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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郭展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汪裕隆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潘慧君、鄭秀子(下合稱張廖寶琴等5人)間就新北市○○區○○路0段三和101預售建案房地(基地坐落○○區○○段0000、0000地號;
房屋編號為A1-12樓、A2-12樓、A2-14樓、A1-16樓,並有車位。
下合稱系爭建案)有合夥關係,且被上訴人受合夥人全體事前概括授權出售房地及分配結餘款,合夥人得依民法第541條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本院卷92、412頁),經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追加云云。
然上訴人仍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本件訴訟標的,上開陳述係補充其在原審所為抵銷之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張廖寶琴等5人於民國100年8月2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共同出資投資系爭建案,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張瀚予處理系爭建案買賣事宜,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買賣、產權移轉,另約定可就系爭建案個別房地單獨出售及分配。
系爭建案中A2-12樓、A1-16樓房地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出售,所得結餘款業由張瀚予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完畢;
A1-12樓房地由全體合夥人委由伊管理出售,所得結餘款(下稱A1-12結餘款)亦已分配給付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A1-12結餘款新臺幣(下同)120萬6,501元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建案中A2-14樓房地於張瀚予105年3月解除其與合夥人全體之委任關係後,由合夥人全體另委由被上訴人管理出售,嗣被上訴人以2,900萬元出售,經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結餘款為216萬5,974元(下稱系爭結餘款),被上訴人前於105年8月12日手寫交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載明張廖寶琴、莊麗如各得分配30萬6,361元,是張廖寶琴、莊麗如依合夥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各有30萬6,361元之債權。
伊於110年4月16日受讓張廖寶琴、莊麗如對被上訴人前開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茲以前開受讓債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被上訴人對伊執行名義120萬6,501元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被上訴人債權僅餘59萬3,779元。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3684號給付款項強制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並未經合夥人全體承認,系爭結餘款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分配,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個別得轉讓之債權,張廖寶琴、莊麗如自無對伊各有30萬6,361元之分配款請求權得讓與上訴人。
又張廖寶琴、莊麗如尚未繳納103年、104年公基金各21萬2,164元、11萬3,155元,系爭建案合夥財產對張廖寶琴、莊麗如尚有共65萬0,638元之公基金債權未獲清償,合夥財產尚未清算,系爭明細表亦非結算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294至29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之妥適,調整順序及內容。
㈠張廖寶琴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原審卷45頁),約定共同出資系爭建案,出資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夥契約明定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簽約代表人,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
㈡A2-12樓及A1-16樓房地係張瀚予經合夥人全體同意,於辦理各該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出售。
合夥人全體約定A1-12樓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A2-14樓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㈢上訴人出售名下A1-12樓房地所得結餘款,僅分配除被上訴人外之其他合夥人即張廖寶琴等5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結餘款,系爭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6,501元,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㈣A2-14樓房地經被上訴人出售,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製作系爭明細表(原審卷51至53頁),表明扣除各項費用後所得結餘款為216萬5,974元,張廖寶琴、莊麗如各有30萬6,361元分配款債權。
惟各合夥人並未按系爭明細表所列分配金額為實際領取。
㈤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稱張廖寶琴、莊麗如將分配款債權合計61萬2,722元讓與予上訴人。
㈥鄭秀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10至118頁);
張廖寶琴、莊麗如對張瀚予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237號裁定駁回(本院卷251至252頁);
鄭秀子對被上訴人提起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認為鄭秀子請求清算有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253至277頁)。
㈦系爭建案迄未清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廖寶琴、莊麗如是否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合計61萬2,722元?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不爭執張廖寶琴等5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契約(原審卷45頁)除明確記載為合夥契約,內容略以:「一、合夥人汪裕勝(即被上訴人,嗣更名為汪裕隆)、鄭秀子、潘慧君、張廖寶琴、莊麗如、陳碧珠等共同出資(出資比例如表2所示,即附表一)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三和101預售建案房屋,基地座落:○○區○○段0000、0000地號,房屋編號:12F.A1、A2;
14F.A2;
16F.A1等四棟及車位編號:B1.45、48;
B2.35、36、37、38號(如表1)。
總價款合計新台幣壹億肆仟壹佰參拾萬元正。
二、合夥人:…全體一致同意以汪裕勝為簽約代表人。
三、各期工程款、費用負擔及利潤分配按出資比例計算…」等語,堪認張廖寶琴等5人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購買4個房地及6個車位,並依各自出資比例就費用及利潤為負擔、分配,係以經營合夥事業之意思締結系爭合夥契約,系爭建案之管理銷售即為兩造合夥事業,該契約性質屬合夥契約無訛。
⒉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各房地可個別單獨出售及結算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觀諸系爭合夥契約(原審卷45頁),並無合夥人全體同意系爭建案得單獨出售及個別結算之相關約定記載,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認有憑。
