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270,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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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徐木來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上訴人 古萬穎
訴訟代理人 古淇文
楊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99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予伊(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上訴人經伊催討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20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建材買賣,伊則係駕駛連結車為業,時常載運被上訴人之建材,故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實屬兩造間載運貨物之款項,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所述之本票票面金額亦與系爭本票不符,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交付120萬元借款予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上訴人曾依序於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匯款38萬元、21萬元至上訴人於臺企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合計120萬元,惟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20萬元,其中38萬元、21萬元係其分別於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匯款至上訴人系爭帳戶,其並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對話譯文、錄音光碟、系爭本票及匯款回條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6頁),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稱:「我現在急用錢」、「以前你有跟我借的三張票,還有三張有沒有?」、「三張本票,全部加起來80、40總共120萬」、「總和是120啦,120是說,很久了」、「阿看你什麼時候給我,現在是中華民國106年了,8年了耶,這麼多年了,我都沒有跟你算利息」、「看,看你幾時要給我?」等語,而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爭論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反駁其積欠120萬元債務,反向被上訴人稱:「總和是120就對了啦」、「好啦,我看怎樣啦」、「現在的工作實在難做」、「你說你要討你的錢,奈何我現在變不出」、「說幾時我也說不出,我也被卡了一條錢,沒請到」、「好啦,我再看怎麼處理」等語,亦僅見上訴人表示其無資力償還,是憑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本件1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否則上訴人衡情又何須以自身資力狀況不佳以順應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要無可採。

上訴人另辯稱對話譯文中提及之本票票面金額為90萬、31萬、20萬元,與系爭本票面額均不盡相符云云,而查,被上訴人於對話中提及之票面金額固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有間,然此或為被上訴人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況被上訴人最終向上訴人確認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等情,復未為上訴人於前揭對話中所爭執,自尚難僅憑此數額之差異即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為載運貨物款項之積極證據,其執此抗辯,自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要旨可參)。

是如貸與人確有催告借用人返還借用物之事實,縱令該催告未定有相當期限,倘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經過,即應認借用人負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負遲延責任。

承上,兩造間就本件120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於法核屬有據。

又兩造間就該借款未定有返還期限,亦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因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6年8月間電聯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亦有前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應認斯時已生催告之效果,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已屆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見司促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8年8月3日 30萬元 98年12月31日 TS52391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98年11月13日 80萬元 99年2月30日 TS52392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99年6月1日 10萬元 99年6月30日 TS523921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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