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更一,18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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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原主張之支
  5. 二、上訴人自始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
  6. 三、上訴人起訴之初,就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何構
  7. 貳、實體方面:
  8.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郵局帳
  9.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9年起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
  10.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97頁):
  11.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12.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
  13.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一)上訴駁回。
  15.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16.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7. (一)上訴人借名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甲、乙定存,該
  18. (二)上訴人已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取回系爭甲款項,不得
  19.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乙款項予被上訴人
  20. (四)兩造爭執之200萬元定存為甲、乙定存,上訴人請求調查
  21. (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
  2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24.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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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温陳却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莉芬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將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由原主張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2月25日變更為同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135、183頁),所為減縮上訴聲明,生撤回一部上訴之效力。

二、上訴人自始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原審卷第189頁),惟原審漏未就前3項訴訟標的審究,即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上訴人上訴後,仍以同上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本院卷第198頁),本院應就各該訴訟標的併為審理。

三、上訴人起訴之初,就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如何構成並不明確(後述貳、四、(四)之理由參照),其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明內容(本院更審前卷第14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7月22日、96年6月16日以自有資金辦理各100萬元之定存(下依序稱甲、乙定存),甲定存於95年7月22日到期,乙定存轉期續存2次後於99年6月16日到期,各該100萬元本金(下合稱系爭款項)均於到期後存入系爭帳戶,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月12日已終止系爭帳戶之借名法律關係,或終止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並加給自110年1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69年起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於98年6月18日以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因甲定存於95年7月22日到期,甲定存之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甲款項)及其利息於95年7月24日存入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後,已由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甲款項之義務;

而乙定存經轉期續存2次,於99年6月16日到期,乙定存之本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乙款項)及其利息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固已歸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感念被上訴人長年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曾表示願將系爭乙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且多年來未有爭執,故被上訴人亦無返還系爭乙款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本院卷第197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本院卷第198頁):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借名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辦理甲、乙定存,該借名之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分別於94年7月22日、96年6月16日以自有資金辦理各100萬元之甲、乙定存,並於甲、乙定存到期後,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33、134頁),且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可信為真。

觀諸兩造約定之內容,乃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上訴人使用,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甲、乙定存。

是項借用帳戶暨借名辦理定存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與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無一相符,惟未見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處,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可隨時終止。

至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可能成立消費寄託、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200頁),亦與前揭系爭契約性質之認定有間,要無可採。

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至遲於110年1月12日已終止(本院卷第134頁),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系爭帳戶辦理甲、乙定存,系爭契約業已終止等情,甚為明確。

(二)上訴人已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取回系爭甲款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書立予國稅局之文件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援引該文件所載:「本人溫莉芬……幾年前家母(即上訴人)詢問我是否可以將此郵局戶頭借給她使用,我因結婚後搬離娘家……戶頭已很少使用,所以就將戶頭裡的剩餘存款提出,將存摺及印章交給家母使用」等內容(原審卷第21、22頁),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

此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說法(原審卷第79頁)悉相吻合,堪信為真,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應是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無訛。

上訴人事後更異說詞,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多數時間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整理之兩造間借、還款資料(原審卷第83頁)所示,被上訴人曾於95年6月15日、95年12月22日、96年6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3筆款項以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85至89頁),而此事實經本院認定屬實,駁回上訴人借款部分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1頁),足證系爭甲款項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確係長期為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甲款項於95年7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乙定存直至96年6月16日方為辦理(本院卷第133頁),倘系爭甲款項遭被上訴人不法據為己有,上訴人實無於96年6月16日再次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乙定存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取回系爭甲款項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

(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贈與系爭乙款項予被上訴人,應負返還100萬元之責: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乙款項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乙款項返還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134頁),僅另以上訴人已將系爭乙款項贈與被上訴人云云置辯。

被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予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契約一旦終止,因乙定存到期而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乙款項,除兩造有其他約定外,被上訴人無保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詳如後述)。

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已終止(前述貳、四、(一)之理由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為由拒絕返還,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徒以上訴人長期未向其催討系爭乙款項為立論基礎,但兩造為母女,又曾有系爭契約之約定,彼此之親誼、信賴關係非比尋常,尚難因上訴人未急於催討即謂有贈與之意,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整理之兩造借、還款資料顯示,系爭乙款項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之前後數年,兩造陸續有多筆數十萬元之借、還款紀錄,被上訴人並於102年間交予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卷第83頁),100萬元之款項金額非少,倘上訴人有贈與被上訴人之意,當無不留存資料以求慎重之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贈與之說法難認可採,仍應負返還100萬元之責。

(四)兩造爭執之200萬元定存為甲、乙定存,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俱無調查必要:上訴人起訴之初,就系爭款項200萬元之主張(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頁),只引用被上訴人書立予國稅局之文件為憑(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致系爭款項係指哪筆或哪幾筆定存,存有疑義,上訴人據此指摘被上訴人故意以不相干之他筆200萬元定存魚目混珠(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則爭執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定存前後不一(本院卷第153、154頁),因本院於本件更審前已特定兩造爭執之款項為系爭款項(本院更審前卷第148、245至248頁),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範圍亦復如是(本院卷第9頁),本件爭執之200萬元定存自是甲、乙定存無誤。

是以,上訴人聲請通知兩造於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到場的上訴人之子溫昇祥或調解委員孫森安到庭,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應允歸還200萬元定存云云(本院卷第175頁),非僅與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規定,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訴訟,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同一法理,明顯相悖,兩造斯時認知之200萬元定存係指何筆既有爭議,縱使調查亦無助事實之釐清;

又上訴人於系爭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有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已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不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有無短暫持有系爭帳戶而異其認定,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帳戶於95年6月1日至98年6月18日之全部提、存款資料(本院卷第175、176頁),以明各該時間何人使用系爭帳戶,顯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各該證據俱無調查之必要。

(五)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系爭乙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無保有該100萬元之正當權源,已認定如前,兩造對於倘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款項,應自上訴人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書狀(本院更審前卷第109至112頁)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無爭執(本院卷第135、183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又兩造就系爭款項不存在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契約(前述貳、四、(一)之理由參照),被上訴人顯無從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

而被上訴人無返還系爭甲款項之義務(前述貳、四、(二)之理由參照),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卷第182、198頁),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就此部分毋庸再加以論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12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兩造對於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是項聲請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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