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許瑞富係委託上訴人而非會計師,與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及經
- ㈡又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時間為108年9月11日起至查核完成日
- 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其請求之報酬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 ㈠許瑞富向士林地院對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案列104年度
- ㈡許瑞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部分:
- ⒈系爭委任書已載明許瑞富係依公司法第109第1、2項規定,代表
-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許瑞富係委託上訴人事務所而非會計師本人
-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使用非會計師之人員進
-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
- ㈡惟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1,348.2小時工作時數之真實性
- ⒈關於1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之工作時數:
- ⒉關於108年11月8日之通勤時間及同年11月11日上訴人內部會
- ⑴系爭委任書約定報酬以實際投入時數計算,包含外勤工作時間
- ⑵惟108年11月11日「青城檢查案工作會議」、「青城公司100
- ⒊關於108年11月11日簡詩文重複計算1小時之工作時數:
- ⒋關於108年11月27日張仲儀之工作時數:
- ⒌關於109年4月13日至4月19日簡詩文、唐勝得、陳又禎總計3
- ⒍關於上訴人所屬人員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
- ⑴上訴人所屬人員每日工作時數,有超過8小時以上之情形,衡諸
- ⑵又附表一有部分工作時數橫跨中午及晚上休息、用餐時間,而
- ⑶再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工作人數,除會計師、經理、主任、高級
- ⒎關於10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2日楊永成、林幸如、簡詩文共
-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 ⒈會計師楊永成部分原請求時數50.5小時,經本院減列6小時後,
- ⒉經理林幸如部分原請求時數108小時,經本院減列10小時,於98
- ⒊主任簡詩文部分原請求時數230小時,經本院減列38小時,於19
- ⒋主任楊芷寧部分原請求時數22.5小時,經本院減列5.5小時,於
- ⒌高級查帳員張依婷部分原請求時數96.5小時,經本院減列12小
- ⒍主任龔彥菱部分原請求時數為43小時10分(附表一主任龔彥菱
- ⒎高級查帳員賴奕錚部分原請求時數22小時,經本院減列1小時,
- ⒏高級查帳員蕭晴方部分原請求時數31.5小時,經本院減列7小時
- ⒐查帳員唐勝得部分原請求時數198小時,經本院減列45小時,於
-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工作時數統計表記載,上訴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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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永成
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青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軒律師
沈孟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青城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青城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青城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瑞富(下稱許瑞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青城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前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靜美(下稱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監察權訴訟,經法院判決後取得被上訴人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憑證、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等文件,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託伊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
嗣伊完成查核工作統計工作時數共1,348.2小時後,檢附執行股東權益查核案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光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6萬150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6萬150元,及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
㈠許瑞富係委託上訴人而非會計師,與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及經濟部102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202121040號函釋不符,且許瑞富代表伊公司委任上訴人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兩造自始未就查核酬金及計算方式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上訴人以系爭委任書及單方製作之工時表向伊公司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委任時間為108年9月11日起至查核完成日止,委任事項為查核伊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及系爭委任書附件所載應查核之資料,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並無前開附件所載國稅局99年至106年之申報書、100年至106年之營業報告書,及傳票、薪資清冊以外之憑證、99年之財務報告書等,且上開資料亦未於系爭查核報告予以引用或說明,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實際查核上開資料。
