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1441,2024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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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上 訴 人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樂榮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上訴人 邱薇臻

訴訟代理人 邱有福
被上訴人 許清宗
胡麗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于堯
被上訴人 張雪華

陳國龍
王品茜

林勇
劉玉雲

陳賴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陳雲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具狀聲請代太平洋公司承當訴訟,惟為被上訴人許清宗所不同意,上訴人遂聲請裁定由其承當訴訟。

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准許上訴人承當訴訟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許清宗雖抗辯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起訴不合程序、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邱薇臻、許清宗、胡麗娟、王品茜、林勇(下合稱邱薇臻等5人,與被上訴人張雪華、陳國隆、劉玉雲、陳賴美麗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其名)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4,450元、8萬6,362元、7萬5,574元、8萬1,943元、9萬3,807元之本息。

嗣於本院變更聲明,分別請求邱薇臻等5人給付6萬5,764元、7萬7,676元、6萬7,973元、7萬7,676元、7萬7,676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一第551、5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張雪華、王品茜、林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向太設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稱摘星樓)如附表「房室編號」欄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簽定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摘星樓住戶委託伊全權負責管理系爭房地之分管建物及共用部分,並授權伊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司辦理管理服務,伊遂依該等約定制定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

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住戶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是全體共有人及住戶應受系爭自律公約之拘束,按時繳交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

爰依系爭委託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等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本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

至上訴人撤回起訴及被上訴人敗訴為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邱薇臻:伊雖簽訂系爭委託書,但未授權上訴人制定系爭自律公約。

且另案即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確定,上訴人不應再提起本件為請求等語。

㈡許清宗:伊係向訴外人廖淑芳(下稱廖淑芳)購買系爭摘星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當時已施行,上訴人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應如何收取摘星樓住戶之管理費,且系爭切結書、委託書、自律公約均未經區權人會議同意,不生效力等語。

㈢胡麗娟:伊雖簽名於系爭切結書、委託書,然管理費之收取未經過區權人會議決議,即非適法。

且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確定,上訴人不得就相同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等語。

㈣張雪華、陳國龍:伊等係向訴外人范敏鴻(下稱范敏鴻)購買摘星樓系爭房地,未與上訴人簽訂管理委託契約,兩造間不存在委任管理關係等語。

㈤王品茜:伊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委託書,但未授權上訴人制定自律公約。

且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基小上字第22號及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小字第3093號等確定判決,均認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上訴人不得就相同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等語。

㈥林勇:伊父即訴外人林榮朝(下稱林榮朝)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地,林榮朝於100年間死亡,由伊繼承系爭房地。

林榮朝雖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委託書,然已於91年間終止,伊不受拘束。

況另案臺北地院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794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及106年度再易字第35號等確定判決(與前揭各該確定判決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管理費,上訴人不得就相同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等語。

㈦劉玉雲:伊與上訴人雖簽訂系爭切結書、委託書及自律公約,然上訴人帳目不清,所收取之管理費過高等語。

㈧陳賴美麗:伊與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委託書及自律公約,然上訴人未召開區權人會議,所收取之管理費過高等語。

㈨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許清宗向廖淑芳購買摘星樓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張雪華、陳國龍向范敏鴻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房地,林勇之父林榮朝、邱薇臻、胡麗娟、王品茜、劉玉雲及陳賴美麗向太設公司分別購買如附表房室編號欄所示摘星樓房地,太設公司亦為摘星樓共有人之一。

被上訴人未繳納附表「計算期間」之「應付金額」欄所示管理費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見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6973號卷,下稱6973號卷,第185頁至第193頁、第503頁至第509頁、第607頁至第615頁、第655頁、第656頁)、摘星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第318頁、第386頁至第388頁、第414頁至第415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自律公約之拘束,依系爭委託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等約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不得向其等請求管理費,該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然審視另案確定判決,並未將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成立委託上訴人管理協議乙節,列為重要爭點而予實質上判斷(見原審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33頁至第333頁,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86頁,卷三第101頁至第108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80頁、第281頁至第285頁),依前揭說明,於本件核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上訴人間就摘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成立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

