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870,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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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楊濬光
張家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上訴人 林森一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楊濬光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貳拾參元本息;

㈡命上訴人張家慧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98年、101年間出資成立○○○○○○○○○○(下稱本館)及○○○○一館○○○○○○(下稱一館,與本館合稱為○○○○○○),上訴人楊濬光、張家慧(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上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30日、107年10月10日依序與伊簽立股份轉讓協議書(以下依序稱系爭A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向伊購買○○○○○○全部資產各20%股權,兩造就○○○○○○已成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

伊與楊濬光約定,若每月營收不足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應依出資比例於次月10日前提供上開不足之金額作為周轉金,惟楊濬光於107年4月間未能履行上開協議,即與伊簽立「台北館股東結算代墊款協議書」(下稱代墊款協議書),約定由伊代墊楊濬光依出資比例20%應支出之周轉金。

又伊與張家慧約定,自張家慧出資成為系爭合夥事業股東後半年內,暫由伊墊付張家慧依出資比例20%應投入之周轉金,而伊於107年4月至108年3月期間,陸續匯款433萬4,311元至○○○○○○帳戶,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伊分別為楊濬光代墊86萬6,862元(即附表一編號1)及張家慧代墊41萬8千元(即附表一編號2)。

嗣兩造於108年9月間合意結束○○○○○○之營業,因斯時系爭合夥已無任何存款或盈餘,另由伊墊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29所示拆除費用、營業稅等費用,合計459萬6,722元等情。

爰按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第681條、第677條規定,擇一請求楊濬光給付157萬6,985元;

依系爭B協議書第4-6條約定、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張家慧給付101萬3,2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所受不利判決中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另為○○○○○○代墊給付悅子公司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之月子餐費(下稱系爭代墊餐費)共33萬9千元,依楊濬光、張家慧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2人應各負擔其中6萬7,800元(計算式:339,000×20%),故依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本息。

追加聲明:楊濬光、張家慧應各給付被上訴人6萬7,800元,及均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係基於請求返還系爭合夥代墊款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及上訴人就原審所命其餘給付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達成終止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縱認系爭合夥已提前終止,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濬光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6萬6,862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證39代墊金額結算表、原證7代墊款協議書及原證40○○○○○○帳戶交易明細,均不足以證明上開代墊款數額;

且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楊濬光就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金額,得選擇自行償還,或由被上訴人將代墊之金額視同為○○○○○○新增股本投入,雙方重新計算○○○○○○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而楊濬光已選擇後者,故被上訴人請求楊濬光返還代墊款86萬6,862元,為無理由。

依○○○○○○之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館及一館於斯時尚有資產合計280萬5,818元,且○○○○○○於結束營業前,甫出資45萬元購買沙發、桌椅、電視等設備,上開設備均有殘值,是系爭合夥財產尚非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代墊款,為無理由。

再者,張家慧曾為○○○○○○代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衣廠商、水電維修等費用合計14萬9,098元,依被上訴人之出資比例60%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8萬9,458元(計算式:149,098×60%),故主張以上開代墊款債權8萬9,458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楊濬光給付超過71萬123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原判決關於命張家慧於給付超過50萬5,7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本院卷第39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101年間出資成立○○○○○○本館及一館,並分別於98年12月1日及101年3月20日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5樓之1及3樓建物,作為本館及一館營業地。

㈡被上訴人與楊濬光於106年5月30日簽立系爭A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營業設備、所有現有資產、營業資料,以200萬元價格轉讓股份20%予楊濬光。

㈢被上訴人與張家慧於107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B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營業設備、所有現有資產、營業資料,以100萬元價格轉讓股份20%予張家慧。

㈣○○○○○○本館及一館為被上訴人、楊濬光、張家慧3人之合夥事業,3人持股及損益分派比例依序為60%、20%、20%。

㈤楊濬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簽立代墊款協議書。

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有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項目、金額,均不爭執。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88、89頁;

本院卷第39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系爭A協議書、系爭B協議書、代墊款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31、33至37、43頁;

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

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即合夥人全體)已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⒈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股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稱:「昨天和Ellen(指○○○○○○現場經理張家盈)溝通後,雙方均提議,朝9月先和3樓(指○○○○○○一館)房東解除租約,5樓(指○○○○○○本館)開業至11月底,以便消化剩下客戶方向推進。

請各位股東今晚表達是否同意立場?以便處理」、「請今晩務必回覆,否則處理成本可能會更大」;

