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899,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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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中富大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上訴人 劉燦慧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黃姿容變更為周麗芬(見本院卷二第75-79頁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並經周麗芬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係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上訴後減縮為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1、157頁),核係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富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大廈內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全部,及該大廈共有部分建號1532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3753分之140(下稱系爭共有部分,與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建物)。

依中富大廈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約定,中富大廈每月管理費按區分所有權人持有建物面積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計繳,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約88.78坪,被上訴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5327元,詎其自94年3月起至110年4月止,每月僅繳納管理費2000元,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管理費共63萬5838元,迄未給付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3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前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定期催告伊給付管理費,其起訴不合於法定程序。

又伊歷年均係依管委會交付之繳費單繳納管理費2000元,中富大廈於98年10月31日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雖決議修改系爭規約,明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按每月每坪繳納60元,惟就系爭建物部分,仍係以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並未使用大樓電梯,且常因公共設施水管或排水管破裂淹水致地下室受有損害,故同意伊之管理費以每月繳納2000元計算,伊業依該決議按期繳納管理費迄今,並無積欠管理費之情事。

縱認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5327元,惟上訴人就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欠繳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就未罹於時效部分,伊亦得以代上訴人支出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費用與欠繳之管理費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中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面積合計293.5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地下室面積267.79平方公尺+系爭共有部分持分面積25.71平方公尺=293.5平方公尺),換算約為88.78坪(計算式:293.5×0.3025=88.78,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已繳納如附表一「已繳管理費」欄所示之管理費等情,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9頁、本院限閱卷第29-33頁及原審卷第373頁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又兩造雖不爭執依系爭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以作為大廈共用部分管理上必要之經費,惟就被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何,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欠繳管理費,則各執一詞,爰就上開爭執,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建物面積計88.78坪,按每坪60元計繳每月管理費5327元一節,固據其提出上訴人(管委會)98年8月17日第八屆第七次會議(下稱98年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大廈98年10月31日第九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91年、93年、98年及102年修訂之規約為證(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68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31頁、原審卷第105-194、551頁、本院卷一第37、45-133頁)。

惟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地下室並未使用系爭大廈一樓以上之公用電梯,且常因系爭大廈設於地下室之公共設施水管或排水管破裂淹水致地下室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會議紀錄有附件載明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總表,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按每月2000元計繳,且其自94年間以來均係依上訴人交付之管理費通知單繳付2000元管理費等語,並提出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件「中富大廈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總表」及中富大廈管理委員會繳款明細、付款繳費單、繳費通知單與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對帳單、中富大廈公告及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69-79、81-85頁、原審卷第75-77、429-433、537-539頁)。

經查:1.上訴人提出之98年管委會會議紀錄雖有關於催繳管理費之討論及決議,惟並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住戶,又臨時動議雖有討論關於147之1號住戶管理費在94年2月前繳納4000元,94年3月起改繳2000元之緣由,惟該門牌號碼並非本件149號地下室,與147之1號是否同一,並不明確,故該會議紀錄尚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應按每坪60元計繳管理費之證明。

又系爭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雖有關於系爭規約修改之決議,其中關於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修改為「五、管理費為『坪數管理費』:1.坪數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每坪繳納新台幣陸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111頁),惟所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繳,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專有部分(即系爭地下室)及共用部分(即系爭共有部分)面積計繳之內容尚有出入,已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內容與被上訴人另提出之三份98年10月31日修訂之規約關於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所載內容亦有不同。

其中第一份記載:「五、管理費為『坪數管理費』:1.坪數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每坪繳納新台幣陸拾伍元整。

...」(見原審卷第151頁),第二份記載:「五、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分繳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每坪繳納新台幣伍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180頁),第三份記載:「五、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分繳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每坪應繳納新台幣陸拾伍元整。

...」(見原審卷第190-191頁),除用詞各有所出入外,管理費繳納金額亦有不同,益見上訴人所提之該會議紀錄是否真實、完整,容有疑義,且與下述2.之被上訴人歷年繳納管理費之事實情狀有所不符,故顯難僅據上開會議紀錄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至上訴人提出之住戶規約雖有93年4月21日、98年10月31日、102年9月7日修訂版,惟其中98年10月31日修訂之規約上訴人所提出之各該版本之記載內容已有前述關於管理費規定之文字及金額之出入,亦與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內容不同,自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而93年4月21日修訂之規約,關於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其中「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兩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本大廈計費方式以每坪陸拾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27-129頁),就管理費金額並未明定,就公共基金則約定按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至雖有以括號標示本大廈計費方式以每坪陸拾元計算,惟此部分究係指公共基金抑管理費,並不明確,且所謂每坪計算之標的究指專有部分抑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或全部加計,均未指明,故亦均難據為認定系爭大廈管理費於93年間以後之收費實情。