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設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房號之套房,上訴人同為共有人之一,已如前述);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689建號建物,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至56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益。

次查,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向太設公司購買摘星樓系爭房地時,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外,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管理委託書、切結書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等情,有各該管理委託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見6973號卷第161頁、第185頁至第211頁、第273至第275頁、第503頁至第509頁、第607頁至第622頁、第655頁至第658頁),且為邱薇臻、胡麗娟、王品茜、林勇、劉玉雲、陳賴美麗、許清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7、318、387、388、505頁),堪認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太設公司為銷售摘星樓房地予不特定之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⒊依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之特性,甲方(即被上訴人)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書之各條約定)。

受託人(即太設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訴權利」等語(見6973號卷第273頁);

另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為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

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絕無異議」等語(見6973號卷第275頁),堪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就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並授權上訴人指定管理顧問公司為管理行為,且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上訴人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⒋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6973號卷第273頁、第275頁),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故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

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定,被上訴人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性質;

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見6973號卷第607頁、第614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上訴人全權管理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上訴人空言抗辯系爭委託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制訂管理辦法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05頁),則被上訴人尚不得以上訴人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而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辯,無可憑採。

㈢系爭管理委託書、切結書及自律公約之性質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

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項。

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

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上訴人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之規範,有系爭自律公約附卷可證(見6973號卷第681至688頁)。

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常服務費」已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見6973號卷第683頁)。

參以而摘星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書,透過由上訴人媒介而合意委託上訴人全權管理各該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並授權由上訴人訂立系爭自律公約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大樓及其基地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自律公約,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自律公約、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拘束。

至張雪華、陳國龍雖抗辯其等並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或委託書,不應受拘束云云,然其等係向前手范敏鴻購得系爭房地,共有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第414頁),衡情范敏鴻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佐以張雪華於108年3月13日、張國龍於108年8月12日分別繳交96年2月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有管理費繳款收據(見6973號卷第279頁、208頁),為其等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堪認張雪華、陳國龍明知應繳交管理費乙節,依前揭說明,其等應繼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約定而受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團體秩序,是其等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林勇辯稱已合法終止系爭管理委託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林勇抗辯其父林榮朝於91年間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之拘束云云,固提出終止委任契約聲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27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上訴人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屬各共有人個別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性質,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

則林勇抗辯林榮朝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即非適法,林勇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之拘束,繳交系爭管理費。

㈤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管理費本息,是否有理⒈上訴人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系爭自律公約,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之規範,已如前述。

而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規定:「本大樓之服務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下列各項: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見6973號卷第683頁)。

嗣上訴人委託之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在卷可稽(見6973號卷第69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

而被上訴人未繳納附表「計算期間」欄所示之管理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委託系爭委託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管理費,即屬有據。

林勇雖抗辯摘星樓住戶會議決議每坪以50元計算管理費云云,雖提出會議紀錄及90年2月1日公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32頁),然審視該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27頁),未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之決議,且90年2月1日之公告係記載「90年度之管理費,暫時以50元/坪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1頁),則林勇執以為附表所示「計算期間」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計算標準云云,亦屬無據。

⒉再查,上訴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7日內繳交系爭管理費,邱薇臻、胡麗娟、陳國龍、王品茜、林勇、陳賴美麗均於110年5月21日,張雪華、何元卿於110年5月24日,劉玉雲於110年5月25日,許清宗於110年6月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郵局收件回執聯足考(見6973號卷第136、182、216、284、292、514、524、664頁),且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另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1、3條、系爭切結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付金額」欄所示管理費,及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 房室編號 應付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1 邱薇臻 A0810 65,764元 105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 110年5月29日 2 許清宗 B0909 77,676元 10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6月9日 3 胡麗娟 D1506 67,973元 10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5月29日 4 張雪華、陳國龍 B0903 48,636元 107年4 月1 日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6月1日 5 王品茜 A1507 77,676元 10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5月29日 6 林勇 D0713 77,676元 10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5月29日 7 劉玉雲 B0309 53,466元 106年10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6月2日 8 陳賴美麗 D0607 49,504元 107年8月1日起至 110年3月31日止 11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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