再上訴人提出之工時表為其單方所製作,其中有非屬委任期間及重複計算之工時,且未扣除用餐、如廁、處理行政事務等與專業查核内容無涉之時數,該工時表之真實性及合理性均有疑義,自無從作為上訴人請求報酬之依據。
㈢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惟其請求之報酬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且會計師查核伊公司之財務狀況,應親自為之,即使會計師得未經伊公司同意指派會計助理查核,然會計助理之工作費用已包含於會計師之時薪中,上訴人就會計助理之工作時數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㈠許瑞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請求許靜美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經該院為許瑞富勝訴之判決,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許瑞富復向士林地院對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案列107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許靜美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經該院為許瑞富勝訴之判決,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許靜美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
㈡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委託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嗣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發函檢附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光碟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檢查費用146萬15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函覆上訴人,表示未委任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拒絕給付檢查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委任書及附件、兩造函文、系爭工作底稿光碟及查核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43、63至67、291、347至361頁;
本院卷第379至412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定有明文。
再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參諸公司法第10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時,得否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法無明文,為杜爭議,參酌第218條第2項規定明定之。」
等旨,堪認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所謂「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關於律師、會計師之委託費用,如無特別約定,原則上自應由公司負擔。
此觀經濟部108年2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03670號函釋亦同此意旨。
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倘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或會計師審核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其在此範圍內所為之委任行為,即應視為公司所委任,該委任關係直接存在於公司與被委任之律師或會計師間,被委任之律師、會計師自應直接向公司請求給付報酬。
上訴人主張: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代表被上訴人與伊簽立系爭委任書,委託伊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嗣伊完成查核工作統計工作時數共計1,348.2小時後,被上訴人公司竟拒絕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萬15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許瑞富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其完成查核工作之時數合計1,348.2小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46萬15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許瑞富向士林地院對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案列104年度訴字第1307號),請求許靜美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經該院為許瑞富勝訴之判決,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許瑞富復向士林地院對許靜美提起行使股東權訴訟(案列107年度訴字第677號),請求許靜美提出被上訴人公司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時序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經該院為許瑞富勝訴之判決,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許靜美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許靜美應提出被上訴人公司99年至103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財務報告書(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主權益表),100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憑證(包括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及存摺明細之文件供許瑞富查閱,嗣許瑞富於108年9月4日依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任書,委託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公司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㈡許瑞富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部分:
