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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顏鳳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繆琬琳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姚瑞慶為夫妻關係;上訴人前與姚瑞慶為公司同事,明知姚瑞慶為有配偶之人,本應與姚瑞慶於異性相處間注意分際,竟與姚瑞慶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顯見上訴人與姚瑞慶間有親吻及肉體親密接觸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且有與姚瑞慶密集聯絡之情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造成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而有睡眠障礙及落髮現象,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知悉姚瑞慶已婚,但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並非伊所為;
且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行為已達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情節重大之程度。
又上開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應審酌加害情形所生之影響,方屬適法。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另基於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自主決定權,自無以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理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姚瑞慶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之前與姚瑞慶為公司同事,知悉姚瑞慶已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準此,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
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又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明確表示同性二人之間亦有締結婚姻之基本權利。
而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揆其理由,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及婚姻關係,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然此2號解釋均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
是一方配偶因他方之婚外情,導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向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⒊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姚瑞慶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①關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紀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姚瑞慶手機翻拍而來之系爭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與姚瑞慶間所為,雖上訴人否認之,惟姚瑞慶對話之對象名稱「甲○○」(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與上訴人姓名完全相同,再比對上訴人之身分證上照片(見原審卷第42頁),與系爭LINE對話紀錄中「甲○○」之人所傳送其與他人合照以觀,可知姚瑞慶對話對象之「甲○○」即為上訴人,堪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確為姚瑞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無訛。
②關於姚瑞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通話錄音(下稱系爭通話錄音)部分:⑴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通話錄音光碟(附於原審證物袋)及其譯文(見原審卷第67至122頁)內容,係有關上訴人與姚瑞慶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舉止分際不正當往來之對話,乃重要之證據方法。
上訴人否認該通話錄音為其與姚瑞慶間之對話。
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錄音檔案中「女方」之聲音與上訴人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然因上訴人未依該局指定期日到場接受錄音採樣,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1月25日調科參字第110033504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9頁),再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仍為上訴人言明拒絕配合鑑定之意(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故意不配合法務部調查局取得其聲紋以鑑定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其與姚瑞慶間之對話,已致此通話錄音紀錄有礙難使用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通話錄音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⒋從而,系爭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通話錄音紀錄之對話情形, 應係存於上訴人與姚瑞慶之間,可以認定。
而以上開對話 內容觀之,上訴人與姚瑞慶間確有討論雙方曖昧關係遭被 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要求雙方分手等情,甚至有以寶貝 相稱及談論胸部尺寸等露骨之語,亦有獨處用餐及親吻等 親暱之舉,顯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姚 瑞慶與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屬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明知姚瑞慶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所為上開與姚瑞慶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之行為,有 損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造成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既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衡情被上訴人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於銀行任職,年收入約120萬元,上訴人從事不動產代銷工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3、158頁),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原審依職權調閱雙方財產所得資料(見原審限閱卷)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上訴人與姚瑞慶結婚多年、上訴人與姚瑞慶因工作往來,進而為不正當交往,其等有親密之言行舉止,惟並無證據顯示其2人曾有性交行為,且僅以其2人於本件訴訟中仍有通電話,亦難推論其2人尚繼續不正常男女交往,與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上訴人與姚瑞慶上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見原審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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