再102年9月7日修訂之規約,關於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則為:「五、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分繳下列費用:1.經常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每坪應繳納新台幣伍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161、171頁),亦與上訴人所稱按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持分面積,每坪60元計繳每月管理費之主張不同,故亦難僅據該規約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上訴人雖於上訴後改稱中富大廈住戶管理規約僅有二份,一為大樓興建完成時之初始規約,一為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訂之規約,並無附件,亦無102年9月7日之住戶規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惟與其在原審提出三個時期規約之事實已有出入,且依中富大廈於91年7月1日訂定之初始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其中「二、(第一項)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

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第二項)本年度管理費收支標準以每坪新台幣陸拾元計算,下年度依據收支狀況由委員會另行計算。

...四、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繳,其金額達兩年之管理費用時,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繳。

...」(見本院卷一第269-270頁所附臺北市政府函附之規約)所定之內容雖有93年度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惟並不包括之後各年度之管理費,且其所指按每坪60元計算之標準究係指專有部分面積抑係共用部分持分面積,亦不明確,故亦不能據以認定94年度以後之管理費確如上訴人所云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面積及共用部分持分面積合計按每月每坪60元計算。

是縱如上訴人所云,僅有初始規約及98年規約,惟亦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每月管理費為按系爭建物面積每坪60元計算。

至證人林智玲、林翠雲、陳淑華關於管理費金額之證詞,因與下述被上訴人繳費情形、華南銀行及華泰銀行收費情形及上訴人簽發之繳費單內容不符,難認可取,故亦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2.又依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函覆原審及本院之資料顯示,中富大廈係在上開銀行設立管理費帳戶,由銀行提供管理系統,再由上訴人自行鍵檔、管理及列印繳費單予住戶繳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67、473、475-513頁、本院卷一第277頁、限閱卷第7-13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均依上訴人提供之繳費單向銀行或銀行指定之超商繳交管理費等語,應為可取。

次查依98年11月至100年10月止華南銀行中富大廈管理費帳戶紀錄顯示(原審卷第477-513頁),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多為2000元,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向華泰銀行繳納管理費之繳費單上亦顯示管理費2000元(見原審司調字卷第81-85頁、原審卷第429-433頁),被上訴人並依繳費單如數繳納管理費完竣,亦有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付款繳費單、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111年4月19日中華路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7至249、475至513頁)。

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繳費單上既記載管理費金額為2000元,則被上訴人抗辯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系爭建物以2000元計繳管理費,該會議紀錄有附件即「中富大廈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總表」明白記載所有住戶應繳管理費金額,其中被上訴人應繳納管理費為2,000元等語,應較為可取。

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繳費單並非真正,惟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其於110年4月前有交付被上訴人94年至110年每月管理費為5327元之繳費單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對於華南銀行及華泰銀行管理費帳戶長期受領被上訴人管理費2000元一節有就上開銀行管理系統進行更正而未果,則其空言否認繳費單為真正,要非可取。

3.末查中富大廈只有地下一層,其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建物有獨立之建號,建物面積為267.79平方公尺,且由被上訴人持有全部所有權(均見本院限閱卷第29-30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至該層之共用部分面積則為87.74平方公尺(同上卷第31頁),被上訴人並未占用共用部分之地下層,反係中富大廈之公共設施占用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系爭地下室範圍,約42.76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繪製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一第363-409頁及卷二第23-45、57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圖)。

審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僅使用地下層至一樓出口之樓梯間外,在客觀上應較無使用中富大廈一樓以上之共用部分之機會及必要性,惟中富大廈關於地下層之公共設施包括消防防火用安全門、電錶、機房、接水管等之維護檢驗則多須委賴被上訴人就近協助維護(見原審司調字卷第115-125頁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防火門出廠證明書、原審卷第91-93頁之照片),則依系爭建物面積為計算標的令被上訴人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按每坪60元繳納管理費,確有失公允,故被上訴人抗辯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並以附件「中富大廈住戶應繳管理費明細總表」載明系爭建物僅按每月繳納2000元管理費等語,與客觀情狀較為相近,且不悖於常情,堪予信取。

㈡承上,被上訴人抗辯其按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000元,既為可取,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有按月繳清2000元管理費如附表一「已繳管理費」欄所示,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華南銀行中華路分行111年4月19日中華路字第1110000036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227至233、475至513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3月起迄110年4月止,尚欠63萬5838元管理費,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5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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