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上訴人 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1年4月20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至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該裁定於同年6月14日寄存送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6號卷第19、20、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日之翌日算至同年6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
而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