且證人潘慧君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有無合夥約定每賣出一戶就結算,還是四戶全數出售後才一起結算?)沒有特別去講這件事…」等語(原審卷234頁),堪認系爭合夥契約並無約定各房地得單獨出售及個別結算。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合夥契約明定全體合夥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為簽約代表人,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之買賣、產權移轉事宜(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㈠),參諸授權書(原審卷47至59頁,下稱系爭授權書)內容,僅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物之買賣簽約、給付收受價金、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並無合夥人全體授權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出售及分配所得金錢。
參佐鄭秀子前以被上訴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即出售A2-14樓房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2號,下稱另案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稱:A2-14樓房地出售前,伊有通知上訴人、訴外人潘玉郎、陳碧珠,伊跟他們說有人要用2,900萬買,希望他們接受,當時找不到鄭秀子等語(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下稱偵31512卷〉99頁反面至100頁);
證人潘慧君於該案偵訊時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之出資金錢都是伊父潘玉郎繳納(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34頁),證人張廖寶琴、莊麗如於原審證稱其等分別是上訴人之母、岳母,系爭合夥契約書之事務都是委託上訴人處理(原審卷245至246頁);
及證人陳碧珠於另案刑事告訴偵訊中證稱:被上訴人有說有人出價要買,伊記得價格是在3,000萬以內,伊當時同意,被上訴人有請伊幫忙聯絡鄭秀子,要跟她說賣房子的事,伊沒有聯絡上,也有跟被上訴人說沒聯絡上等語;
證人潘玉郎於該案證稱:被上訴人賣出房子之前,伊有接獲其來電,被上訴人說房價的事情,也說假如有人要以廉價購買要不要賣,伊當時不是很同意,但是也覺得如果真的沒辦法就沒辦法等語(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27號卷35頁反面至36頁);
上訴人於該案亦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詢問你本件14樓a2要用2900萬元出售?)他說要出售…」等語(偵31512卷225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出售A2-14樓房地之前,有主動詢問其他合夥人或合夥人各自授權人以尋求同意之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受合夥人全體委任之事務,應僅有系爭授權書內容所載之辦理系爭建物買賣簽約、給付收受價金、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並未包含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或自行分配所得價金。
基此,被上訴人因出售A2-14樓房地所得之系爭結餘款,為其辦理前開受委任事務所取得之金錢,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自應交付予委任人即合夥人全體,且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如無合夥人全體同意,被上訴人自非得逕予分配。
⑵上訴人抗辯:A2-12樓、A1-16樓房地於辦理各該房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已出售,並已領取分配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A1-12樓房地所得結餘款,亦已分配各合夥人,此為全體合夥人之交易模式云云。
然A2-12樓、A1-16樓房地係經過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後始出售(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㈡);
又前因A1-12結餘款,上訴人僅分配給張廖寶琴等5人,未分配給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訴人於該案抗辯:A1-12結餘款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其請求交付無理由云云,經系爭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合夥人全體有同意分配A1-12結餘款,且上訴人已分配A1-12結餘款予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合夥人,應無上訴人僅同意A1-12結餘款分配給自己以外之合夥人之理,故認合夥人全體已同意上訴人按出資比例交付予合夥人,各合夥人可分別向上訴人請求應受分配A1-12結餘款,有前開判決可參(本院卷287頁)。
由上可見系爭建案之出售及分配模式,應係各次出售及分配結餘款前,均須取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則縱A2-12樓、A1-16樓、A1-12樓房地於個別出售後已分配結餘款,但A2-14樓之出售及系爭結餘款分配,仍需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⑶又證人張廖寶琴、莊麗如雖於原審證稱:有看過系爭明細表,認同該明細表分配結果等語(原審卷243、246頁);
陳碧珠則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看過系爭明細表,但投資有賺有賠,伊可以接受等語(原審卷238至239頁)。
惟由證人潘慧君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明細表,要回去仔細看才能決定是否認同該表分配比例(原審卷232至233頁);
證人鄭秀子更證稱:被上訴人出售當時沒有經過伊同意,伊跟被上訴人有訴訟,於訴訟中有看過系爭明細表,伊不認同分配結果等語(原審卷249頁),及鄭秀子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刑事告訴,已如前述,該案雖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足認A2-14樓房地之出售及系爭結餘款分配確有糾紛,合夥人全體並未同意按系爭明細表之結果分配系爭結餘款,系爭結餘款仍屬系爭建案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建案迄未清算(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㈦),公同共有人全體亦未同意按系爭明細表內容分配結餘款,則張廖寶琴、莊麗如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有系爭明細表所列個別分配款債權,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明細表為給付。
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本件上訴人主張以受讓自張廖寶琴、莊麗如對被上訴人之系爭結餘款分配債權,對被上訴人為抵銷,然張廖寶琴、莊麗如對被上訴人並無該分配款債權,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抵銷,顯於法未合。
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存有前開抵銷債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有對被上訴人可供抵銷之張廖寶琴、莊麗如共61萬2,722元債權存在,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59萬3,7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合夥人 張廖寶琴 莊麗如 陳碧珠 潘慧君 鄭秀子 汪裕隆 出資額 200萬元 200萬元 134萬元 130萬元 250萬元 500萬元 出資比例 100/707 100/707 67/707 65/707 125/707 250/707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 000 0000.00 00000分之3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及用途 1 289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鋼筋混凝土造8樓房 第5層:28.18 合 計:28.18 陽台:4.8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0000建號、00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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