⒈系爭委任書已載明許瑞富係依公司法第109第1、2項規定,代表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度帳簿憑證、資金流程等旨(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堪認許瑞富於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之行為,係為執行其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所為之必要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許瑞富於執行其監察業務權限範圍內,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書,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許瑞富係委託上訴人事務所而非會計師本人,故許瑞富代表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行為,自屬無權代理等語。
惟按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
會計師得執行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之業務,會計師法第8條第1項、第3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委任書係約定:「茲委任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按即上訴人)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審計團隊為辦理查閱青城有限公司(按即被上訴人)公司資料…」等旨,參酌系爭查核報告亦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所簽具等情(見原審卷第347至361頁),足見兩造係約定本件查核業務委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審計團隊負責,並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簽具系爭查核報告,自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或上開經濟部函釋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得伊同意,使用非會計師之人員進行查核工作,會計師亦未依法親自履行查核行為,且非會計師之工作人員之費用應屬會計師之成本,包含於會計師之收費內,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非會計師之工作人員之費用等語。
惟系爭委任書既約定本件查核業務係委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審計團隊負責,並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簽具系爭查核報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又兩造於系爭委任書第5條係約定:「酬金:㈠工作酬金:會計師$3,500/時共計1人,經理$1,500/時共計1人,主任$1,200/時共計3人,高級查帳員$1,000/時共計4人,查帳員$800/時共計3人。
時數:⒈實做實算。
以實際投入時數計算。
⒉包含外勤工作時間、辦公室資料整理內勤時間。」
等旨,足見兩造除約定由上訴人事務所之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團隊進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查核業務外,復已就會計師及其團隊之報酬為約定,上訴人自得使用會計師之助理人員,協助楊永成會計師進行被上訴人公司之查核業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楊永成會計師及其團隊人員之報酬。
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委任書完成查核工作,並檢附系爭查核報告書及工作底稿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會計師及助理人員之工作時數1348.2小時之報酬146萬150元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及資金流程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數表、系爭委任書、工作時數統計表、上訴人109年7月11日眾字第109050401號函、收據、系爭工作底稿光碟及查核報告、「100-106青城報告及附件」、「青城專案底稿檔」、「年度財稅報、進出口報單」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65、291、347至361頁)。
而「100-106青城報告及附件」光碟包含100年至106年銀行存摺影本、序時帳、分類帳簿與股東會財務報告核對資料、分類帳簿營業收入與銀行資金流入金額、分類帳簿營業成本及費用與銀行資金流出、銀行存摺薪資支付數與薪資分類帳簿數核對等共39個檔案;
「青城專案底稿檔」光碟包含FNS3、分類帳簿與股東會財務報告核對、FNS3-10_分類帳彙總_青城、FNS7_關係人確認_青城_100~106、每年年底彙整切帳傳票分錄、100年至104年股東往來分類帳、股東往來財報金額匯總、100年至106年銀行存摺及對帳單彙總、100年至106年大金額現金提領、不明原因的整數交易、100年至106年旅費查核、進貨明細資料檢視-關係人交易、進貨明細資料檢視-全部、分類帳簿營業收入與銀行資金流入金額、分類帳簿營業成本及費用與銀行資金流出、100年至106年銀行存摺影本、序時帳、銷貨明細資料檢視-全部、檢討報告比較、檢討報告客戶別比較102、103、104、關係人交易、薪資查核-薪資清冊與帳列金額比較核對、薪資查核-銀行存摺薪資支付數與薪資分類帳簿數核對等檔案資料;
「年度財稅報、進出口報單」光碟包含100年至106年財務報表、104年進口報單、100年至106年出口報單等檔案資料。
參酌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漏未提出之明細、簽收證明、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許靜美民事陳報狀等情(見本院卷第297至333頁),堪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核被上訴人100年至106年帳簿、憑證、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等資料。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實際查核上開資料云云,並非可採。
㈡惟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1,348.2小時工作時數之真實性及合理性,自應由本院綜合兩造所提證據,據以判斷如下:
