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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許泰山
訴訟代理人 許願律師
被上訴人 柯常明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元本息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福斯廠牌T6車型、車身號碼OO0OOO0OOOO000000車輛返還同時履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故意調降其所有之福斯廠牌T6車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OO0OOO0OOOO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儀錶里程數,致被上訴人誤信購入;
嗣伊發現前開情事,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若認無法解約,則請求賠償損害。
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萬7816元本息;
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5萬7816元本息之判決。
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關於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40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
關於備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2項,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22至328、334頁);
另將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分別減縮為113萬5816元、85萬5816元,及就先位聲明中請求返還價金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2、334、394頁);
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乙事已表同意(見本院卷第394頁),且此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並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併同被上訴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首揭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5月1日透過訴外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經營之SAA車輛競拍中心(下稱SAA競拍中心),以89萬9000元標得上訴人所有,且經其保證里程數如儀錶現況顯示為11萬1862公里之系爭車輛。
詎待系爭車輛完成過戶,伊將系爭車輛送交原廠檢驗取得維修履歷,始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向前手購得系爭車輛時,該車里程數便已達36萬1166公里,顯示上訴人曾違法調降系爭車輛儀錶里程數。
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既與上訴人所保證品質差距甚遠,自屬重大物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1買賣價金款項,及賠償附表編號2預期轉售利益款項、編號3至9相關費用支出款項(以下各以編號稱之);
若認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因系爭車輛實際里程數逾36萬公里,引擎等零件嚴重耗損,價值僅餘28萬元,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與編號1款項之差額損害61萬9000元(計算式:89萬9000元-28萬元=61萬9000元,下稱差額款項),及編號2至9款項共23萬6816元部分等情。
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編號1款項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編號2至9款項部分),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13萬5816元,及加計其中89萬9000元自108年5月3日起算,其餘23萬6816元自11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360條(差額款項部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編號2至9款項部分)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85萬5816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編號1、9款項部分)、第227條第1項(編號2款項部分)、第240條(編號9款項部分)、第259條第5款(編號3至8款項部分)規定;
備位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至28萬元,由上訴人就所減差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差額款項部分)、第227條2項(編號2款項部分)規定,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SAA競拍中心會員,實際標得系爭車輛者應為會員編號O000之訴外人顏永文,系爭契約非存在於兩造之間。
伊從未違法調整系爭車輛儀錶里程數,於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時,且已據實說明儀錶里程數可能有誤,請行將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李國雄將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表)上里程數「有保證」之勾選取消,未料李國雄未予照辦,伊並非故意隱瞞為不實保證;
又對於SAA競拍中心之拍賣車輛里程數真實與否,本非行將公司保證事項;
況行將公司於拍賣公告已載明拍定人於過戶前有先查證里程數之義務,雖得追溯里程數不實之瑕疵,但應在收到證件後14日內為之,則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日拍定,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4日始就系爭瑕疵表示異議,已罹前開特約時間,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車輛僅里程數記載有誤,並未影響正常功能,於交付之後業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數年,已生相當折舊,容任其解約有失公平。
縱認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然該瑕疵非發生於系爭契約成立之後,伊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亦無不法侵權所為,應無給付編號2款項義務;
若認伊須負責編號2款項之所失利益,被上訴人預期轉售可獲利益之損害便獲填補,此既係基於其支出編號3至5款項,使系爭車輛價值提升而來,自不得重複請求;
另編號6至8款項無從證明為被上訴人負擔,而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購置,本應自行負擔停車費,是編號9款項亦不得認屬被其所受損害;
倘被上訴人確可請求減少價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差額款項應亦非如其所主張。
又系爭契約若經被上訴人解除而溯及消滅,則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1248日,期間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為無法律上原因,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所受之利益即為374萬4000元,致伊受有同額損害,自得據為抵銷。
