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316,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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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鍾田明

岳美育
被 上訴人 陳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鍾田明、岳美育(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與訴外人陳宥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陳宥綺於107年2月1日貸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利息為年息20%,借款期間至107年8月1日止。

詎上訴人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拒不清償借款,經催討後始於109年3月2日返還170萬元,經先抵充自107年2月1日起之利息729,167元後,本金部分尚餘779,167元未清償。

又陳宥綺嗣於109年7月15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前開轉讓事宜,並催促清償欠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其餘款項。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79,167元,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鍾田明於107年2月1日向陳宥綺借款150萬元時,因訴外人劉伊峯要求需有保證人,且需另簽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始得放款,岳美育因此被迫於二紙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保證,然鍾田明實際上僅收取150萬元借款;

本件遲延利息應以年息5%計算,不得以約定利率計算;

上訴人已於109年3月2日返還被上訴人170萬元,經抵充利息及手續費25萬元、107年8月2日後之利息118,750元後,僅積欠本金168,750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陳宥綺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並經作成系爭公證書,又陳宥綺業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共同借款人,有其所提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公證書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11-17頁),觀諸上開文件中所載之借款人均為上訴人2人,且該等文件係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上訴人均同意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甚明。

上訴人辯稱岳美育係因劉伊峯要求而被迫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保證人云云,顯屬誤解,無從置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陳宥綺借款之金額為175萬元,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實際僅收到150萬元借款,其餘25萬元為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云云。

然查:㈠關於上訴人共同向陳宥綺借款之金額為175萬元乙節,業於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中約定綦詳(見原審卷第15頁),且上訴人業已收受共計175萬元之款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之領款簽收單2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是上訴人既與陳宥綺約定借款金額為175萬元,復在記載領款金額分別為150萬元、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上簽名,以表示確已收訖上開款項之意,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借款金額為175萬元,且該等款項均已交付上訴人等情,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金額為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中,並未記載領款內容,故該部分並非借款,而為利息及手續費,且上訴人借款時交付之2紙本票,金額為75萬元、75萬元,另提供之2紙支票金額則為120萬元、30萬元,足見借款金額確為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本票及支票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

惟觀諸卷附金額為25萬元之領款簽收單(見原審卷第85頁),其中「領款內容」欄固為空白,然依該簽收單所載其他文字意旨,既已足認定上訴人有簽認領取25萬元款項之意,且上訴人復無法合理說明並舉證其與陳宥綺之間,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以該紙領款簽收單,主張上訴人業已受領系爭借款契約中之25萬元借款,自堪認可採。

又上訴人所提2紙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另2紙支票所載之受款人則為吳坤碧,均非陳宥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開票據與本件借款之關連性,而上訴人就其所稱係為向陳宥綺借款,而交付上述本票、支票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單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逕認上開票據即為上訴人為本件借貸所交付之擔保或憑證,更無從據此認定該等票據所載之金額,始為真正借款金額。

是以,上訴人以前揭票據所載金額,辯稱陳宥綺實際僅交付150萬元借款云云,亦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辯稱其等業於109年3月2日返還170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陳稱上開款項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僅餘本金168,750元未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之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㈡查,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利息:本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此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應給付之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屆至後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均應依約定利率計算,即於110年7月19日前,以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修正,以年息16%計算,自於法有據。

上訴人辯稱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清償170萬元,不足返還借款175萬元及利息,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先扺充利息,即其中107年2月1日收受150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626,667元【0000000元×20%×〔2+(1+2/30)÷12〕=6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07年2月7日收受25萬元借款部分,自107年2月7日起至109年3月2日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103,333元【250000元×20%×〔2+(24/30)÷12〕=103333元】,合計共730,000元(626667+103333=730000),餘款970,000元(0000000-000000=970000)再抵充原本,是經抵充後,上訴人尚積欠本金780,000元(0000000-000000=780000),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又系爭借款契約之貸與人陳宥綺業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通知上訴人等情,亦有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25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79,167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779,167元,及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109年3月2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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