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589,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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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周賢
被 上訴人 周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2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原法院於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且於同日由本人領取而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下稱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21頁)。

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於111年6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18日領取;

上訴人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駁回,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其於同年月6日領取,均因不得抗告而確定,有送達證書、登記簿等件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1號卷第19至21頁,111年度聲字第278號卷第13至15頁)。

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如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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