一旦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現系爭車輛仍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伊應可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辯解。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另答辯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四、查,㈠上訴人前委託行將公司,透過SAA競拍中心拍賣系爭車輛,該車輛經登記之儀錶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並於查定表上勾選對於儀錶顯示之里程數有保證;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借用SAA競拍中心會員顏永文名義,以89萬9000元得標系爭車輛,所付價金於同年月3日經上訴人收受,系爭車輛亦已完成交付;
㈢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曾以100萬元轉售與訴外人陳博軒;
㈣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間實際里程數已達35萬9989公里,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經拍賣購得該車時,里程數並已增加為36萬1166公里;
㈣上訴人因本件事實,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件刑案)等情,有查定表、汽車買賣契約書、行將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維修履歷、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拍賣結果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35、49頁),並為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證查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9款項,共113萬5816元,是否有據?㈢如否,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款項及編號2至9款項,共85萬5816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㈤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2.經查:⑴上訴人前委託行將公司於SAA競拍中心拍賣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查定表就儀錶現況顯示里程係勾選「有保證」,其上記錄之里程數則為11萬1862公里;
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日參拍得標,其後竟發現系爭車輛留存原廠之維修履歷,於107年12月間入廠檢修時累積之里程數已達35萬9989公里,且上訴人於108年3月26日透過拍賣購得該車之際,里程數更已增加為36萬1166公里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信屬事實而如前述;
審以中古車賣市場,有意購買者多須透過賣方翔實交代車輛之客觀狀況,方能取得所需資訊,據以斟酌有無買受實益;
而除車輛基本操作與行進性能是否正常外,其里程累計狀況因與過往使用及損耗程度息息相關,並攸關後續之維護成本、耐用年限、使用安全、保值可能等實際問題評估,是中古車之里程數多寡始終為購入決定時應予考量要素之一,此非僅牽涉車輛於市場上之價格定位,更足以具體影響購買意願之形成與否,於中古車交易中存在不可取代之重要性至為明確。
準此,系爭車輛經被上訴人標得當時,其儀錶里程數之顯示狀況和實際情形大相逕庭,縱不考量上訴人購入後尚可能有其他使用,兩者相距亦幾達25萬公里,與系爭車輛委託拍賣提供之里程數據顯有落差,因之減少有關之系爭車輛價值、效用,難謂僅止於無關重要之程度;
且上訴人另既保證系爭車輛里程確如儀錶所示數值,有查定表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頁),其為現實管理該車之人,處於掌握相關資訊之優勢地位,反之參拍人於得標收受該車前,常難驗證賣方所述真偽,上訴人更於委託拍賣時再為保證,致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購得並經交付之際,未能具備上訴人所保證之應有品質,核屬物之瑕疵無疑,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之違實狀況,自應負擔保之責。
⑵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其並無調整儀錶所為,並在拍賣之前已向行將公司業務表明欲取消里程數保證之勾選,就系爭瑕疵非故意為不實保證;
且送SAA競拍中心之車輛,行將公司本不對里程事項進行保證云云。
惟查:①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係借用友人顏永文於SAA競拍中心編號O000之會員資格,參與拍賣並得標系爭車輛,依行將公司之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第1條規定之:「本公司為會員制度,需加入會員方可參與競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亦知欲為拍賣車輛競標者,應先取得會員資格。
然遍觀前開拍賣公告,並未設有會員不得出借帳號予非會員參拍之明文限制,而被上訴人出價標得系爭車輛,於回傳行將公司之參拍人結帳清單上之拍定人欄內,亦係直接簽署其名(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行將公司實無嚴格禁止他人借用會員資格參拍之狀況;
衡以SAA競拍中心係採用電子競拍系統舉行線上拍賣(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拍賣公告第2條),買賣雙方無須親臨現場,於完成會員登錄即得參與拍賣程序,此際形式上雖係以該登錄會員之名義出價,競標者亦可能為借用資格之他人,實屬網路拍賣匿名參與特性之交易常態,上訴人自難諉稱不知;
況對上訴人而言,所關切者應為得標者能否如數繳付價金,至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為何,當非其考量重點。
是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行將公司拍賣系爭車輛,並為被上訴人借用顏永文名義參拍得標,系爭契約自係於兩造間成立,此既未逸脫上訴人對於締約對象之認知範圍,其辯稱買受人應為顏永文云云,殊非可取。
②上訴人另以其於系爭車輛拍定前,便發現查定表上錯誤勾選儀錶里程數為「有保證」,並稱曾與李國雄聯絡要求更正云云置辯。
但查,李國雄於本件刑案中已自承上訴人在拍賣當天,僅以LINE向其表示應將系爭車輛之車型從「T5」改為「T6」,並未要求取消里程保證,另供認於該案偵查中一度證稱上訴人配偶有打電話給伊表示里程數不予保證乙情為不實在,且其偽證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併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本件刑案卷證可稽,上訴人就以上所辯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
遑論出賣人對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原不以其應具備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且被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出售之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無論行將公司對里程數不實事項能否協助買受人要求賣方處理或願同為保證,亦無涉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負有擔保責任之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行將公司置於SAA競拍中心進行拍賣,既已標記就儀錶現況里程予以保證,意即公開向有意參拍者宣示對目前顯示里程數為11萬1862公里乙事願擔保其正確性,然經被上訴人購得後,卻發現上訴人自前手購入系爭車輛當時,該車里程數早逾36萬公里等情,已見如前,系爭車輛顯然欠缺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系爭瑕疵之存在,於系爭契約成立時確已知悉,而無從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免除擔保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原審卷一第83頁),為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無不合。
