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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邱慶嵩
簡百淞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黃滿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正上訴人邱慶嵩簽名或蓋章之民事上訴狀原本,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格者,不再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對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另上訴人邱慶嵩未於民事上訴狀簽名或蓋章。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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