⒈關於1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之工作時數:系爭委任書係於108年9月4日簽署,然未約定契約生效日(見原審卷第37、39頁),故於系爭委任書簽訂日前之準備查核工作14小時部分,即非屬委任期間之工作時數。
是108年8月13日、8月15日、8月23日之工作時數共計14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應減列之(詳如附表二項次1所示)。
⒉關於108年11月8日之通勤時間及同年11月11日上訴人內部會議之工作時數:
⑴系爭委任書約定報酬以實際投入時數計算,包含外勤工作時間、辦公室資料整理內勤時間(見原審卷第37、39頁)。
而附表一編號6係108年11月8日「至青城公司交接青城公司提供之光碟資料」,編號9、10係同年11月11日「青城檢查案工作會議」,均為上訴人擬定查核策略、規劃查核工作、分配人員、索取待查資料與協調時程等重要事項,自屬上訴人執行帳簿表冊及資金查核工作之必要前提,均在內、外勤工作之合理範圍內,自非不得認定為工作時數。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時數非系爭委任書約定範圍,不得計入收費時數云云,尚非可採。
⑵惟108年11月11日「青城檢查案工作會議」、「青城公司100、102年度財稅報金額核對」(詳如附表一編號9、10、12、13所示),有鄧羽晏、黃郁芸分別於108年11月11日09點30分至11點30分、16點30分至17點30分參與「青城檢查案工作會議」,工作時數分別計列3小時,復於同日14點00分至17點00分參與「青城公司100、102年度財稅報金額核對」3小時,顯係重複計算,爰減列鄧羽晏、黃郁芸各1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2所示)。
⒊關於108年11月11日簡詩文重複計算1小時之工作時數:簡詩文於108年11月11日11點30分至17點30分參與「青城檢查案底稿格式規劃」等工作,工作時數列計5小時,復於同日16點30分至17點30分,參與「青城檢查案工作會議」1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顯係重複計算,爰減列簡詩文1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3所示)。
⒋關於108年11月27日張仲儀之工作時數:張仲儀於108年11月27日參與「100年序時帳簿核對分類帳簿」,工作時間記載08點30分至05點00分(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上訴人主張此乃誤繕,實際工作時間應為08點30分至17點00分,扣除中午休息1小時,當天工作時數應為7.5小時,爰減列張仲儀0.5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4所示)。
⒌關於109年4月13日至4月19日簡詩文、唐勝得、陳又禎總計36小時之工作時數:被上訴人辯稱未收到上訴人提供之裝訂後報告文件,故應剔除109年4月13日至4月19日簡詩文、唐勝得、陳又禎之資料用印、排版裝訂與資料燒錄記載之工作時數總計36小時等語。
惟上訴人於109年7月11日以眾字第109050401號函檢附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7日函覆上訴人表示其已接獲上訴人前開函文(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人復於原審提出系爭查核報告及工作底稿光碟,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上開資料。
惟附表一編號227至231與編號232、233,形式上屬相同工序,如不予剔除,將使附表一失真,爰減列23.5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5所示)。
⒍關於上訴人所屬人員每日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
⑴上訴人所屬人員每日工作時數,有超過8小時以上之情形,衡諸常情,一日工作連續8小時(已排除午休期間),期間並未休息、如廁、喝水或處理其他雜務,顯與常情不符。
準此,系爭委任書雖約定應以實際投入時數計算,包含外勤工作時間、辦公室資料整理內勤時間在內,惟上訴人實際投入時數之計算,仍應符合人體生理限制,始謂合理。
是如附表一編號20、27至30、33、36、41、42、50、51、55、60至63、65至68、70至72、74至77、79、80、82、84、87、88、90、98、104、107至110、114、121、124、125、127、128、130、135、139、149至151、172至176、181、182、188、192、199、200、203至205、207、212、214、217、220所示71筆之工作時數超過8小時部分,按每筆酌減1小時計算,爰減列71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6所示)。
⑵又附表一有部分工作時數橫跨中午及晚上休息、用餐時間,而上訴人僅將中午休息、用餐時間扣除,此部分亦應酌情修正,始符常情。
準此,附表一編號18、23、27、28、35、36、41、42、46至51、56、62至80、82、83、87至92、94至98、105、106、108至110、114至117、120、121、124、126至128、130、134、139、162、166至170、172至176、180至182、185、186、188、192、199、203、204、207、212、214、215、217、220、222至225、227、230、231所示99筆之工作時數,橫跨晚上用餐時間部分,按每筆酌減1小時計算,爰減列99小時(詳如附表二項次7所示)。
⑶再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工作人數,除會計師、經理、主任、高級查帳員外,僅規劃查帳員需求人數為3人(見原審卷第37、39頁),然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申報之查帳員有唐勝得、鄧羽晏、董施瑜、袁詠晴、黃郁芸、楊旻靜、郭倢妤、張仲儀、李淑萍、李旻璇等10人,顯超過約定查核人數。
另除唐勝得、鄧羽晏、黃郁芸等3人申報之時數超過100小時外,其餘查帳員申報之時數均偏低,顯非本件核心查核人員。
是董施瑜、袁詠晴、楊旻靜、郭倢妤、張仲儀、李淑萍、李旻璇等7人,扣除前述工作時數橫跨晚上休息、用餐及連續8小時部分,其申報之工作時數合計197小時(計算式:25.5+38+58+44+13.5+3.5+14.5=197),自應予以減列(詳如附表二項次8所示)。
⒎關於109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2日楊永成、林幸如、簡詩文共同花費合計59.5小時之工作時數: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查核報告僅15頁,與所費工作時數不相當等語。
惟經本院減列相關工作時數後,楊永成、林幸如、簡詩文就本件查核工作之工作時數,分別為44.5小時、98小時、192小時,而109年3月21日至4月12日關於系爭查核報告之撰寫與修改,楊永成、林幸如、簡詩文之工作時數分別為40小時、2小時、17.5小時,其中撰寫報告之工作時數分別佔其本人全部工作時數89.88%(計算式:40÷44.5=89.88%)、2.04%(計算式:2÷98=2.04%)、9.11%(計算式:17.5÷192=9.11%)(詳如附表一編號200、201、205、208至211、215、217、221、223、225、226所示),與一般查核規劃之專業分工、各司其職之慣例,並無不合。