⑷上訴人雖辯稱行將公司於拍賣公告中要求拍定人於過戶前有先為查證里程數之義務,且須在交車收到證件14天內及時為前開檢查;
且系爭車輛早已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多年並生折舊,倘由被上訴人逕予解約有失公平云云,並引SAA競拍中心拍賣公告第25條規定為據(見本院卷第103頁)。
但查:①細繹前開拍賣公告第25條:「里程數保證,為委拍人所自行填載事項而同意保證,非本公司保證事項,而與本公司無涉;
…拍定方對里程數追溯期為交車收到證件14天內,並於過戶前有先查證里程數之義務」之規定,可知此僅為行將公司敘明其乃單純提供平台進行拍賣,如委拍車輛之人未就實際車況據實說明,非屬該公司負責範圍,另促請拍定人在賣方交車後能儘速檢查,自無從將該等公告內容視作兩造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約;
況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儀錶里程數之顯示非真,卻未據實記明於查定表,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存在,則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已為民法第366條所明揭,上訴人自亦無從以兩造另有特約,而解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②又縱使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之後,迄今尚未返還系爭車輛,如有折舊問題,核之亦屬解約後被上訴人如何及能否返還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用以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之另事;
上訴人若不欲系爭車輛於契約解除後仍持續由被上訴人占有,續生不利情事,理應訴請被上訴人儘早返還,非可執為解除系爭契約有失公平之正當事由,是其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無解約權利,自乏依據。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因所保證里程數有不實之情,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並已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核屬適法,應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1至9款項,共113萬5816元,是否有據? 1.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因未具備所保證品質,存在系爭瑕疵,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
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編號1至9各該款項是否有理,爰逐項分析如下。
2.關於編號1款項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如所受領之給付為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歸消滅,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前所給付,並為其不爭執已受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9萬9000元,加計受領時即108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85頁之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起之利息,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責。
3.關於編號2款項部分: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亦明。
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酌。
⑵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既存在未符合保證品質之重大瑕疵,可認其確實未按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提出符合債務本旨之應為給付,且此情形既無補正可能,上訴人復未舉證其無可歸責,自須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按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損害,堪認有據。
⑶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曾於108年6月11日以100萬元將之轉售與陳博軒,有卷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
惟其後因發現系爭瑕疵,陳博軒遂再回售與被上訴人,另有其等間同年月19日簽立之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以89萬9000元購入系爭車輛,本得以100萬元價格轉售,客觀上已足確定其因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瑕疵,致原可轉手賺取價差最終未能按預期計畫順利實現,前後買賣價金間之差額10萬1000元(計算式:100萬元-89萬9000元=10萬1000元),應即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為完全給付致生損害中之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予以賠付,應認有理。
⑷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瑕疵既係發生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前,應無不完全給付適用餘地云云。
但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買賣標的物乃特定之系爭車輛,上訴人亦已明知系爭瑕疵存在,卻未如實相告,顯有故意,而被上訴人事前又對此情一無所悉,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責,要無可議。
4.關於編號3至5款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購入系爭車輛後,曾進行整理及支出相關費用如編號3至5所示,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
然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係在完成前開整理後,方將系爭車輛轉售與陳博軒,衡情被上訴人於與陳博軒磋商出售價格時,應已將以上開銷納入交易成本併予考量,並包含於被上訴人計劃轉售取得之價差當中,而此既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受有之所失利益損害後已獲充分填補,其就編號3至5款項再為主張,自屬重複請求,容非有理。
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規定,主張上訴人應為給付編號3至5款項,因被上訴人取得編號2款項之賠償後,已不存在須為回復原狀之其他損害,此部分所請殊非有據。
5.關於編號6至8款項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向上訴人購入取得並予轉售後,陳博軒另為該車為必要費用支出如編號6至8所示,因系爭瑕疵致其須購回系爭車輛,並將前開款項償還陳博軒,為此所受損害,亦應由上訴人負給付之責云云。
然查,系爭車輛曾由陳博軒進行檢修等相關整理,固經被上訴人提有卷附之費用明細表、委修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61頁)。
然單以此等資料,至多僅可認陳博軒支付以上費用乙事屬實,然於被上訴人購回該車之際,陳博軒是否已向被上訴人足額索還,既不見被上訴人更為舉證,尚難率斷為真。