楊濬光稱:「同意」;

Ellen(即張家盈)稱:「同意」;

張家慧稱:「同意9月關閉3樓,5樓部分是否接完10月的媽媽後,在10/31關閉?」;

被上訴人回稱:「5樓10月份沒法關,11月還有客戶,應該是需要服務完,否則面臨退訂金問題,到11月底才能消化完」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發言均未表示反對意見;

嗣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在該股東群組中稱:「已經告知3樓房東,9月起不擬續租一事,只指後續仍有拆除裝潢及租押金等問題,需要大家共同協助處理」,楊濬光以貼圖回覆表示同意(見原審調字卷第45至47頁);

且證人張家盈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任職○○○○○○,該○○○○於108年12月間已解散員工,也不收新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綜上各情,足徵○○○○○○之全體合夥人已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於同年12月間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實,可以確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合夥事業,並提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和區公所)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筆錄,及援引證人張家盈於本院證稱:大約108年10月左右,○○○○○○之三位股東(指兩造)對於是否繼續經營○○○○○○有爭執,楊濬光希望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不願意繼續經營,並擅自將本館及一館之裝潢拆除,至於張家慧沒有跟伊討論她是希望繼續經營或是希望收起來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7至230頁;

本院卷第314頁)。

然觀諸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兩造曾於107年10月8日在中和區公所進行調解,雙方就押金賠償及拆遷費用分攤之爭議,調解不成立等語,僅得證明兩造間就○○○○○○之房屋押租金及拆遷費用如何分攤乙事,並無共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未於108年9月間達成終止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

又證人張家盈於本院雖證稱:108年10月時,楊濬光希望繼續經營○○○○○○,被上訴人卻將本館及一館之裝潢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楊濬光於108年9月間之系爭群組對話中,已明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房屋租約及關閉○○○○○○之提議,已如前述,則證人張家盈此部分證述,僅得證明楊濬光事後翻異前詞,變更為反對楊濬光關閉○○○○○○之情,尚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於108年9月間已合意終止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第67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及系爭代墊餐費,按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之金額,均無理由: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81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

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即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88年台上字第6630號、88年台上字第1945號、96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108年9月間合意終止經營○○○○○○之合夥事業,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不主張請求結算系爭合夥關係(見本院卷第375頁),僅主張系爭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並依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就被上訴人支出之系爭代墊餐費,依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75、401頁),然上訴人已否認系爭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本館及一館於斯時分別有資產141萬4,825元及139萬0,993元,合計280萬5,818元(見本院卷第89、93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資產總額經扣除本館之存出保證金(即押租保證金)55萬4,550元、本館未攤銷費用84萬3,068元、其他應付款12萬9,770元,及一館之未攤銷費用91萬1,359元、其他應付款37萬8,20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80萬5,818元-55萬4,550元-84萬3,068元-12萬9,770元-91萬1,359元-37萬8,206元=-1萬1,135元),且房屋裝潢於109年3月間已全部拆除,故系爭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等語。

然上開資產負債表僅得表彰○○○○○○於108年12月31日時之會計上資產、負債之數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解散時之實際財產情形,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之本館、一館自98年間即成立,經營面積達2層樓,乃長期經營、頗具規模之○○○○,則○○○○○○於108年底解散時,應留有相當數量之醫療器材、家具、冷氣、電視、電器、監視設備等動產,均非無價值之物,縱然○○○○○○已於109年間拆除裝潢(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64頁之清運拆除工程承攬契約),然上開拆除後之建材仍有相當殘值,是被上訴人徒以○○○○○○之上開資產負債表,主張系爭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即難採憑。

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其依民法第681條、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為系爭合夥代墊之款項,按出資比例各20%分攤返還費用,即屬無據。

⒊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墊付之款項,縱然為真,實屬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所支出之費用,應屬系爭合夥之「合夥債務」。

又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是合夥債務應優先以合夥財產清償之,僅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個別之合夥人就不足之額,以個人之財產連帶負清償責任。

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合夥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亦未證明系爭合夥事業終止時之財產數額,本院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代墊款合夥債務以合夥財產清償後之餘額,則被上訴人主張楊濬光、張家慧應分別給付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各分擔系爭代墊餐費其中6萬7,800元等語,尚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依代墊款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楊濬光返還代墊款86萬6,862元,為無理由:⒈觀之楊濬光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簽立之代墊款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林森一及楊濬光為○○○○○○(下稱台北館)之合夥股東,持有股權各為80%及20%,雙方皆認知截至108年5月31日止,為使台北館順利營運,先行由林森一墊付支出合計433萬4,311元(詳附件一及附件二),其中依股權20%計算屬楊濬光應承担支出金額為86萬6,862元(詳附件二),今雙方經協議後同意下列條款之採行以結算股東代墊款:⒈台北館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凡有獲利,其中屬楊濬光股東獲利金額用以先償還林森一股東代墊20%計86萬1,862元部份。

