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更一,190,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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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余芙美

特別代理人 蔡世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二、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三、被上訴人應於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股、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

四、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67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取得訴外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分別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嗣復各出資15萬元,入股系爭公司,共取得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975股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兩造應各有半數即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之權利。

兩造約定伊所有前揭股份,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系爭公司股東名冊及發行之股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股份股票中,除系爭公司於87年增資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25股之股票由伊持有外,餘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650股股票則由被上訴人持有。

伊業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將被上訴人名義之和泉公司487.5股股權及大鎰公司487.5股股權,分別向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予伊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前開請求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逾前開請求及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裁判範圍,於茲不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減縮僅就和泉公司485股、大鎰公司485股部分為請求,並為訴之變更,就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29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㈢被上訴人應於和泉公司股份160股、大鎰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66至467頁),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准予變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與伊出資65萬元入股系爭公司,縱伊曾有將系爭公司部分股息、股利轉交予上訴人或訴外人余永泰(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兄),亦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權利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再者,上訴人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325股股票,係因公司內部處理程序瑕疵所致,無從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名下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股份各975股,並持有系爭公司所發行各650股之記名股票,其餘各325股記名股票,乃系爭公司於87年增資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則為上訴人持有,有上訴人提出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325股之股票影本(見訴字卷第73至111頁)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與系爭公司在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94號事件調解成立,被上訴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將上開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0股股票交予各該公司辦理減資,有前開調解筆錄影本(見上易字卷三第37至39頁)、系爭公司陳報收回各480股之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187至209頁)可據。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與系爭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依約再將其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0股之股票交予各該公司辦理減資,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將其中7.5股之減資款各6,750元交付被上訴人;

而餘2.5股之減資款各2,250元,則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聲請原法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7號、109年度存字第616號事件辦理提存,有該協議書暨所附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系爭公司陳報收回各10股之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83、211頁)可據。

㈣被上訴人現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0股之股票,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股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89至416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公司各487.5股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發回前本院判決認定上訴人為系爭股份2分之1即系爭公司股份各487.5股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於股東名冊及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規定,返還其於103年至106年間為上訴人所收取受分配股利586萬6,421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上易字卷二第149至165頁),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自堪憑採。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然其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並於被上訴人持有和泉公司160股、大鎰公司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29條定有明文。

是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其以自己名義,為借名者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再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者,該股份之轉讓,須由股東以背書轉讓股票予受讓人,始生效力。

⒉查兩造就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487.5股之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開㈠所述,而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故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6日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股權。

從而,上訴人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25股之股票,而被上訴人現亦持有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0股之股票,業如前開所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持有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應於和泉公司、大鎰公司各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和泉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㈡應於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大鎰公司325股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

㈢應於和泉公司股份160股、大鎰公司股份160股之股票為背書及記載上訴人為受讓人後,將之交付予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表一(上訴人持有之和泉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0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111頁 合計 325股 ==========強制換頁==========
附表二(上訴人持有之大鎰公司)
股東戶號 記名股東姓名 股票票號 股數 類別 卷頁依據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0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3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②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5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④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7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⑥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79頁 9 蔡余芙美 87-NA-0000000 ⑧ 1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1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0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3頁 9 蔡余芙美 87-NB-0000000 ② 1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5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⑧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7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0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89頁 9 蔡余芙美 87-NC-0000000 ① 100股 增資股股票 訴字卷第91頁 合計 325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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