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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大都會衛星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林宛葶律師
陳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木森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命原審共同被告林木森負擔十分之二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與林木森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林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下稱113年3月19日聲請),略稱受命法官於112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發生迴避事由,本件應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7-101頁聲請狀)。
惟查,上訴人先前以同一事由兩度聲請受命法官迴避,分別由本院112年8月31日112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112年12月28日112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同卷第115-117頁裁定書與處分書、第123-124頁裁定書),且113年3月19日聲請,業經本院113年3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㈢第213-214頁裁定書);
足見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本次聲請迴避,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先予說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
茲上訴人於本院112年5月12日準備四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258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83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同卷第334頁筆錄)。
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上訴人所主張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二者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併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木森係計程車司機,參加被上訴人所經營車輛派遣系統,並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林車)車頂裝設具有「M」與「大都會」圖文之計程車燈箱、前門有大都會公司之標誌、後門有該公司叫車專線、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且被上訴人對林木森有指揮、監督權限,顯係林木森雇主。
106年6月6日晚間,林木森駕駛林車,沿○○市○○區○○街0巷北往南行駛至該巷與○○街交會處,欲左轉進入○○街時,本應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通河街之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受有頭部鈍傷、左上臂鈍傷
、下背鈍傷、左膝鈍傷併移動限制、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並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無法從事原有桌球教學工作。
伊得請求賠付醫療費用17萬9345元、醫療用品費用8000元、未來手術費用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6萬160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合計105萬3948元;
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9852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木森連帶賠償94萬4096元本息。
另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差額,追加請求14萬2581元本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㈠被上訴人應與林木森連帶給付伊94萬40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之請求,已敗訴確定);
㈡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14萬258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林木森雇主,也不發生事實上僱傭關係。
林木森將林車靠行登記於訴外人民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翊公司)名下並對外營業,雇主為民翊公司。
伊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受計程車司機委託,向司機報告訂約機會並媒介訂約,並收取報酬,顯非林木森雇主。
再者,林車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後段張貼伊標誌於車身等處,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標示運輸業者民翊公司名稱於車身,在外觀上,民翊公司方為林木森雇主,自不得要求伊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否則,賠償數額至多為林木森敗訴確定94萬4096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並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林木森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40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4萬258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木森於106年6月6日晚間駕駛林車,沿○○市○○區○○街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至該巷與○○街交會處,欲左轉進入○○街時,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㈠第234、239頁、卷㈡第326頁)。
㈡林木森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起訴,原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對林木森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上訴,原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林木森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84-192頁判決書)。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車登記於民翊公司名下,兩造不爭執登記資料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前審卷第165頁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㈠第281頁車籍資料、卷㈢第192-193頁筆錄)。
㈣106年6月6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右後輪上方車板有「民翊」文字標示,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原法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相片、原審卷㈢第302頁相片、本院前審卷第114、127、160頁、本院卷㈠第238頁、卷㈢第187-188頁筆錄〕。
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9852元(見本院卷㈡第327頁筆錄、原審卷㈢第194頁電話紀錄)。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林木森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㈡若是被上訴人應負擔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被上訴人就林木森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否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木森於106年6月6日駕駛林車發生系爭事故時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7、112頁)。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㈡林木森於106年6月6日晚間駕駛林車,沿○○市○○區○○街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至該巷與○○街交會處,欲左轉進入○○街時,竟疏未注意禮讓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之上訴人,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見不爭執事項㈠)。
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命林木森給付上訴人94萬4096元本息(含原審命給付49萬1829元本息,二審命增加給付45萬2267元本息),林木森就上開敗訴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
被上訴人並陳明前述「M」與「大都會」圖文,係訴外人婦安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婦安公司)所申請,於101年間提供予被上訴人等多家車隊共同使用(見本院卷㈢第40頁、卷㈡第143-144頁);
林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權使用上開標示(見本院卷㈢第24頁)。綜觀林車外觀,於
車頂燈、前門、後門與後保險桿共計4處顯著表現被上訴人名稱「大都會」或標章「M」及叫車專線、車隊編號等,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所屬車隊成員,受被上訴人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被上訴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㈣被上訴人固然辯稱其受林木森委託,報告訂約機會、媒介 訂約,並收取報酬,其對林木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林木森雇主。
至於林車車身標示其名稱或標章,係遵照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設置。
「55178」純係聯合派遣專線,於108年以後,未再使用此一專線。
是以其並非林木森雇主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44頁)。惟查:
⑴按系爭經營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第1項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制定)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得接受委託辦理下列服務業務:六、車輛派遣」(見原審卷㈠
第92頁)。
其次,被上訴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原審卷㈠第91頁公司登記資料),得依前開規定從事車輛派遣工作。
再者,林木森與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訂立載客運送媒介契約(下稱系爭媒介契約,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為乙方(指林木森)尋覓、報告及媒合載客運送之機會,…乙方可
