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6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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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碧鸞
訴訟代理人 梁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11月間將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00路0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00路0段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1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僅給付伊買賣價金250萬元,尚欠價金50萬元及過戶相關稅費33萬元,合計83萬元未給付。

上訴人雖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伊,然其中250萬元為價金,另4萬元為返還伊代墊之買賣系爭不動產規費(下稱規費)。

嗣就上訴人應給付伊83萬元乙事,兩造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2年6月起按月清償伊1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30日止均屆清償期;

伊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第1至31期之請求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固得拒絕給付,惟附表所示第32至83期按月1萬元計算之本金,共計52萬元,經伊屢催上訴人給付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戳)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惟申辦時遭告知貸款額度最高僅325萬元,被上訴人恐伊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遂要求伊先於91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

嗣伊經告知符合「青年首購貸款200萬元」及「一般房屋貸款185萬元」之核貸條件,最高核貸金額為385萬元,惟系爭不動產尚有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房貸70餘萬元(下稱合庫房貸)未清償,伊需提供合庫房貸之清償證明,始得完成貸款流程,故兩造合意由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合庫房貸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伊遂以中國信託銀行一般房屋貸款185萬元代償合庫房貸後,隨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合庫房貸之清償證明,再由伊提供予中國信託銀行,始貸得青年首購貸款200萬元及一般房屋貸款餘額108萬3,637元,伊將代償之合庫房貸自買賣價金扣除後,於91年2月6日將25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即買賣價金300萬元+契稅24萬元-合庫房貸70餘萬元=254萬元),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系爭契約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又以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稅費為由,要求伊再給付15萬元,並承諾銷毀系爭契約,伊遂於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之稅費伊亦給付完畢。

且伊就已罹時效之如附表所示第1至31期本息部分,亦得拒絕給付。

況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因不諳法律而未撤銷該受脅迫意思表示。

再者,被上訴人於受領超過議定之價金339萬元後,承諾銷毀系爭契約,卻又執系爭契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屬不誠實行為且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系爭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㈠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上訴人提出附證1至11書證,形式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1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中國信託辦理房屋貸款2筆,包含青年首購優惠貸款200萬元,及一般房貸185萬元,共計385萬元。

㈣上訴人是基於與被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先於91年1月31日代償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合庫辦理抵押借款之合庫房貸約70多萬元;

再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並未於簽署系爭契約(即原證6)之1年內撤銷簽署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第32至83期按月1萬元計算之本金,共計52萬元及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1月間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並於91年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伊,然其中250萬元為價金,其餘4萬元為返還伊代墊之規費,嗣兩造於上訴人匯款後,就其尚應給付伊83萬元(含50萬元價金及33萬元稅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92年6月起按月清償伊1萬元,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9年4月30日止均屆清償期等語,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00萬元及有簽署系爭契約,惟否認尚積欠被上訴人其上所載之83萬元,並抗辯伊先於91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由伊代償被上訴人所貸之合庫房貸70餘萬元,並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伊代償後將該金額自買賣價金扣除,而於91年2月6日將254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如上述),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等語。

查:⒈稽諸系爭契約記載:「民國90年11月19日許碧鸞的房子半賣半送的賣林志強三百萬元整,『現在志強給我兩百五十萬元整』還欠五十萬元整,但是還有房屋稅三十三萬元整尚未給我(這是你們說要出的)所以共欠八十三萬元整,因此從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開始分期每月壹萬元整還錢」,並經上訴人及其母許碧雲、被上訴人及其子許育宏、許育嘉簽署於其上(見原審卷第45頁),是依系爭契約文義,已載明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總價為300萬元,房屋稅33萬元亦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到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250萬元,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83萬元(含50萬元價金及33萬元稅款),上訴人應自92年6月間起以每月1萬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等情;

而上訴人於91年1月31日代償被上訴人所貸之合庫房貸後,再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

佐以上訴人復自認代償部分係發生於簽署系爭契約前、系爭契約是在92年左右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212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清償合庫房貸及匯款予被上訴人254萬元後,以其中250萬元為價金,其餘4萬元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並剔除上訴人代償之合庫房貸,上訴人始會同意於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係收受25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之83萬元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如附表所示即92年6月起,按月以1萬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至99年4月30日止均屆清償期等語,係屬可採,即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代償合庫房貸剔除,不抵償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及房屋稅。

從而,上訴人抗辯伊代償合庫房貸70餘萬元後,加計於91年2月6日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文義及上訴人自認之事實未符,無法採憑。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係於伊91年1月31日代償被上訴人合庫房貸前之91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認合庫房貸不應由其負擔,乃係伊外婆及父親因賭債所積欠;

且伊係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買賣價金及稅費,非僅250萬元;

被上訴人於96年間又以伊未給付系爭不動產稅費為由,要求伊再給付15萬元,伊遂於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故系爭不動產之稅費伊亦給付完畢等語,並以證人許碧雲之證述及96年8月2日匯款單為據。

查,上訴人係於清償合庫房貸及匯款被上訴人254萬元後,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許碧雲固證述系爭契約乃兩造於系爭不動產貸款尚未下來時即簽署(見本院卷第114頁),惟許碧雲與上訴人乃母子關係之至親,所為證述顯係附合上訴人,不足採信,無從憑以認定兩造係於91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是上訴人未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亦無從撤銷之。

而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代償合庫房貸於系爭契約中剔除,則合庫房貸之貸款原因為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至上訴人雖匯款254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其中250萬元為買賣價金,其餘4萬元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規費,上訴人始會同意於系爭契約記載被上訴人係收受250萬元,業如前述。

又依上訴人所提96年8月2日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09頁),固可認其有匯款1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否認係清償系爭契約債務,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匯款原因多端,僅以上開匯款單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給付被上訴人稅費,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自承:「15萬元是96年匯的,跟本件也沒有關係」(見原審卷第100頁),顯與其抗辯係給付被上訴人稅費乙節,互有齟齬,難以信實。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伊係受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因不諳法律而未撤銷該受脅迫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受領超過議定之價金339萬元後,承諾銷毀系爭契約,卻又執系爭契約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屬不誠實行為且有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系爭契約應為無效云云。

惟查,上訴人就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銷毀系爭契約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乃合法行使其債權,洵非不誠實行為及權利濫用,自無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餘地。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屬無稽。

㈡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尚欠被上訴人83萬元,並應自如附表所示即92年6月起按月以1萬元分期償還被上訴人,至99年4月30日止均屆清償期,已如前述,惟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第1至31期本息部分已罹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係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請求自其110年1月28日(見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之收狀戳)起訴前15年,未罹消滅時效之如附表所示第32(95年1月)至83期(99年4月)按月1萬元計算之本金,共計52萬元;

及自被上訴人起訴前5年,未罹消滅時效之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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