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66,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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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 人 林百勝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委任黃柏榮律師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1頁),黃柏榮律師並未因違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相關規定而遭懲戒,其受委任執行職務,並無不合。

上訴人聲請禁止其代理,於法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伊當日即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

詎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10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期間並不計利息。嗣兩造合意於伊與訴外人臺灣銀行間另案訴訟終結後再行清償。

又被上訴人曾委託伊處理其與訴外人名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留公司)間之股權、勞資糾紛之取回應得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尚欠伊取回應收帳款1成之報酬77萬5000元、撰寫書狀費用報酬3萬5000元未付,及伊於109年5月12日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受有20萬元之損害,如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2頁):㈠兩造於107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上記載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0萬元,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匯款7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並未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

㈡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以事務所收費半價即3萬5000元作為給付上訴人處理起訴之費用,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3萬5000元撰狀報酬請求權為抵銷,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抗辯為被上訴人完成向名留公司取回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有3萬5000元報酬請求權及系爭款項1成報酬即77萬5000元報酬請求權,是否有據?㈣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5月12日遭被上訴人公然侮辱,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0萬元,是否有據?若為肯定,金額若干適當?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7年12月31日,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

上訴人固不爭執原約定107年12月31日清償,惟抗辯兩造同意延期至伊與臺灣銀行另案訴訟終結始為清償云云。

惟:⒈依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8年4月25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8日通訊對話,依序為「(上訴人:)…法院判決要印刷和放法院大印還沒收到…請問週一1:30分你有空嗎?剪頭髮,我快回去上班轉錢…我除了抱歉就是要快點還…(被上訴人:)ok沒問題」、「(上訴人:)先讓你知道,法院宣佈12月18日定宣判日,一般約2週內…所以時間會有一點晚,我也希望在1月案子就了結,12月18日日期出來會再告訴你,你的幫忙萬分感謝(被上訴人:)了解」、「(上訴人:)才離開法院,合議庭3個法官定1月15日宣判,沒在年底前宣判有點失望,請等我一下,至少案子要結了,一拿回錢我馬上還你,還是萬分感激(被上訴人:)了解」(見原審卷一第85、87、89頁)各等語,僅係上訴人告知另案訴訟進度,並表達未能清償借款之原因,縱被上訴人回應「了解」,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期至其與臺灣銀行間訴訟案件之終結清償。

⒉次依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寄發訊息內容以:「劉先生,請問錢準備好啦沒?今天已經8/5號了,你無論如何都要給我一個答覆,你這樣拖下去也不是辦法,當初我無條件,無利息,借錢給你,一年之後又讓你拖了至今已一年八個月,所以總共兩年八個月了,你一直用你跟台灣銀行的案件來跟我說,其實那個是你的問題,你不能將你的問題加在我身上,一直要我等你收到錢之後再還給我,就像我上次跟你提的如果案件你拿不到錢呢?那就不用還了嗎?如今台灣銀行的案件六月就已經全部被駁回了,請問你現在不出面又不接電話,那到底想怎麼樣呢?你這樣一再逃避,真把我跟你的交情和我的耐性都磨光了,如果你再不出面說明清楚,和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我只好尋求法律協助了」(原審卷一第83頁),由訊息內容整體以觀,係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上訴人所說與臺灣銀行間之訴訟與伊無關,請上訴人勿再以與臺灣銀行間訴訟未了為由作為不還款之理由,以致借款拖欠迄今已逾2年8個月未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以上訴人與臺灣銀行之訴訟作為兩造間還款條件或延展期限之意。

⒊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兩造另約定清償條件或期限,上訴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且未能證明已給付,上訴人以此請求權抵銷,為有理由:⒈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處理與名留公司間勞資糾紛,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其代撰狀報酬3萬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軟體截圖為據。

其內容以:「(上訴人:)如果案子到法院,要起訴狀和開庭,你看這樣好嗎?事務所單一案號,所謂案號是1個審級1個案,事務所收70000,我們是不是就用半價35000計,每個案子,你覺的(得)呢?(被上訴人:)沒有問題」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同意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又被上訴人對名留公司提起訴訟後,旋達成和解而向法院具狀撤回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108、109頁),惟:依上訴人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簡訊內容,並未說明訴訟需進行至何程度始得請求,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後於上訴人開口進行後謝時,仍表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因訴訟未進行而無付款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洵屬無據。

上訴人抗辯依兩造間上開約定,其對被上訴人有3萬5000元報酬請求權,即非無憑。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事後包了3萬6000元紅包予上訴人,包括該筆3萬5000元報酬在內,已清償完畢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收受3萬6000元紅包(見本院卷第108頁)。

依兩造107年1月5日對話軟體固以:「(上訴人:)有件事想和你談一下,…就是基於你公司的事完成,我們可否做一筆我提供服務的報籌(酬)?…我最近有資金缺口,壓力很大,基於20年的情份和完成的你公司事件,你…幫這忙?謝謝(被上訴人:)你的意思是?(上訴人:)就是一個人情的工做(作)後謝紅包,和你討論(被上訴人:)喔,我本來就想我們吃飯時要給你的(上訴人:)感謝,我的個性對朋友真的很難開口…(被上訴人:)你(我)早就跟我老婆說等我們慶祝的時候再給你,是真的不是你提出我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此對話內容僅能說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紅包作為答謝,被上訴人並未拒絕,並表示待一起吃飯或慶祝時再一併給付乙節,仍難推認被上訴人業以包紅包3萬6000元之方式給付報酬。

