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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本院業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6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4,552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從而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3,2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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