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95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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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建龍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馮如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和美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龍富,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王耀輝、陳建龍,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11至212、379至380頁),並提出內政部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台內人字第1120320622號令、113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30870190號令為證(本院卷213至214、383至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

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派出所)之其中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房頂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之其中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日瑞土測字第2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9⑴、000-09⑵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芳分局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46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

000-0土地於70年間為賴蒼梧、賴文成、張金枝(下稱賴蒼梧等3人)所共有,基於上訴人設立系爭派出所之需求,於70年11月1日出具000-0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償提供部分土地讓伊建造系爭派出所,伊自71年間在000-0土地上建造系爭派出所作為執行公務使用迄今。

被上訴人於73年間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伊占用000-0土地,且直至其於106年提起分割000-0土地訴訟為止,長期未向伊主張任何法律權利,應已默示不行使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公共利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9⑴、000-09⑵所示系爭建物、鐵皮屋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6元;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前為000-0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其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確定判決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又系爭派出所於71年間興建,面積為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與系爭派出所相連之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72平方公尺(即系爭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94至95、332頁)。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系爭建物、鐵皮屋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⒈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賴蒼梧等3人所出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等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0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於70年11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77頁),其上記載「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擬在下列土地(即000-0土地)建築二層混凝土建築物…為申請建照/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內容,僅能認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在同意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其上並無起造人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約定,自難據此推論系爭派出所之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就000-0土地當然有永久無償、占有使用之權利。

又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顯非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之「二層混凝土建築物」,且系爭派出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均記載構造種類為RC造,層棟戶數為2層1座1間,有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存根可參(原審卷73、69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為其嗣後自行加蓋(本院卷93、186頁),堪認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並非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約定之範圍。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為系爭派出所之附屬建物云云,然附屬建物與否係關於原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是否擴張,與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是否有權占用000-0土地,並無關聯。

⑵次按使用借貸係債之關係,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

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於73年間因拍賣而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1/3,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憑(本院卷161、141頁),被上訴人並非該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另系爭派出所、系爭鐵皮屋頂構造物與000-0土地從未同屬一人,上訴人與賴蒼梧等3人間亦未存有租賃關係,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46條之1之適用。

至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之事實,均係土地與房屋自始即同屬於一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000-0土地時,明知000-0土地上有系爭派出所,具有公示外觀,且其取得000-0土地後長達30年均未以共有人身分主張權利,已默認系爭派出所就000-0土地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⑴系爭派出所占有000-0土地之單純客觀狀態,並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賴蒼梧等3人間存有何種債權契約關係。

而上訴人所舉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關於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是否及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上訴人並非係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得主張分管契約;

上訴人另執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均為與本件不同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亦無從比附援引。

⑵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

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並無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具體情事,足以推知其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000-0土地,被上訴人縱未異議或任何舉動,亦僅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不能認為其有默示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鐵皮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兩造對於系爭建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9⑴、000-09⑵所示面積各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每月546元計算,並不爭執(本院卷94、332頁),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546元,亦有所憑。

㈣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鐵皮屋為系爭派出所執行公務使用,拆除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將影響地方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

⒈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

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⒉被上訴人於73年間因拍賣而取得000-0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106年間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分割000-0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中雖因考量000-0土地上已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不反對分得其上有系爭建物及鐵皮屋之系爭土地(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12號卷〈下稱512號卷〉二51至53、373至375頁、本院卷110頁),且該案法院就000-0土地之分割方法,係考量與000-0土地相鄰之系爭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以外之000-0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及000-0土地上已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等情,而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有該案判決書可參(512號卷二399至411頁),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相鄰土地為其他共有人所有及既存建物緣故,同意分得系爭土地,但此與其同意系爭建物及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實屬二事,其於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分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鐵皮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近系爭土地面積之半數,又系爭建物、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唯一臨濱海路出口,未遭占用之土地顯難以獨立為其他利用,有google街景圖、現場照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317至319頁、原審卷189至209頁、512號卷一223至263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利益,攸關系爭土地得否正常使用,而上訴人縱使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系爭派出所大可另覓適當處所搬遷或興建,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與系爭派出所之存廢本不具必然關聯,難認返還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對公益有重大損害。

⒊基此,被上訴人為保護自己權利,以其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上訴人侵害為由,請求排除侵害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純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情事。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鐵皮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000-09⑴、000-09⑵所示系爭建物、鐵皮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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