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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鄭金癸
鄭偉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上訴人 鄭丕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0一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如原審判決附表議案三所示修訂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4條,其中關於「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之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將上訴人處分財產所得,由原按房份分配之習慣,變更為按派下現員人數進行平均分配,混淆房份於派下權之本質與重要性,違反祭祀公業應以房份作為分配之宗族傳統,亦與民法繼承編之法理有違,並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查,訴外人鄭家興等31人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下稱另案)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
而鄭家興等31人是否為上訴人派下員,攸關系爭決議作成時,出席派下員及表決人數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影響系爭決議成立與否。
又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應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
兩造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為免裁判兩歧,並尊重當事人意願,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蔡惠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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