又系爭查核報告,其中討論結案報告會議花費6小時,撰寫報告花費12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208、200、201),其餘工作時數均係報告修改及附件複核,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作底稿光碟,其中包含高達兩千餘頁等39筆附件底稿內容,內含查核人員100至106年帳簿憑證、資金查核軌跡,用以支撐系爭查核報告結論,足見系爭查核報告之撰寫與附件複核,非屬單純意見陳述,自不得僅以該報告內容僅有15頁,遽認其工作時數為不合理。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㈢本院綜合上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如下:
⒈會計師楊永成部分原請求時數50.5小時,經本院減列6小時後,於44.5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會計師每小時報酬為3,500元,是會計師楊永成部分請求155,750元(計算式:44.5(小時)×3,500元=155,750元),應屬有據。
⒉經理林幸如部分原請求時數108小時,經本院減列10小時,於98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經理每小時報酬為1,500元,是經理林幸如部分請求147,000元(計算式:98(小時)×1,500元=147,000元),應屬有據。
⒊主任簡詩文部分原請求時數230小時,經本院減列38小時,於192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主任每小時報酬為1,200元,是主任簡詩文部分請求230,400元(計算式:192(小時)×1,200元=230,400元),應屬有據。
⒋主任楊芷寧部分原請求時數22.5小時,經本院減列5.5小時,於17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主任每小時報酬為1,200元,是主任楊芷寧部分請求20,400元(計算式:17(小時)×1,200元=20,400元),應屬有據。
⒌高級查帳員張依婷部分原請求時數96.5小時,經本院減列12小時,於84.5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高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1,000元,是高級查帳員張依婷部分請求84,500元(計算式:84.5(小時)×1,000元=84,500元),應屬有據。
⒍主任龔彥菱部分原請求時數為43小時10分(附表一主任龔彥菱項下:1時30分+2時+1時+3時+8時+5時+6時+4時+1時10分+3時20分+1時30分+6時40分=43時10分),經本院減列2.5小時,於40小時40分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主任每小時報酬為1,200元,是主任龔彥菱部分請求48,800元{計算式:【40+(40÷60)(小時)】×1,200元=48,800元},應屬有據。
⒎高級查帳員賴奕錚部分原請求時數22小時,經本院減列1小時,於21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高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1,000元,是高級查帳員賴奕錚部分請求21,000元(計算式:21(小時)×1,000元=21,000元),應屬有據。
⒏高級查帳員蕭晴方部分原請求時數31.5小時,經本院減列7小時,於24.5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高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1,000元,是高級查帳員蕭晴方部分請求24,500元(計算式:24.5(小時)×1,000元=24,500元),應屬有據。
⒐查帳員唐勝得部分原請求時數198小時,經本院減列45小時,於153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是查帳員唐勝得部分請求122,400元(計算式:153(小時)×800元=122,400元),應屬有據。
⒑查帳員鄧羽晏部分原請求時數104小時,經本院減列11小時,於93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是查帳員鄧羽晏部分請求74,400元(計算式:93(小時)×800元=74,400元),應屬有據。
⒒高級查帳員陳又禎部分原請求時數107小時,經本院減列25.5小時,於81.5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高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1,000元,是高級查帳員陳又禎部分請求81,500元(計算式:81.5(小時)×1,000元=81,500元),應屬有據。
⒓查帳員黃郁芸部分原請求時數103.5小時,經本院減列13小時,於90.5小時範圍內為有理由。
而依系爭委任書約定,查帳員每小時報酬為800元,是查帳員黃郁芸部分請求72,400元(計算式:90.5(小時)×800元=72,400元),應屬有據。
⒔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3,050元(計算式:155,750元+147,000元+230,400元+20,400元+84,500元+48,800元+21,000元+24,500元+122,400元+74,400元+81,500元+72,400元=1,083,050元),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辯稱:依上訴人所提工作時數統計表記載,上訴人有預收20萬元,應係由許瑞富先支付2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
惟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其本擬先向被上訴人預收費用20萬元,然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等語。
查被上訴人所辯許瑞富已先預付費用20萬元一節,係屬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抗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惟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時數統計表記載「預付公費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即稱該20萬元係由許瑞富支付,所辯自屬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任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3,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050元本息(計算式:1,083,050元-700,000元=383,050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青城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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