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閎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楊玉美
被 上訴人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李錦炎、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楊閎森、楊玉美主張被上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有不明確之情形,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
二、上訴人主張:楊閎森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雙方於108年4月2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未告知利息為每月3分,並預收2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13萬5,000元,楊閎森認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翌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楊閎森。
又楊玉美透過訴外人李杜甫介紹,以附表二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8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實際上僅獲被上訴人交付33萬元,經楊玉美於109年3月至5月間先後清償23萬9,600元,於110年1月14日將餘款9萬0,400元匯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玉美於108年4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如數交付後,楊玉美簽發系爭支票予伊;
上訴人於108年4月22日授權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因楊玉美對伊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於112年11月22日判決確認楊玉美尚欠本金29萬0,15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存在,兩造可以此作結算;
楊玉美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29萬0,152元、113年1月31日匯款9萬2,849元,結算後仍欠本金5萬9,473元,另外,上訴人應負擔伊上訴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代墊抵押權設定費用1萬3,080元、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萬4,158元、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及逾期清償違約金106萬6,080元等,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8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08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確認楊玉美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9萬0,15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楊玉美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29萬0,152元予被上訴人,先清償利息14萬067元後,餘款清償本金後尚欠15萬0,085元,楊玉美再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萬2,849元,該期間34天以15萬0,085元本金計算利息為2,237元,先清償利息2,237元後,尚有9萬0,612元清償欠款15萬0,085元,故仍欠本金5萬9,473元及其後所生利息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支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7、97、101至105、119至139頁、本院卷第207至220、239、245、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楊玉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33萬元,業經清償完畢,故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楊玉美於108年4月8日透過李杜甫向其借款89萬元,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而系爭支票債權即為本院110年度上易第35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債權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件應以上開事件所確認之債權為認定依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同上卷頁)。
㈡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事件於112年11月22日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楊玉美之借款債權於29萬0,152元不存在部分(其中9萬0,400元部分業已確定),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玉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7、207至220、245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8號民事判決確認楊玉美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9萬0,152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兩造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嗣楊玉美於112年12月28日匯款29萬0,152元予被上訴人,因當時利息為14萬0,067元,先清償利息後,餘款清償本金,故尚欠本金15萬0,085元;
楊玉美再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萬2,849元,該期間共34天,15萬0,085元之利息為2,237元,先清償利息2,237元後,餘9萬0,612元則清償欠款15萬0,085元,故楊玉美所欠本金為5萬9,473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291頁),是楊玉美至113年1月31止,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萬9,473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又楊玉美於113年4月2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再匯款9萬9,001元予被上訴人,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則以其尚欠被上訴人本金5萬9,473元,計算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共62天)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1,616元(即59,473×16%÷365×62=1,616),故楊玉美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與本金完畢(即99,001-1,616-59,473=37,912)。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伊上訴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代墊抵押權設定費用1萬3,080元、取得債權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1萬4,158元、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共106萬6,08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83頁)。
查:⑴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為同上之記載(同上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費3,08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及取得執行名義所支出之催收存證信函163元(同上卷第269頁)、聲請核發支付命令500元(同上卷第271頁)、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1,000元(同上卷第273頁)等,均為系爭抵押權上開擔保範圍,上訴人應予償還,而上訴人於113年4月2日匯款9萬9,001元,清償利息及本金後尚餘3萬7,912元,再償還上開費用後,仍有餘額3萬3,169元(即37,912元-3,080元-163元-500元-1,000元=33,169元)。
⑵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上訴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代書費及私契費用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費用7,120元、土地登記謄本費145元、不動產鑑定費5,230元、本件訴訟律師費10萬元等,均不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是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始發生,故被上訴人主張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⑶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為民法第250條所明定。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依系爭契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民間習慣1.5分)。
借款當面計算清楚。
⒉借款到期,如遇展延,應提前10日通知債權人。
⒊倘收執票據未獲兌現,經債權人通知,應於7日內清償,如有滯納情形達7日以上時,抵押權人得就未清償部份請求一次清償。
債務人並同意負擔自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除原約定利息外,另按未清償金額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⒋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見原審卷第97頁),上開約定係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應給付違約金,顯是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性質,不因借貸關係有利息之約定,即謂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性質與遲延利息之性質相同,則本件除約定遲延利息外,復約定違約金,顯然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另行請求違約金,不應准許。
㈤從而,楊玉美所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已於113年4月2日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已如上述,則楊閎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楊閎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 0000 00/10000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段 0000 68.94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08年4月26日 2、字號:山資登字第022840號 3、權利人:李錦炎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票據等借貸之債權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 8、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新臺幣20元整 9、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楊閎森及楊玉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8山他字第001327號 、設定義務人:楊閎森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共同擔保建號:○○段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1 楊玉美 108年4月17日 50萬元 AA0000000 2 楊玉美 108年4月17日 30萬元 AA0000000 3 楊玉美 108年4月23日 9萬元 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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