自決定是否接受…」,第2條約定報告居間報酬為每月1500元,媒介居間報酬為媒介成功每次10元。
即從事車輛派遣業務之被上訴人,依約向林木森報告訂約機會、媒介訂約
,林木森應支付報告與媒介報酬予被上訴人,可知被上訴
人因林木森執業行為而獲利。
再按系爭經營辦法第17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
時,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
盡下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
、確認已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
險。四、解決消費爭議」等語,可知計車客運服務業亦有
提供受派遣計程車專業訓練,確認投保相關保險,甚至代
為解決消費爭議之責任及義務,並非單純報告締約機會。
同辦法第18條並規定:「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
訊派遣車輛者,另須二十四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
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或代號)。
㈡日期及時間。
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
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日期及時間。
㈡乘客上下車地點。
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
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
六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
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路)。
㈡車輛派遣次數。
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
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
話、申訴電話、通話費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
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
網站。六、叫車電話與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
明顯處。七、接通電話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
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
間。
九、應接受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
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為無線電者,應保存十五日」等
語,可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於受派遣車輛需行相當程度
之管理監督,是難認為林木森非受被上訴人所使用而受其
選任監督。被上訴人辯以其對林木森並無指揮監督權限,
系爭經營辦法第17、18條所定各項義務,僅協助消費者享受高品質服務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9-20、190-192頁);並無可採。
⑵次按「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
號碼。
…」、「…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2條第1項第3款、系爭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計程車本應在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客
運業者名稱,若是參加車輛派遣系統,並應在車身標示車
輛派遣業者之名稱。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車登記於
民翊公司名下,右後輪上方車板標示「民翊」(見不爭執
事項㈢㈣),且林木森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媒介契約,加入被上訴人車輛派遣系統,亦如前述,是以林車依上開規定
固應同時標示民翊公司與被上訴人名稱。然而,被上訴人
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於林車使用其名稱、標誌等資訊時
,為強調「叫車平台」(即車輛派遣)之特性,應區別其
與民翊公司(屬計程車客運業)為不同性質,始符合系爭
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本旨,且此並不影響前述林木森受被上訴人選任監督之認定。
⑶又林車車頂燈為「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正面擋風玻璃有林木森之車隊編號「0000」,前門有「M」與「大都會」圖文標誌,後門有「大都會」文字及該公司叫車專線
「55178」,後保險桿有「M」與「大都會」圖文、該公司叫車專線「55178」之標示(見不爭執事項㈣);
綜觀上開標示內容,實與計程車客運業者無異。
又前述「55178」雖顯示叫車專線,仍未表明林木森未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則一般人基於前述標示,外觀上足以認為林車司機(即
林木森)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縱使林木森雇
主實係民翊公司,但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僱用人,亦不論被上訴人與林木森實
際契約關係為何,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
⑷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前述「M」與「大都會」圖文原係婦安公司提供多家車隊共用。
「55178」係聯合派遣專線,其在108年以後不再使用此一專線。
且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車隊與被上訴人為不同事業主體等情(見本院卷
㈢第14-44頁);
尚不影響林車標誌外觀上顯示林木森受被上訴人使用而受其指揮監督。
至於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事件之基礎事實為:計程車司機加入婦安公司所經營車輛派遣系統並簽立派遣契約,婦安公司雖然將「大都
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標章提供計程車司機,由其
張貼於計程車上,但是仍由婦安公司依系爭經營辦法對計
程車司機負責選任、指揮、監督,「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處理此等事務。此際,計程車之計程車客
運業者標示已足以顯示其為真正雇主;「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不致於被誤認為該計程車司機之雇主(見
本院卷㈢第59-69頁判決書),自與本件事實不同。
則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林車外觀雖然有該公司相關標章,不應將其
視為林木森雇主云云,仍無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選任林木森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就林木森駕車不慎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
八、關於賠償金額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林木森賠償94萬4096元本息已勝訴確定,故被上訴人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追加請求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14萬2581元(見本院卷㈢第186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責任額度不逾94萬4096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頁)。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害人訴請受僱人賠償損害責任業經判決確定者,基於僱用人之代負責任,應以受僱人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為限。
㈢經查:
⑴本院110年10月26日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判決,命林木森應賠付上訴人94萬4096元〔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105萬3948元,包括①醫藥費17萬9345元,②預估醫藥費5000元,③醫療用品費8000元,④工作能力減損56萬1603元(上訴人尚可從事工作17年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3%,以月薪2萬2000元及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失共140萬4007元,其中60%屬於上訴人延誤治療所致,故僅得請求其餘40%即56萬1603元),⑤慰撫金30萬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9852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茲被上訴人就前述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木森連帶賠償94萬4096元本息,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固然稱工作能力受影響期間達205個月,其中66個月以月薪2萬2000元為基礎,再按照林木森過失比例40%及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害為21萬5984.4元;
其餘139個月應改以112年公告基本薪資2萬6400元為基礎,並按林木森過失比例40%及霍夫曼公式計算,損害為48萬8199.6元;
合計損害為70萬4184元,此一數額較前開勝訴確定金額56萬1603元,增加14萬2581元;
為此追加請求14萬2581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284頁、卷㈡第113、328頁)。
惟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林木森賠償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
,業已確定為56萬1603元本息,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負代償責任係從屬於林木森;是以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4萬2581元本息,於法不符,自無可取。
㈣小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林木森連帶賠償94萬4096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其追加請求給付14萬2581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林木森連帶給付上訴人94萬4096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其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4萬2581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始提出辯論狀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㈡狀,依法無從列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本院110年10月28日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裁定,命林木森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見本院前審卷第777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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