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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 上訴人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但原第一審法院已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北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00元、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惟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而迄未如數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答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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