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婉婷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勇州為夫妻,上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車上,數次與林勇州為性交行為;
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將林勇州聊天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性反應等不堪入目之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伊;
復自108年7月18日起,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登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對伊及伊之親友多番騷擾,藉此羞辱、貶低伊之夫妻感情;
另自108年3月20日起,不斷傳送簡訊予伊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之主管林學君,客訴伊工作能力不佳,嚴重干擾伊之正常生活。
上訴人與林勇州苟行男女之事,並對伊及親友諸多騷擾,嚴重破壞伊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始不知林勇州已婚,平日與林勇州正常往來,並無任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林勇州於91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在臺中市○○區○○路住處或車上,數次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勇州為性交行為;
嗣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將林勇州坦誠與其交往之訊息,及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房屋租賃契約書,與驗孕棒呈陽性反應等照片,以掛號信件寄送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豐原郵局第943412號掛號信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49頁)。
而上訴人自108年7月18日起,多次透過簡訊、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傳送或登載謾罵言論及疑為林勇州之不雅照片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女林孟璇、林勇州之姑姑林秀、林勇州之堂妹林佩玉、林勇州之表妹洪淑晴、林孟璇之友人邱亭玉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訊息及郵件內容為證(見原審卷第51-107頁)。
另上訴人自108年3月20日起,不斷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主管林學君,表示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不佳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簡訊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13頁)。
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發生很多次性行為,第一次發生大概是在105年12月到106年年初,之後每週大概會發生兩次以上之性行為,持續到伊回臺北任職前等語(見原審卷第346頁)。
足見證人林勇州亦證稱其與上訴人多次性交行為,而為婚外不當交往。
被上訴人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108年9月1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等情,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封面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23頁)。
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林勇州多次性交之婚外交往行為,並對其及親友諸多騷擾,已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情,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係經擷取拼湊註記,並無任何伊姓名或資訊之記載,無法證明伊與林勇州有親密行為,亦無法證明伊知悉林勇州已婚,伊並非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
然查:①、證人林勇州於108年間擔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下稱水保局)正工程司乙職,於原審即證稱 :伊於105年8月透過伊所任職之分局長官介紹認識 上訴人;
因為伊在台中工作時,與上訴人住的很近 ,上訴人時常會過去伊住處聊天或用餐,於是慢慢 開始交往,一直到108年7月20日左右,伊工作調回 臺北後,才未跟上訴人繼續交往;
伊回臺北之後, 上訴人用恐嚇方式傳送訊息給伊,說她有懷孕,並 透過伊朋友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朋友說要約時間 討論,但遭到上訴人拒絕;
在伊到職之後,上訴人 有時到伊住處聊天時,伊會跟她說家裡的事情,而 且會提到伊太太跟小孩的事,且每個禮拜五晚上伊 會先回到宿舍,之後會去等車,去等車之前,上訴 人也會到伊住處陪伊聊天,上訴人也知道伊要回臺 北家的原因,而且伊在108年調回臺北時,上訴人 傳訊息都表示她知道伊已婚等語(見原審卷第246- 349頁)。
可知證人林勇州因公務機會結識上訴人 ,兩人於105年至108年間交往,多次發生性交行為 ,且林勇州於週末經常北返,上訴人應知悉林勇州 為有配偶之人。
②、其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 卷第33-47頁、第81-85頁),核與上訴人提出其與 林勇州於105年至107年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底色 存有兩隻花栗鼠圖案相符(見本院卷81-91頁)。
且 觀上訴人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郵件所附106年5月30日 、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之對話內容(見原 審卷第39頁、第255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 之106年7月2日、106年9月11日對話內容完全相同 (見本院卷第91頁)。
堪認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 紀錄,應係上訴人與林勇州之對話紀錄,並係上訴 人以郵件方式將該等對話紀錄及照片寄送予被上訴 人及登載於通訊軟體無訛。
③、佐以林勇州於106年5月30日LINE對話向上訴人表示 :「都把妳視為要好的朋友」「拜託說啦」「有責 任照顧及保護妳」「說的這麼直白,妳還不懂嗎? 」,上訴人回稱:「這樣已經超過朋友的界線了喔 」,林勇州回稱:「當然」「這個瞭解」「女朋友 -就有責任照顧及保護」「應該相信吧」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可知林勇州當時表示希望上訴人當 其女朋友,上訴人亦瞭解兩人關係已逾越普通朋友 之界線。
惟上訴人仍持續與林勇州為婚外男女交往 ,甚至於106年7月23日LINE對話中,因林勇州表示 其老婆即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藏有私房錢時,向林勇 州表示:「能騙你老婆這麼久,也不簡單,哈哈哈 哈哈」「應該說她也是夠信任你」等語(見原審卷 第47頁)。
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林勇州為有配偶之 人,仍與林勇州持續為婚外不當交往,顯然故意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明。
⑶、上訴人復抗辯: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經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曾檢附與水保局臺中分局人事局長廖珮芝之對話截圖,完全否認與上訴人交往乙事,顯與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相異,因此林勇州於原審證詞不可採信云云,並提出上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
然證人林勇州因遭人以匿名信檢舉始亂終棄,嗣經水保局臺北分局召開108年9月3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調查時,遭口頭告誡等情,有卷附水保局110年11月25日水保北人字第1101897171號函及所附懲處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7-328頁)。
觀諸前開懲處明細備註欄僅記載:「茲以本案係屬匿名檢舉,經本分局召開考績會審議並依法請林員列席答辯,該員(即林勇州)辯以該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並非指林勇州全盤否認與上訴人為婚外交往行為。
佐以證人林勇州於原審證稱:伊有跟上訴人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部分都是事實,伊在被調查時所說並非完全是事實,所指部分是檢舉信有提到伊誘騙上訴人上床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8頁)。
可見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係否認誘騙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非否認與上訴人有婚外不當交往行為。
況林勇州於原審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見原審卷第354頁),益徵證人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應可採信,尚難僅依證人林勇州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調查時,抗辯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遽認證人林勇州於原審之證詞有何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之情事。
⑷、準此,上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故意與林勇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且對被上訴人及其親友諸多騷擾,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林勇州為婚外不當交往行為,期間長達數年,嚴重破壞被上訴人與林勇州婚姻及家庭生活;
且以掛號信件將其與林勇州交往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並多次透過通訊軟體對被上訴人及其周遭親友進行騷擾,甚至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之主管,嚴重干擾被上訴人之正常生活,使被上訴人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並衡以被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任職元大銀行,年薪約100萬元;
上訴人自陳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日薪以128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352頁);
兼以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薪資所得,上訴人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及薪資所得(見外放限閱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