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39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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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康隆鎮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樹錦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四八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一○四年德資字第○三九一二○號收件,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就第二項金額,應再給付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7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應再給付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訂切結書(下稱4月25日切結書),約定伊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應於2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伊並已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借名費用。

兩造嗣於104年4月7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伊應負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康騰月所生之各項費用,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德資字第039120號收件、於104年4月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約定伊於104年4月2日匯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乃供其支付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生額外稅金費用,如有剩餘應全數返還,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康騰月後,並無額外稅金支出,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並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收受系爭款項後,用以購買發票、支付稅費、代書費,並已將剩餘25萬元返還上訴人。

又伊於借名登記期間,為上訴人墊繳系爭房地貸款6萬1,000元,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且伊因擔任系爭房地出名人而遭取消急難救助金及身障補助,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20年無法領取補助金共336萬元之損害,經以上開債權抵銷後,伊亦無返還義務。

至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伊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受一切損害,上訴人既未償還房貸墊款及賠償伊因補助遭取消之損害,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簽立4月25日切結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應於2年後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

被上訴人嗣於104年3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康騰月,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復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為憑等情,有4月25日切結書、系爭切結書及匯款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5、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為真正。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本息,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返還70萬元予上訴人。⒈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兩造訂立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康隆鎮先生委託劉樹錦小姐代持房屋:房屋座落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3樓透天房屋乙棟(即系爭房屋),已於104年3月4日經康隆鎮,劉樹錦同意將房子過戶回康隆鎮先生指定之第三人(康騰月),過戶爾後延伸出之所有費用,民,刑事均與劉樹錦無關,由康隆鎮全權負責。

康隆鎮、康騰月並提供此座落房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3樓透天房屋乙棟)給與設定二順位擔保(即系爭抵押權),並全權配合代書辦理設定完成無誤。

康隆鎮已於104年4月2日匯入新台幣70萬元整(即系爭款項)於劉樹錦星展銀行帳戶中,僅供支付稅金費用,若報稅時有不足額,康隆鎮需再以現金補足,若有剩餘部分,劉樹錦需將剩餘部份全數歸還,雙方協議需於7天內支付,不得藉故拖延,並辦理先前設定之塗銷。」

等情(見原審卷第15頁),該切結書既揭明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過戶衍生所有費用,並載明系爭款項用途僅供支付稅金費用,足見兩造真意係在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乃專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衍生之稅金,被上訴人並應依實際繳納稅金數額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或退還餘額。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額外衍生之稅金,倘無額外稅金支出,被上訴人應依約全數返還等情,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曾自認收受系爭款項後,並無稅金支出乙情(見本院卷第58頁),惟嗣改稱:伊收受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稅金,且已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將餘額25萬元返還上訴人云云。

惟上訴人既陳明不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依法撤銷之。

被上訴人就其收受系爭款項後用以支付稅金之主張,無非以證人文國洋之證言為其證明。

惟參以被上訴人之子文國洋所證:被上訴人收到系爭款項後,先拿去支付裝潢發票,房屋過戶費用,包含代書、印花、銀行塗銷等費用,伊印象中簽立系爭切結書當天領2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之後才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是用來擔保被上訴人可能要負擔的衍生稅務……;

買裝潢發票、做假合約過程的費用,是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去辦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3、204頁),則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即用以支付購買裝潢發票等費用,而非支付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衍生之稅金費用,該證言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後乃用以支付稅金之事實。

又依系爭切結書文義可知,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在於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之用途,上訴人並負有依日後報稅數額多退少補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既為立約限制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款項之用途,且斯時尚無法得知日後實際支出稅金數額,實無可能再將系爭款項交由上訴人自行支用,並退還餘額25萬元予上訴人。

是文國洋證稱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部分交付上訴人繳付各項費用,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日即退還其中25萬元予上訴人,顯與系爭切結書文義及締約目的悖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月26日交付代書許淑喬5萬元,委請其於翌日繳納系爭房地過戶稅金一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並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系爭房屋稅繳款書之繳款時間記載104年1月27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堪認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前,上訴人業已繳納系爭房地過戶所生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等費用,被上訴人稱於104年4月2日收受系爭款項後曾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所生稅金云云,顯非真實。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收受系爭款項後,無稅金支出」乙節並非真實,自不得撤銷自認。

從而,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並無稅金支出乙情,既堪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系爭房地貸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明細中,102年10月16日存款15,000元、同年11月18日存款15,000元、同年12月18日存款15,000元、103年2月17日存款16,000元,共計61,000元,存入時並無備註「康隆鎮」之名義,乃其為上訴人代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云云。

惟細繹星展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帳戶明細,雖有前開4筆及104年2月17日現金存入15,000元之存款紀錄未備註「康隆鎮」,惟其餘現金存入款項均有備註「康隆鎮」(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佐以上訴人提出其繳款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前開明細備註「康隆鎮」之款項確為上訴人所存入。

又上訴人辯稱前開4筆款項及其於104年2月17日現金存入15,000元,未備註「康隆鎮」名義,均係其於存款時漏未備註「康隆鎮」所致,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4年2月17日存款憑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72頁),核屬有據。

衡以證人文國洋證稱其交付2次共20萬元予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乙節(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房屋貸款之金額有間,益徵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明細中未標註「康隆鎮」名義之4筆存入款項為其代墊一情,應非真實。

依此,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款6萬1,000元,其據此抵銷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自無理由。

⒉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提高為650萬元,致其因買賣年度所得超過500萬元,而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取消急難救助金及身障補助,因而受有336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約明買賣價金為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5頁),則被上訴人既同意以650萬元價格立約,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房地買賣而遭取消補助之損害,要屬無據,其執此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⒊基上,被上訴人前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有理由。 ⒈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切結書文義可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所生一切費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時,亦應辦理抵押權之塗銷,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無稅金支出,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所約定應塗銷之抵押權,係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時,向星展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指星展銀行設定擔保房屋貸款債務之抵押權,業於104年4月1日塗銷登記完畢,有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顯非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日後應辦理塗銷之抵押權,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要無可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且此一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則其擴張請求自110年12月22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萬元,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上開准許之70萬元為本金,加計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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