⒉若至108年12月31日止,楊濬光股東經上項作業後尚餘未償付代墊款金額,將由楊濬光股東另行全數償還該代墊金額,或⒊楊濬光股東同意林森一股東上項代墊金額視同為台北館新增股本投入,雙方再重新計算台北館增資後的股權比率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3頁),可知楊濬光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05年5月31日前,為○○○○○○墊付433萬4,311元乙事,已承諾負擔其中86萬6,862元作為結算代墊款,且雙方約定先以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之楊濬光可分配獲利金額清償予被上訴人,若至108年12月31日止時,楊濬光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款金額,即由楊濬光選擇自行清償予被上訴人,或由被上訴人以上開代墊款金額視同為○○○○○○新增股本投入,雙方再重新計算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伊有選擇權云云,尚與上開約定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⒉楊濬光雖抗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證39代墊金額結算表、原證7代墊款協議書及原證40○○○○○○帳戶交易明細,尚不足以證明代墊款協議書所載之代墊款數額等語。

惟楊濬光並未爭執代墊款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00頁),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原證39之代墊金額結算表所載金額核與代墊款協議書相符(見原審調字卷第41頁;

原審卷一第211頁),是楊濬光此節所辯,即不足採。

然代墊款協議書第2、3點既約定楊濬光得選擇自行清償86萬6,862元或由被上訴人將楊濬光積欠之代墊款轉作○○○○○○之新增股本投入,雙方再重新計算增資後之股權比例,而楊濬光於本院已稱:伊選擇以代墊款協議書第3點即視同被上訴人之新增股本投入,雙方再重新計算增資後之股權比例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則被上訴人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之約定,請求楊濬光給付86萬6,862元,即不足取。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現已終止,楊濬光無從選擇按代墊款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辦理等語,然代墊款協議書上並無有關楊濬光之選擇權應於何時辦理之約定,且參酌代墊款協議書第3點之意旨,係楊濬光與被上訴人約定得以債作股之性質,是縱然○○○○○○已終止營業,但系爭合夥既尚未解散清算,則楊濬光與被上訴人仍有行使上開第3點之實益,是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B協議書第4-6條之約定,請求張家慧返還代墊款41萬8千元,為無理由:依系爭B協議書第4-6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暫時墊付乙方(指張家慧)投入經營起2018/11/06半年所需的週轉金,待2019/04/30止將結算甲方墊付之週轉金,並從合資公司獲利優先支付4-4之執行股東酬勞後,再逐月返還甲方墊付之週轉金」(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被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張家慧應返還其於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期間匯入○○○○○○帳戶209萬元,按張家慧出資比例20%計算之金額41萬8千元(計算式:209萬元×20%)等語。

然觀之系爭B協議書第4-4條約定:乙方(指張家慧)擔任公司股東期間,須擔任公司經營者,則乙方得享當月經營指導及交通補助費5萬元(需按所得繳稅)。

當乙方經營團隊使本合資事業於每月結算獲利5萬元整以上時(得按標準會計原則財務報表為準),則乙方得享當月經營指導紅利5萬元(需按所得繳稅),每月結算獲利若未達5萬元整以上時,則乙方不得享當月經營指導紅利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可徵被上訴人與張家慧約定,應先依第4-4條結算張家慧擔任○○○○○○經營者所得享有之經營指導紅利及交通補助費,雙方始結算張家慧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墊付之週轉金甚明。

被上訴人就上開應結算給付張家慧之金額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已如前述,其依系爭B協議書第4-6條約定,請求張家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1萬8千元,自不足採。

又被上訴人對張家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請求既無理由,即無再論究張家慧所主張抵銷代墊款債權8萬9,458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按上訴人之出資比例各20%計算,依代墊款協議書第2點、第681條、第677條規定,請求楊濬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86萬6,862元;

