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易,99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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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謝秋萍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岳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書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岳億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第一項、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岳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上訴人於本院對於被上訴人岳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億公司),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翁嘉鴻(下稱翁嘉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翁嘉鴻於民國109年間受僱於岳億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CEO頂級車體美研會館」(下稱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伊則為系爭會館會員。

詎翁嘉鴻因積欠當舖債務無力償還,利用為伊車輛清洗美容服務之機會,在岳億公司保管伊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不周之情形下,得知伊之電話聯絡方式,自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至同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伊聯絡電話,稱「我已經觀察過妳了,上一次已經跑掉一次了,我這邊是人力公司,有人要對妳不利,如果妳想保平安,妳就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們就把這個事情化小,我們當作沒事」、「妳現在在逼我開槍就對了啦」、「妳就躲好妳就不要出門,妳跟妳老公開什麼車我們都很清楚,那妳就躲好」、「妳叫妳弟妹們通通躲好,知不知道,不要被我的人遇到」、「我要是隨便的會對妳家這麼了解喔,妳開什麼車我會都知道喔,妳跟妳先生開BMW開賓士,妳弟妹開一台休旅車、馬自達這些我都知道,妳養什麼狗,妳媽媽怎樣我都很清楚了啦,所以妳不要把我當成是在跟開玩笑」、「我現在kimochi已經不爽了,要,妳錢就放在我說的地方,要是不要沒關係,妳就躲好,我就一人一槍好啦,看妳敢跟我賭賭看嗎」等語(合稱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翁嘉鴻故意侵害伊之隱私權及自由權,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岳億公司未能善盡契約上保管伊個人資料之義務,對受僱人翁嘉鴻欠缺管理、監督,致翁嘉鴻利用職務上機會為前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翁嘉鴻給付6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岳億公司部分追加如上壹、一所述之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5條、個資法第27、29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併擇一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為有利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另翁嘉鴻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岳億公司應與翁嘉鴻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翁嘉鴻部分:伊確實利用上訴人至系爭會館汽車美容時,趁該會館櫃檯無人之際,查看櫃檯內接車單個人資料,以公共電話為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恐嚇內容係伊親見或詢問其他同事獲悉,雖有意願賠償上訴人,但目前經濟困難無力賠償。

㈡、岳億公司部分:翁嘉鴻係系爭會館之汽車美容技師,工作內容係為車輛清潔、美容及保養等,職務範圍未管理會員資料,本無接觸會員資料可能,翁嘉鴻不法取得上訴人個資,利用休息時間,以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為個人犯罪行為,與伊無關。

另伊在翁嘉鴻到職時,有帶領其詳讀員工守則,每3個月對員工教育訓練,嚴禁員工私下與客人接觸,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另伊有善盡客戶個資保管義務,嚴密保護個資流程,且對員工反覆教育訓練,已善盡個資法規定適當之安全措施義務,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伊已完成上訴人指定之汽車美容服務,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個資保護非契約義務,亦無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等語。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翁嘉鴻於109年至110年之過年前,受僱於岳億公司,在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

上訴人為系爭會館會員。

㈡、翁嘉鴻因積欠債務,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8分許起至同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公共電話以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翁嘉鴻之恐嚇行為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翁嘉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翁嘉鴻之系爭恐嚇言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嘉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超過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請求岳億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翁嘉鴻以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衡依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言語所通知之惡害,已足以使人生畏怖,且確實令上訴人恐懼自身安全將生危害而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其人格法益受故意不法侵害,請求翁嘉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翁嘉鴻以系爭恐嚇言語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致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審以上訴人大學畢業,原為餐飲業高階管理者,現無業,109年度之所得為1700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存款及投資股票;

翁嘉鴻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理貨員,109年度之所得收入為4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情,經兩造陳明及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原審限制閱覽卷),綜衡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翁嘉鴻系爭恐嚇言語內容、上訴人所受精神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翁嘉鴻應賠償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再加付4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上訴人請求岳億公司就翁嘉鴻故意侵權行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

