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202,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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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瑞菖建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施張勇雄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張清江為合夥在桃園市○○區○○段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瑞菖清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屋銷售營利,乃約定合資成立公司專門負責系爭建案之開發及銷售事務,伊遂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張清江以施張勇雄名義出資300萬元,合資成立上訴人瑞菖建設有限公司後,由上訴人負責開發、銷售系爭建案房地,再由伊與張清江在建案全部銷售完畢後分派獲利。

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由張清江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其於上訴人成立時起,即指派訴外人鄭金滿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務,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大小章均由張清江及鄭金滿保管,公司所有支出單據須先寄給鄭金滿,由鄭金滿製作傳票後,再由會計師向鄭金滿拿取單據核銷,且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需由張清江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公司支出,系爭建案銷售價金則均匯入上訴人帳戶。

伊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負責系爭建案之規劃、興建、銷售等財務以外之一切執行事宜,過程中若需支出費用,均由伊先墊付再依上述方式核銷。

後因張清江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致系爭建案留有12戶房地無法銷售,上訴人未完銷房屋惟仍持續產生相關稅賦及營運成本,上訴人因銷售房地取得之價金,則因支付系爭建案土建融資、工程款項及其他管銷花費之故,已於106年8月間告罄,斯時上訴人之高雄銀行、玉山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餘額,依序剩下5萬8662元、7萬5110元、725元,此後上訴人各項花費均由伊先墊付支出。

嗣張清江陸續對上訴人興訟,請求返還借款、履行契約等,上訴人為應訴而有必要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故由伊於附表所示日期為上訴人先後墊付律師報酬合計70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上訴人迄未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12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費7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6日)起,另20萬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7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有乘機侵吞系爭建案土地款、建築資金帳目不清之情形,依照105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可知伊當時尚欠張清江短期借款債務2129萬5181元,又需將地主收款1億2181萬2904元交付張清江,惟因公司資金下落不明,始衍生張清江對伊起訴之多件民事糾紛,被上訴人並未交代土地款去向,反稱伊帳戶已無資金,須由其代墊支出系爭律師費,復未舉證證明代墊金錢之來源為伊,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判決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帳戶於106年8月以後已無資金,系爭律師費是其以個人之金錢墊付,上訴人應返還該代墊之金錢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一)上訴人是由被上訴人及施張勇雄共同出資,於101年12月5日共同出資設立,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董事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施張勇雄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是專為經營系爭建案而成立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待該建案全部銷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成本、建築成本及專案公司各項開銷後之盈餘,要由被上訴人及張清江分配利潤,雙方約定系爭建案由張清江負責出資取得土地,張清江為控管公司財務會計,於公司成立時起,即指派其所經營之新苗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鄭金滿處理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事務,上訴人帳戶之大小章是由張清江及鄭金滿保管,上訴人所有支出單據須先寄予鄭金滿,由鄭金滿製作傳票後,上訴人之會計師再向鄭金滿拿取公司核銷單據,且上訴人所有成本費用需由張清江認可後始得認列為公司支出,系爭建案銷售後所得價金則係匯至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則參與系爭建案之規劃、興建、銷售,及擔任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建案銷售廣告、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17、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復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陳明:被上訴人與施張勇雄共同出資成立上訴人公司後,同意委任張清江為公司經理人,上訴人與張清江簽立合建契約,由張清江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營建事務,在合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後對外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及提出合建契約、檢查人報告、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7至27、29至34、375至376頁),互核相符。

堪認屬實。

(二)次查,張清江於106年至109年間,先後以上訴人為被告,提出返還借款、遷讓房屋、履行契約、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訴訟,上訴人因此需為應訴,被上訴人乃先後代表上訴人委任邱陳律律師、黃程國律師擔任上開事件之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因上開民事訴訟爭訟而支出合計70萬元之律師報酬乙節,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律師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6頁,卷二第231頁)外,並經證人即黃程國律師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原審卷一第331、332 頁收據是邱律師開的,本件我也有受委任,收據是個別開立,第333、334、336 頁是我開的,第335 頁是邱律師開的;