依系爭B協議書第4-6條約定、民法第677條、第681條規定,請求張家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41萬8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楊濬光給付超過71萬0,123元本息(計算式:原判決所命給付157萬6,985元-86萬6,862元)、張家慧給付超過59萬5,232元本息(計算式:原判決所命給付101萬3,232元-41萬8千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楊濬光、張家慧各給付6萬7,800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代 墊 項 目 代 墊 日 期 金 額 證 物 出 處 1 楊濬光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 107年4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 866,862元(即代墊款協議書所載之金額) 原審調字卷第41、43頁;
原審卷一第211、237至259頁 2 張家慧依合夥事業比例應支出之周轉金 107年12月10日至108年3月11日 418,000元 (計算式:209萬元×20%) 原審調字卷第35至37、41頁;
原審卷一第237至259、267至269頁 3 本館拆除費用 109年3月25日 1,050,000元 原審調字卷第49至57頁 4 一館之3樓拆除費用 109年3月26日 1,260,000元 原審調字卷第59至64頁;
原審卷一第185頁 5 葉能、黃佳卿等9位客戶退訂費用及違約金 109年1月3日 120,000元 原審調字卷第65至71頁 6 本館108年11月夜間管理人員加班費 109年2月24日 11,550元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7 一館及本館108年12月電費 109年1月13日 64,451元 原審調字卷第75至87頁 8 一館3樓及本館5樓之1之109年1月電費 109年2月15日 17,735元 原審調字卷第89至93頁 9 一館109年2月電費 109年3月11日 10,247元 原審調字卷第95至103頁 10 本館109年2月電費 109年3月5日 5,850元 原審調字卷第105至109頁 11 一館及本館108年11至12月水費 109年1月15日 4,193元 原審調字卷第111至117頁 12 九太科技公司貨款 109年3月3日 5,000元 原審卷一第187頁 13 108年10月一館員工之勞退提撥 109年2月18日 16,218元 原審調字卷第119頁 14 108年11月一館員工之勞退提撥 109年2月18日 22,101元 原審調字卷第121頁 15 本館108年11-12月之營業稅額 109年1月14日 29,453元 原審調字卷第123頁 16 一館108年11-12月之營業稅額 109年1月15日 8,609元 原審調字卷第125頁 17 群宜聯合會計師服務費及相關費用 109年3月11日 26,459元 原審調字卷第127至131頁 18 員工彭敬棻、黃怡瑄、林雅萍108年12月份60%薪資及匯費 109年1月13日 14,258元 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5頁 19 邱琬婷、李東璇、林宛儂等14位一館員工108年12月份60%薪資 109年1月13日 246,140元 原審調字卷第137頁 20 員工邱琬婷、林宛儂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勞退提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員工李東璇之資遣費 109年2月27日(原判決誤載為108年2月27日,應予更正) 198,987元 原審調字卷第139至144頁 21 員工王瑞鈴、邱于慈、李沛庭、林盈秀、李淑華、蔡夢茜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109年2月15日 181,134元 原審調字卷第145至147頁 22 員工吳麗美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未休假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109年3月27日 45,848元 原審調字卷第149至151頁 23 員工田珮齡、林雅萍、黃怡瑄、羅媗容、彭敬棻之108年12月份40%薪資 109年2月24日 13,437元 原審調字卷第153至157頁 24 遭房東抵扣之本館及一館之押租金 109年3月31日 1,244,550元 原審調字卷第21至32頁;
原審卷二第103、105頁 25 一館108年11至12月之勞工保險費 109年8月7日 19,878元 原審卷一第53頁 26 一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 109年8月19日 49,358元 原審卷一第55至57、189、190頁 27 一館108年11月至109年1月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109年8月7日 24,863元 原審卷一第59頁 28 一館109年1月至6月之電信費 109年8月3日 31,152元 原審卷一第61至73頁 29 員工陳慧珠之資遣費 109年7月15日 73,695元 原審卷一第77至83頁 備註: 一、被上訴人支出編號3至29之費用合計479萬5,166元 二、有關編號24之押租金費用,原審認定楊濬光無庸負擔,張家慧則應負擔100萬元。
附表二(張家慧於本院主張抵銷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編號 代 墊 項 目 代 墊 日 期 金 額 證 物 出 處 1 洗衣廠商費用 109年1月22日 61,568元 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2 水電維修費用 109年1月30日 3,450元 本院卷第293、295頁 3 員工李東璇之勞資爭議和解金 109年4月20日 52,046元 本院卷第141、143頁 4 勞工保險條例執行金額 109年6月10日 32,034元 本院卷第145頁 合計 149,0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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