⑵翁嘉鴻於系爭會館擔任汽車美容技師,職務內容係清洗、美容、保養客戶車輛,職務範圍不會接觸系爭會館會員資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158、160頁),翁嘉鴻稱伊之所以接觸到上訴人個資,是因為剛好經過接車櫃台,當時櫃臺人員應該是去廁所,伊看到桌子上接車單一半在外面,上面有會員資料,就背下電話跟「謝小姐」姓氏跟電話號碼,用自己午休時間或是休假時間,在內湖、三重住家及辦公室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恐嚇上訴人,另針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車輛品牌,係因在系爭會館工作一年多,所以知道客人開什麼車,另上訴人養什麼狗則係伊掰的,伊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1、263至264、393至394頁),可知翁嘉鴻係趁系爭會館櫃臺人員短暫離開櫃臺、未及注意之際,擅自偷看櫃臺上客戶資料,獲悉上訴人姓氏及電話號碼,並利用從事汽車美容時聽聞所得上訴人相關生活資訊,在休息或下班時間,撥打公共電話以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難認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應係翁嘉鴻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岳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主張岳億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5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與岳億公司間存在汽車美容契約,上訴人給付入會及消費費用,由岳億公司提供汽車美容服務,有會員權益注意事項、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服務接待單、上訴人之貴賓入會單、入會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99至115、141至151頁),岳億公司提供汽車美容服務之際,依本件消費契約之目的及保護當事人人身法益,基於誠信原則而衍生,本即有保護上訴人客戶個資之契約附隨義務,無待特別約定,岳億公司接待客服工作事項與注意事項亦規定,客戶資料名單應放置指定抽屜擺放,如2位接待同仁不在時,請務必把抽屜上鎖(見本院卷第419頁),卻因履行輔助人櫃檯小姐2人短暫離開櫃檯時,未依規定將接車單置放櫃檯抽屜並上鎖,即任意擺放於櫃檯上桌面,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翁嘉鴻有偷看接車單上訴人姓氏、聯繫電話之機會,侵害上訴人個資隱私,翁嘉鴻又利用系爭恐嚇言語恐嚇上訴人致其人格權受損害,岳億公司就其履行債務之使用人過失,依法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生不完全給付,該履行行為瑕疵致上訴人之其他人格利益受到損害,應屬加害給付,上訴人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24條請求岳億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認有理,是岳億公司抗辯伊已完成上訴人指定之汽車美容服務,個資保護非契約義務,無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另參酌前述四、㈠、⒉慰撫金酌定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追加主張岳億公司對上訴人個資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應依個資法第27條、第29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與翁嘉鴻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⑴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個資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岳億公司就系爭會館會員個人資料蒐集及處理部分,就每位到館客人設有專人接待服務,取得會員個人資料後,會開立服務接待單紙本,存放於總公司抽屜裡,會館僅有兩名員工有接觸櫃臺資料權限,接待人員需要時始將服務接待單置放桌上,理論上,中途離開時,應將資料置放抽屜上鎖,除接待人員、店長外,嚴禁其他員工進入櫃臺,並設置監視錄影機監控等節,經證人王詩豪即系爭會館技術長、王純慧即系爭會館櫃臺接待人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至346頁),另岳億公司對新到職員工,均要求員工詳讀並在員工守則上簽名,每三個月施以教育訓練,就共通事項(如服務態度等)全部員工一起受訓,另就不同職務專業內容,分別受訓等情,有翁嘉鴻陳述在卷(見本院卷395頁),並有員工守則、員工教育訓練照片、接待客服工作事項與注意事項及教育訓練簡報節本等文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0、83至87頁、本院卷第419至436頁),堪認岳億公司就自身保有之客戶個人資料檔案,確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縱翁嘉鴻有趁櫃臺員工短暫離開,未依規定將接車單置放抽屜並上鎖時,偷看上訴人個資之不法侵害行為,亦應屬該2名接待櫃檯小姐未確實執行上開規定之個人過失行為及翁嘉鴻個人不法之故意侵權行為,難遽而指責岳億公司無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致會員個資遭竊取,故上訴人主張岳億公司違反個資法第27條規定,應無理由,岳億公司既無違反前開規定,自不負同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該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權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岳億公司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翁嘉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㈢、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生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查翁嘉鴻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岳億公司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翁嘉鴻、岳億公司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為連帶責任,尚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翁嘉鴻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見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岳億公司給付6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陳述追加聲明(按上訴人雖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聲明追加,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但未據提出送達郵件回執,自應以111年10月3日當庭聲明追加為催告日)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給付,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除判命翁嘉鴻給付6萬元本息已確定外,駁回其餘金額請求,並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岳億公司之請求,並無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本判決追加之訴判准岳億公司給付部分,為有理由,因與原審本訴判命翁嘉鴻給付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其餘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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