原審卷二第231頁收據是我跟邱律師受委任分別開的收據。

上開全部收據所列金額是由被上訴人以現金或匯款支付。

當時委任我的是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來洽談,她是擔任上訴人負責人…當時承辦案件時,看過會計師簽證稅報,稅報上之流動資產之現金只有7、8000元,就承辦案件過程中知悉上訴人並無現金,但仍有待出售12戶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表示就相關訴訟案件以上訴人名義有當原、被告之案件,都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

原審卷二第67所示8個案件都是我或邱律師辦理,不只這些案件,像還有一些上訴部分未付錢,就沒有開收據,有開收據就是有收款…記得是在承辦第一個案件履行契約事件,就看過公司的帳,當時應該是105 年公司的財報或稅報,被上訴人說明上訴人沒有現金…我除根據上訴人財務報表現金判斷不足以支付律師費用外,收取到款項是由被上訴人個人帳戶匯出,以此判斷是被上訴人所代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8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上開收據是以上訴人名義支出之律師費收據,由被上訴人留存該原本,因為被上訴人是擔任其負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費是由其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給律師等情,應係實情。

(三)又依原審向上訴人之存款往來銀行調取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上訴人之高雄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10日之餘額為2萬601元後,迄111年1月27日銷戶為止,該帳戶之餘額均未超過2萬元,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日起餘額114元,迄109年3月11日餘額歸零,後於109年10月6日因票據交換結果存入356萬2506元,惟該筆款項隨即於翌(7)日全數轉帳匯出使該帳戶餘額歸零之事實,有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查詢清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1、437至438頁);

另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808元,於107年5月15日銷戶歸零乙情,亦有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參(見原審卷三第37頁)。

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支出律師報酬時,因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餘額不足,其是以自有資金支付系爭律師費等語,尚非無據。

(四)而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上訴人應訴之民事訴訟,包括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履行契約等事件(第一審案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27號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7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2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號),張清江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之爭訟金額達1億2126萬1510元之多,上訴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爭訟金額亦有1067萬8500元之多,張清江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之爭訟金額係2040萬5525元本息,另張清江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獲勝訴判決之金額則為24萬1363元等情,有上揭案號裁判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47、377至390、391至395頁,卷三第137至143、145至148頁)。

參諸證人黃程國係證述:返還借款部分,張清江與上訴人間有借款或出資額之爭執;

履行契約部分,因張清江出資購地,由上訴人與張清江簽合建契約,約定售屋款按50%比例對拆,然上訴人認為當初出資購地款項亦屬投資額之一部分,應把所有房屋銷售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及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後之淨利,再由被上訴人與張清江平分,該合建契約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單純只為取得土地融資所為,因而雙方有所爭執。

不當得利部分,因施張勇雄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時,有向張清江借款300萬元,並將款項提存至法院申請對陳鳳珠假扣押(按應為「假執行」之誤)…上訴人拒絕承認施張勇雄代理借款,張清江主張施張勇雄為上訴人向其借款提存之金額為不當得利,上訴人認為此無權代理應由施張勇雄自行負責,當時之負責人為陳鳳珠,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審卷二第35頁判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是我代理上訴人與張清江間請求履行契約之案件…被上訴人有給我委任費用,就是開收據那件,那件是一審,二審就是108年度重上字第487號 ,二審有收,一審應該也會有收。

106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結果,是上訴人依照合建契約,應給付50%的售屋款扣除相關抵銷款後,上訴人所收款項均已先行支付土融與建融,張清江與上訴人均已無任何銀行貸款,就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將所有款項先行清償銀行貸款後再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至298頁)。

可見上訴人與張清江間就上開事件之爭執尚非輕微,因上訴人應訴之需,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公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確有其必要,應為必要支出之費用無疑。

至上訴人就所辯:被上訴人在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有乘機侵吞系爭建案土地款、建築資金帳目不清之情形,張清江與上訴人間之上開訴訟,皆因被上訴人惡意違約之行為造成公司損失,而導致訴訟云云,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於執行董事業務時,以自有資金為上訴人墊付支出系爭律師費,業如前述,其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70萬元,及於支出上開款項後,就其中50萬元請求上訴人加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另20萬元自110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末查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同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本院既認其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部分為有理由,則就其另適用民法第312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給付7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代墊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宗頁數 1 107年12月30日 2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1至334頁 2 108年3月30日 30萬元 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3 109年12月30日 20萬元 原審卷二第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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