嗣又增加為450萬元,王祖志於108年6月19日將出資額450萬元轉讓上訴人等情,業具本院依職權調閱蒂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之股東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91、289頁)。
此與王祖志證述系爭借款轉為蒂鑽公司之出資額相符。
因此,王祖志之上開證述應為真實,堪可採信。
⑵由上開王祖志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業已由馮小煇使王祖志取得蒂鑽公司之出資額後消滅,因此於108年11月6日結算時馮小煇等2人雖簽發系爭本票,但僅作為王祖志曾經借款馮小煇等2人之債權數額及出資蒂鑽公司之證明,並無實際上簽發本票負擔票據債務之真意。
嗣因王樹堂以免除王祖志600萬元債務之方式,受讓王祖志對蒂鑽公司之出資額,王祖志乃依據王樹堂之指示將對蒂鑽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此亦有上開蒂鑽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王祖志則將作為證明之系爭本票交付蒂鑽公司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故王祖志亦無轉讓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
因此,馮小煇等2人簽發系爭本票無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王祖志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自無取得票據權利,並非馮小煇之債權人。
⑶上訴人否認王祖志之上開證述,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馮小煇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其為馮小煇之債權人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原因及過程,先於原審主張王祖志向王樹堂借款後,出借給馮小煇,系爭本票則為擔保馮小煇向王祖志之借款,馮小煇無法清償借款,王祖志將系爭本票轉讓背書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原審卷第115頁)。
續為主張上訴人將款項借給王祖志,再透過王祖志借款給馮小煇,王祖志僅為中間人,取得票據後就轉讓給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上訴後改為主張王祖志投資資金於馮小煇為實際負責人之蒂鑽公司,彌補蒂鑽公司遭馮小煇虧空之資金,由馮小煇出具系爭本票為保證,再由上訴人代蒂鑽公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取得全部經營權,馮小煇虧空蒂鑽公司資金成為蒂鑽公司之債務人,上訴人以蒂鑽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蒂鑽公司清償王祖志出資所生之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歸屬蒂鑽公司所有,上訴人對於蒂鑽公司享有返還債務代墊款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本院卷第110-1頁)。
嗣又改稱是馮小煇積欠王祖志借款請求上訴人協助處理,且無力經營蒂鑽公司,馮小煇願意續任蒂鑽公司顧問,領取20%之盈餘,上訴人同意後先代馮小煇清償對王祖志之借款而取得系爭本票(本院卷第256、259-260頁)。
惟上訴人上開諸多主張均與證人王祖志所證述之內容不符,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而其就取得之原因多次陳述反覆,相互矛盾,實難認定為真。
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均無可採。
故而,上訴人主張因上開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非馮小煇之債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馮小煇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返還系爭151萬元出資額,與民法第24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因此,代他人行使權利,應以代位人對被代位人具有債權為前提,若未具有債權,即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行使他人之權利。
⒉系爭本票僅作為馮小煇等2人曾經借款數額及王祖志出資蒂鑽公司之證明,馮小煇等2人並無簽發本票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王祖志亦無轉讓系爭本票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非馮小煇之債權人,已如上述。
因此,縱系爭出資為馮小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既非馮小煇之債權人,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應無權代位馮小煇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及請求返還出資額。
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馮小煇終止系爭借名關係,及代位馮小煇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51萬元出資及協同辦理轉讓登記,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馮小煇先終止系爭借名關係,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51萬元出資轉讓予馮小煇,並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其中100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就其餘51萬元部分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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