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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王瑾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至10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因被上訴人欲節省換匯支出,故伊於98年12月9日以低於當時銀行牌價2角之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32.37元之匯率出售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同日匯款美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開匯率應給付買賣價金323萬7000元予伊,然其僅於98年12月10日匯款200萬元、37萬1179元予伊,尚欠86萬5791元價金迄今未給付。
另倘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伊給付之美金10萬元即應返還,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237萬1179元,尚欠86萬5791元,爰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5791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銷商,本即以美金支付貨款為常態,並無為節省換匯支出而向上訴人買受美金之情,兩造間並無換匯之買賣關係存在。
實則系爭款項係遭上訴人挪用用來支付訴外人即其配偶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伊並未受有利益。
另上訴人匯款美金10萬元至伊帳戶,再分3筆款項匯出之行為,係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上訴人基於洗錢之目的而給付之美金10萬元,乃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
縱認系爭款項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5月27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不法挪用伊資產20萬元、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93萬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93萬元,伊亦主張抵銷,經伊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對伊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㈠上訴人於78年至000年0月間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㈡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外幣帳戶),該筆款項於98年12月10日入帳。
㈢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分別自其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戶)、37萬1179元至上訴人華南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戶)、86萬5791元至被上訴人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九信帳戶),共匯款323萬7000元。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萬5791元,為無理由: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即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簡寶香於偵查中供述(本院卷第64頁),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云云。
查,簡寶香於偵查中固供稱:美金10萬元的來源,伊不清楚,但上訴人有跟伊說會匯美金10萬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在上訴人匯入10萬元美金前,上訴人指示伊用被上訴人臺北九信帳戶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卡費,等到上訴人匯入美金10萬元後,伊將該美金轉換成臺幣300多萬元後,從被上訴人華南銀行懷生分行臺幣帳戶轉帳84萬3180元到被上訴人臺北九信帳戶,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先前代為繳交林士珍名下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款項等語(下稱甲供述,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再互核兩造不爭執之匯款資料(原審卷第33至47頁),僅得證明兩造間有前開資金往來(即不爭執事項㈡㈢),且參以兩造間98年至103年間之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126號卷第19至175頁),可知兩造間之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且複雜,又衡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匯了美金10萬元,是伊指示簡寶香匯款到伊指定的帳戶,對簡寶香前開所述(按即甲供述)沒有意見等語(下稱乙供述,原審卷第144至145頁),益徵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其個人資金往來調度使用,自難僅憑前開資金往來及甲供述,遽認兩造間有將上訴人匯款美金10萬元作為買賣標的移轉予被上訴人,及以323萬7000元作為換匯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得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嫌無據。
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86萬579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萬5791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收受上訴人所匯美金1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美金10萬元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上訴人雖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時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資金往來複雜,伊不清楚匯款之原因,然依簡寶香供述,可知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等語。
查,兩造間就美金10萬元不成立買賣契約,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款項交付之原因有多端,非僅限於買賣關係,則上訴人以如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即認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證明屬實云云,尚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況依乙供述,可見該美金10萬元之後續處理方式,即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先前墊付之林士珍信用卡款項,部分匯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係經上訴人指示為之,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6萬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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