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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徐金亮
徐明暄
視同上訴人 徐明源
徐宏源
徐金生
徐永暄
徐鐵義
徐雲暄
徐鑑先
徐佳暄
徐進暄
徐志閎
莊桂媛
徐光暄
徐美鳳
徐祥暄
徐新暄
徐振暄
徐美連
徐清華
徐清郁
徐清鈿
李徐秀鳳
徐鳳珠
徐仲澤
徐宏暄
徐安暄
徐瑞隆
徐偉洋
徐禮暄
徐幸暄
徐采嫺
徐秀珍
劉綉珍
徐子惠
徐子晴
徐政暄
徐玉梅
徐玉春
徐玉秀
徐福暄
徐俊暄
徐育興
徐鴦先
徐前先
徐有先
徐栯羚
徐佳怡
徐鳳嬌
張正堂
蘇雲廷
蘇玟苑
蘇明政
蘇明治
郭文泰
郭文祥
郭貴英
郭玳妘
郭貴香
葉日袁(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碩維(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毓琪(兼葉陳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葉雲富
葉雲貴
葉雲鈞
朱慶潮
朱廣華
朱廣英
朱廣玲
黃清福
黃清壽
黃清德
黃清全
黃銀英
郭先開
郭先清
郭先銅
郭美鳳
郭美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華
郭美珠
郭美珍
王徐桂蘭
廖徐香蘭
徐曾珠妹
曾徐喜妹
徐小萍
徐雙圓
徐四珍
徐文鳳
徐秀鳳
徐秋玉
徐清棋
徐清南
徐清振
徐煜海
徐煒暄
黃蘭妹
連茂宏
連震興
連震源
連國星
連國彥
連秀蘭
連勝美
連美香
莊徐堂妹
徐聰芳
徐勝雄
徐日雄
徐正雄
徐瑞香
徐瑞齡
徐瑞月
徐呂富蘭
徐旭堂
徐秀珍
徐秋妹
曾德良
曾德鳳
曾德煌
曾德宣
陳新營
陳明輝
陳明煒
陳淑萍
曾秀蓮
曾秀滿
曾秀琴
廖運光
廖運金
廖春香
廖晨鈞
陳徐八妹
徐林梅英
徐清鈞
徐田暄
徐城暄
吳餘班
吳餘桂
吳春美
楊徐春妹
胡徐葉妹
徐梅蘭
徐月梅
徐蘭香
徐蘭英
徐上智
徐姵綺
徐嫈婷
徐清瑞
黃桂花
徐上然
徐恩荃
徐線妹
徐逢甲
徐李蘭妹
徐景山
徐景泰
徐碧珠
徐碧鳳
徐碧嬌
徐景揚
徐景康
徐佩雯
廖貝文
廖蘇文
廖陽文
廖桂月
廖明月
廖清月
廖秋月
姜徐靜容
徐竹妹
徐姜富妹
徐景彥
徐景鵬
徐景崑
徐景崙
徐寶玲
徐瑋蔓
王年加
王門傑
王曼約
王言希
古景明
古景朗
古景宏
古淑春
古淑嫺
古淑芳
卓徐富英
徐逢恩
徐瑞霞
徐逢德(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維均(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逢鎬(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鵬(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趙 堡(即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一之
李一虹
詹詠晴
詹璦如
詹璦嘉
徐梅清(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梅燕(兼趙徐梅桂之承受訴訟人)
夏佩芬
鄭順仁
鄭可喬
黃俊誠
黃俊原
黃俊榕
李曾玉秀
李日權
李凱鋒
李宜澤
連健筌(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承鑫(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甘宇勝(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月華(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洪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九棠(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翊均(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潘連瑞娥(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廖連瑞秋(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榮(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連瑞桃(兼連忠鼎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蘭
林黃玉蘭
羅士豪
羅惠君
羅羽彤
蕭春金
徐黃彩霞
徐敬雯
徐國真
徐桂瑩
徐禎霞
徐歐菊英(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鏡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回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双暄(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秋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瑞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蘭香(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蓉(即徐金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秋蓉(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慧嵐(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賢(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鴻(即徐朝暄之承受訴訟人)
徐張金桂(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維(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豪(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俊(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志(即徐萬仙之承受訴訟人)
歐育維(即張素娥之承受訴訟人)
徐梁桂蘭(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杰(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炎(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清有(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香(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柔(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李徐嫈菊(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月(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徐嫈容(即徐煜漢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英(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寶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美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王桂蓮(即王徐萱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銀(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日琪(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美(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李熠嬌(即李阿葉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 訴 人 温徐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視同上訴人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理 由
