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366,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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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在住家之電腦上訴人所設置Line通訊軟體中,發現上訴人與女子YUKO之親密照片及文字對話內容,因而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坦承確實有與女子YUKO交往,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已有外遇。

上訴人與女子YUKO不正常往來,已違反婚姻上之忠誠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且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女子YUKO為卡拉OK店員工,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間與朋友前往該店飲酒唱歌始偶然結識。

上訴人係在酒酣耳熱,基於玩鬧之心情,與女子YUKO拍攝親密照片。

兩人間僅止於熟客關係,並無進一步踰矩之行為存在。

又兩造婚姻之關係已長期沒有互動、早已名存實亡,上訴人在此情境下,向女子YUKO傾訴,尋求心靈上的慰藉,縱使上訴人有向女子YUKO表示親密之言行而恐有逾矩之程度,然依照片及對話內容可看出僅係上訴人單方面向女子YUKO示愛,而女子YUKO對上訴人係如同好友般之回應或嬉鬧,甚至曾對上訴人給予婚姻建議,女子YUKO毫無介入兩造婚姻關係之意思,也時常鼓勵上訴人要好好與被上訴人溝通,維持家庭幸福,女子YUKO不會願意成為上訴人之外遇對象。

再者,上訴人與女子YUKO間僅在卡拉OK店或熱炒店等公開場合會面,從未在私密空間有進一步逾矩之舉措,違反義務之程度堪認尚淺,其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非屬重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又上訴人與女子YUKO往來,無非係為傾吐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壓力,應屬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與其保障兩造本就不圓滿幸福之婚姻關係,自應優先保障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

故被上訴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餘地,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5月31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造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以其與女子YUKO兩人間僅止於熟客關係,並無進一步踰矩之行為。

又兩造婚姻之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上訴人與女子YUKO之互動應屬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被上訴人殊無就配偶間因身分契約所涉之事項,請求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與女子YUKO之往來互動,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與女子YUKO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以「寶貝」稱呼女子YUKO,並對女子YUKO表示希望能與其約會久一點、很想YUKO、愛YUKO,YUKO是其這輩子最愛的女人等語;

並與女子YUKO拍攝親吻、摟抱及臉部緊靠等狀似情侶之親密照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司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至27頁)。

上訴人於兩造間尚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昭然對其他女性表達愛慕之意並為擁抱親吻等親密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信任至明。

雖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女子YUKO僅係其紅粉知己,且係其單方面向女子YUKO示愛,女子YUKO尚且對其提出應與被上訴人溝通之婚姻建議云云。

然查,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4月6日、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21日所發臉書貼文及留言截圖所載「有樣學樣」4個字及下面的留言「外面小的太多」、「對他沒興趣很久」,及「滾遠一點」、「不會賺錢」,甚至「蘭因絮果」(並引用被上訴人之解釋稱絮果為比喻如飄絮離散的結局)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訴訟起訴狀中稱「……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夫妻情義蕩然無存……」之文字,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婚姻關係確實已名存實亡云云,然細核上訴人所提之文字內容,均無提出臉書PO文之前後全文之截圖,實難單以該等文字即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已絲毫無感情而名存實亡。

況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PO「蘭因絮果」等臉書照片及文字當日,為上訴人本人之生日,該照片內容為豐盛之餐點,衡諸常情,如夫妻間已毫無情義可言,彼此形同陌路,焉有可能於對方生日時尚準備豐盛餐點擬為他方慶生?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之起訴狀,係於提及上訴人與女子YUKO有不正當之交往之事實後,才論述兩造婚姻名存實亡,上訴人此點文句之截取亦屬誤解被上訴人之文意而為倒果為因之論述。

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之歷來之Line互動對話截圖,仍無法使本院確信兩造彼此之互動間已完全無任何情感,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之事實。

上訴人所稱兩造於上訴人與女子YUKO有不正當交往之前,婚姻已名存實亡云云,均屬片面斷章取義之事證而不可採。

又參諸被上訴人另提出事件發生嗣後上訴人與女子YUKO間於Line之對話,上訴人於其後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名但未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以照片形式逕行傳給女子YUKO(見本院卷第143頁),於客觀上實難令人相信上訴人所稱其與女子YUKO之間,僅係在酒酣耳熱,基於玩鬧心情與女子YUKO拍攝親密照片而已。

再者,女子YUKO就上訴人對其愛慕及追求之如何回應,僅能推論女子YUKO有無與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意思,無從推翻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夫妻間互負忠誠義務行為之事實。

故而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且縱認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其情節亦非重大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

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

……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亦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下簡稱釋字)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及第552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釋明在案。

故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包括配偶人格權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極為明確。

雖釋字第791號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而制定之刑法第239條違憲,然詳閱該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可知大法官會議係認為在夫妻之一方違反忠誠義務時,國家以刑罰之方式介入,有違反比例原則,並非認為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無所謂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不存在。

此觀諸該釋字第791號理由書內記載:「……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

……」、「……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

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系爭規定一(按即指刑法第239條規定)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

……」等文字即明。

又於釋字第791號黃大法官虹霞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第五點中之第(三)⒋⑵論述中並明言:「……另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

是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與YUKO往來,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無非係為傾吐婚姻關係中所承受之壓力,屬憲法絕對保障之「思想自由」、受憲法第11條高度保障之「言論自由」、及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主張於此情形並無侵權行為法損害賠償之適用,亦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前開與女子YUKO往來互動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超逾社會一般夫妻應忠誠貞潔義務之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侵犯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集團子公司旅行社擔任○○,每月薪資加計獎金約5至6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室內裝修設計公司擔任○○○,每月薪資為底薪4萬元再加計10%之設計及工程管理費獎金,名下有房地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及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內足參。

本院審酌上訴人無視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竟放縱自己情感隨意追求其他女性且於公開場合為擁抱、接吻等親密之身體接觸行為,嚴重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之內心就此突發之情事所遭受之不安與衝擊、刺激,以及兩造之子女均未成年,被上訴人如何就此事與子女討論等情,在客觀上承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重大。

另兼衡諸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財產狀況、上訴人與女子YUKO之交往期間及因此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審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確屬適當,上訴人上訴仍一再爭執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原判決所令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見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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