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該報酬3萬5000元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準此,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3萬5000元之債權可資抵銷,應堪採信。

㈢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向名留公司取回系爭款項,應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系爭款項1成即77萬5000元之報酬請求權,並無理由:⒈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不爭執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名留公司取回系爭款項一事未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79、80、109頁),則上訴人抗辯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77萬5000元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⒊其次,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討論名留公司給付相關股權、票據、訴訟過程之通訊軟體截圖觀之,被上訴人將相關資料翻拍傳送予上訴人過目,經上訴人提列計算式,向被上訴人說明、解釋,期間上訴人除前開撰狀費用3萬5000元外,並未曾提及報酬一事(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7頁、第123頁);

又依兩造107年1月5日對話軟體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上訴人以:「有件事想和你談一下,我對於認識的人因為人情問題很難開口,你公司的事很高興在2個月內算完美達成!先恭喜你,一開使(始)你問我這件事,我真的是認為我們認識20幾年,做為朋友也要幫忙,我也知道你在情份上20幾年來剪髮只收我1500元、這也是一份情份…想和你談談 ,就是基於你公司的事完成,我們可否做一筆我提供服務的報籌(酬)」,及上訴人109年5月18日發送之通訊軟體截圖:「…我們很清楚哪時是在何情況下我借了錢,當時我是怎樣幫你!我以朋友立場出面替你解決問題,中國人道德感激,知恩圖報?我不敢想,我才開口借錢。

在你有問題時我幫忙而且解決完…」(見原審卷一第91頁)各等詞,益證兩造並未約定報酬。

況觀諸被上訴人尋求上訴人協助過程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要求撰狀比照律師收費減半,被上訴人亦表示同意等情,上訴人並無礙於情誼而無法開口與被上訴人約定報酬之情況。

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向名留公司取得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有報酬請求權云云,即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辯以:依國內金融機構委託資產管理公司催收不良資產,得收取收回應收帳款25至35%之費用作為報酬,伊僅請求以系爭款項10%計算報酬,應屬合理,並提出催收公司網頁及新聞頁面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9至33頁)。

惟上開資料乃一般催收公司所營催收業務收費之標準,以作為與客戶約定之參考價格,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之前向伊表示有事情請伊幫忙,伊就幫被上訴人寫陳情狀給勞保局、健保局、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名留公司違反勞保法、健保法,後來勞保局與健保局有派員到名留公司做查核,後來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了3次調解,伊有陪同被上訴人去調解,後來伊告訴名留公司如果要去國稅局舉發被上訴人20年來逃漏稅,國稅局會先找名留公司,且伊同時告訴名留公司伊有股東大會錄音帶,顯示名留公司有作假帳等情,後來名留公司就同意給付股款,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名留公司亦給付離職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與名留公司交涉股權及勞資糾紛過程,尚與資產公司所為催收債權之商業交易有別。

上訴人復稱:其之前在國外工作,在臺灣並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並未以上開事務之處理為業。

上訴人抗辯依交易習慣應給付伊報酬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⒌又上訴人允為協助被上訴人向名留公司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務處理,並無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性質上為委任,並非承攬,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⒍準此,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77萬5000元之報酬請求權可資抵銷,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在工作之髮廊對上訴人所為言語構成公然侮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並以之抵銷,並無理由:⒈上訴人抗辯於109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髮廊遭被上訴人以:「你是覺得我好欺負,這筆錢是不準備還」、「你去給我向你家人朋友借錢」、「你去給我用房子貸款出來還錢」及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致其人格權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依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上訴人:)…幾十歲的人,在公開場合指責我是要準備不還錢?這簡直是公然侮辱!我確認我們背景不同,我的教養告訴我說話要有分吋(寸)!就事論事!在公開場合指示我私事怎樣處理?這些不是我的教養言行舉指(止)!我不會和別人比低級,我唯一最大的錯是和你借錢!但無法理解是如何的人可以口不擇言如此?…(被上訴人:)那答案是什麼時候要還呢」(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上訴人並未提及遭以三字經辱罵一事,被上訴人亦僅再次詢問上訴人何時要還錢。

該內容充其量僅能說明被上訴人有在髮廊向上訴人提及還錢事宜,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以三字經等不堪之言詞辱罵一事。

⒊又上訴人既不否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未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還款,自屬事實陳述,且私人借貸乃日常交易所恆見,並非侮辱性言詞;

參諸上訴人20餘年來至被上訴人髮廊理髮情誼,因上訴人拖欠系爭借款良久,被上訴人趁著上訴人前往理髮之際,恰可當面催請上訴人還款,亦無違常情;

縱被上訴人於言詞中有為如上訴人前開「你是覺得我好欺負,這筆錢是不準備還」、「你去給我向你家人朋友借錢」、「你去給我用房子貸款出來還錢」,仍未逸脫要求上訴人如何還款一事,並無真實惡意可言。

縱引起上訴人主觀上之不悅,亦與公然侮辱有間。

⒋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尚無可採,其進而以對被上訴人有此損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70萬元借款,經上訴人以3萬5000元債權為抵銷,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為6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665000)。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有系爭借據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借款期間並無利息約定,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6萬5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參與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雖應更新審理,惟:本件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被上訴人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第387條規定),未為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參照),不生為判決基礎辯論之法官變更之情形,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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