基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予給付編號6至8款項,因被上訴人無從證明其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即非有理。
6.關於編號9款項部分: ⑴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條及第24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於債務人按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權人拒絕或不能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時起,債務人始有就其後產生之保管給付物必要費用,請求債權人償還之適法權利。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而溯及消滅,故自其向陳博軒取回系爭車輛之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0日止間,系爭車輛因未經上訴人取回,致被上訴人須額外給付停車費用致受損害,上訴人因此享有免為支付之利益,故就前開期間累計之停車開銷8萬4000元,上訴人有返還義務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供參(見原審卷一第63至65頁)。
然查,被上訴人所執事據充其量屬估價性質,不代表必有同額支出,且觀以單據之間編號連續,並可知其應非按記載時日各別獨立開立,而係於事後一次作成,可信度存疑,自不足為確切數額之判斷依據。
況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其就由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車輛,即對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現實提出給付(即返還系爭車輛),或通知上訴人已完成準備給付之必要事項以代提出,上訴人自不因此承擔受領遲延之責。
則於此前,有關應為給付之系爭車輛保管所需相關費用,依法即為被上訴人所須負擔,與解約後有權受領系爭車輛之上訴人無關。
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9款項,難認有據。
7.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存在系爭瑕疵而予解除後,其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編號1款項加計受領時起之利息,及賠償受有之所失利益損害如編號2款項,共100萬元(計算式:89萬9000元+10萬1000元=100萬元),核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編號1款項部分)、侵權行為(編號2款項部分)法則,就前開允准部分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款項及編號2至9款項,共85萬5816元,有無理由?按客觀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
查,被上訴人先位訴請上訴人給付編號1、2款項部分經認屬有理,業經認定如前;
則其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款項與編號2至9款項部分,本院即無庸為裁判,併此陳明。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1.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早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於解除契約至今仍未返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計1248日,上訴人於期間內使用系爭車輛屬無法律上原因,以每日3000元計算所受利益即達374萬4000元,並致伊無法占有使用而受有損害,爰持以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云云。
2.但查,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目的乃在轉售獲利,前並已覓得買主即陳博軒,嗣因發現系爭瑕疵只得收回系爭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
佐以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12月21日,系爭車輛儀錶里程數顯示為11萬2489公里(見本院卷第237頁照片所示),對比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入時之11萬1862公里,只增加627公里,扣除被上訴人住居高雄,從取得系爭車輛後駕駛返回之路程距離,堪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領系爭車輛後幾無使用乙情並非無稽,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始目的確實不在自用甚明;
上訴人在系爭契約解除後,未儘早訴請返還,方使被上訴人實際上持續占有該車至今,本質上實為違反被上訴人意思之強迫得利行為,是依被上訴人之經濟計畫,保有系爭車輛既無從使其整體財發生任何增益,被上訴人自不負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相當於占有利益之價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所有權前,仍非所有權人,其亦不至於受有前開期間不能使用該車之損害。
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受害,對被上訴人有返還所受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為抵銷,核屬無憑。
㈤上訴人可否為同時履行抗辯?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此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
又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至第267條之規定;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因系爭瑕疵存在取得系爭契約解除權,並已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
待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兩造即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於返還編號1款項本息之同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與其,於法即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回復原狀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中89萬9000元自108年5月3日起,其餘10萬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83頁之送達回證)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40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編號3至9款項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89萬9000元本息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核無不合,另由本院命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請 求 項 目 金 額 1 買賣價金 89萬9000元 2 預期轉售利益損失 10萬1000元 3 烤漆費 1萬8000元 4 清潔費 4000元 5 補充冷媒費 1200元 6 檢修費 1800元 7 更換機油等費用 1萬5900元 8 領牌費 1萬0916元 9 停車費(108年6月20日至110年3月20日) 8萬4000元 編號2至9款項合計23萬6816元,連同編號1款項合計113萬58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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