一、兩造聲明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視同上訴人徐金水於111年1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歐菊英、徐鏡暄、徐回暄、徐双暄、徐秋蓉、徐瑞蓉、徐蘭香、徐春蓉(下合稱徐歐菊英等8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徐金水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9日桃院增家日112年行政字第1122003385號函(下稱338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8、225、343頁)。
⒉視同上訴人徐朝暄於111年9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陳秋蓉、徐慧嵐、徐清賢、徐清鴻(下合稱陳秋蓉等4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徐朝暄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38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8、225、344至345頁)。
⒊視同上訴人徐萬仙於111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徐張金桂、徐清維、徐清豪、徐清俊、徐清志(下合稱徐張金桂等5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徐萬仙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玉家碩二112司家聲739字第4288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2年11月2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221至223、289至316頁)。
⒋視同上訴人張素娥於112年2月13日死亡,繼承人即子女鄭貴月、鄭修緣、鄭峻帆、鄭俊均,孫子女施文馨、鄭家苓、鄭宇宸、鄭伃庭、鄭宇博均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未拋棄繼承之長外孫歐育維,有張素娥及上開繼承人戶籍謄本、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27日桃院增家偉112年度司繼1934字第112200355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8、26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20、1934號卷核閱確認無誤。
⒌視同上訴人葉陳鳳珠於111年11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葉日袁、葉碩維、葉毓琪(下合稱葉日袁等3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葉陳鳳珠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385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月4日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至68、225、321至323頁)。
⒍視同上訴人徐煜漢於111年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梁桂蘭、徐清杰、徐清炎、徐清有、徐嫈香、徐嫈柔、李徐嫈菊、徐嫈月、徐嫈容(下合稱徐梁桂蘭等9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徐煜漢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38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94、225、346頁)。
⒎視同上訴人王徐萱妹於111年3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王朝英、王朝鎮、王寶蓮、王美蓮、王桂蓮(下合稱王朝英等5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王徐萱妹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385號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6、225、347頁)。
⒏視同上訴人李阿葉於112年7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李日煌、李日銀、李日琪、李熠美、李熠嬌(下合稱李日煌等5人),且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李阿葉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38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8、225頁)。
⒐視同上訴人趙徐梅桂於112年5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趙豐以及兄弟姐妹即視同上訴人徐逢德、徐維均、徐逢鎬、徐梅清、徐梅燕(下合稱徐逢德等5人),嗣趙豐於112年6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姐趙鵬、趙堡(下合稱趙鵬等2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新北○○○○○○○○112年11月28日函附趙徐梅桂及其配偶與兄弟姐妹戶籍資料、上訴人112年12月8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8日函、戶籍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263至274、327至332、339、385至389、461頁)。
⒑視同上訴人郭美容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賴靜華為其監護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家事事件公告及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6、349、377頁)。
㈡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徐歐菊英等8人、陳秋蓉等4人、徐張金桂等5人、歐育維、葉日袁等3人、徐梁桂蘭等9人、王朝英等5人、李日煌等5人、徐逢德等5人及趙鵬等2人分別為徐金水、徐朝暄、徐萬仙、張素娥、葉陳鳳珠、徐煜漢、王徐萱妹、李阿葉、趙徐梅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賴靜華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3至377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命補正事項: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
惟於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
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查視同上訴人朱廣民業於111年9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件訴訟因而當然停止。
其法定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有桃園地院家事法庭112年11月28日桃園增家菁112年度司繼38字第11220035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並經本院調取同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813號、112年度司繼字第38號卷核閱無誤,堪認其無法定繼承人得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視同上訴人朱廣民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三、另原判決係以徐敬威為原起訴被告徐鑫暄(於109年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一第44、49頁),惟徐敬威於98年6月25日即已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7頁),非屬徐鑫暄之長子徐暉勝(於91年6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代位繼承人,原判決將之列為被告,應屬誤繕,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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