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俊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訴人主張:潘性恕於101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 二、被上訴人則以:BC土地上之柏油非伊鋪設,且BC土地為系爭土地
- 三、查潘性恕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000巷00之0號
- 四、上訴人主張BC土地上之柏油係被上訴人鋪設及養護一節,為
- ㈠、潘性恕於74年間與訴外人忻勤文等共6人(下稱潘性恕6人)
- ㈡、又系爭建物東側及南側巷道(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路000巷)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BC土地上之柏油為其鋪設之事實,已於原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BC土地之柏油為被上訴人鋪設,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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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陳美翰
潘孝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瓊英律師
上 訴 人 潘孝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俊達,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楊薏霖,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月18日派令,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15-3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性恕於原審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106年6月27日製作之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A、B、C土地上標示紅色實線之紅色標線,原審共同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應將編號A、B、C部分鋪設之柏油刨除,經原審駁回其訴,潘性恕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52號(下稱前審)撤回對工務局之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刨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柏油(前審卷第283-284頁)。
【前開請求除去、刨除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紅色標線及柏油部分之訴,經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請求除去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上之紅色標線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0日將紅色標線除去,上訴人即撤回上訴(本院卷第493、565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
核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刨除附圖編號B、C部分之柏油,與其請求除去紅色標線之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受被上訴人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宜於本件訴訟一併解決,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潘性恕於101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82年6月1日重測前為○○段○○○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4/10),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0○0號1樓亦為潘性恕所有(權利範圍全部),潘性恕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伊等於110年1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陳美翰於同日登記為前開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000巷00之0號1樓,現由陳美翰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0.4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5.66平方公尺,與編號B合稱BC土地)部分,為000巷00之0、00之0號房屋(包括各棟建物1至5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屬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未經潘性恕之同意擅自在該處鋪設柏油,使一般人誤認係道路而通行,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於前審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BC土地上鋪設之柏油刨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BC土地上之柏油非伊鋪設,且BC土地為系爭土地退縮建築之防火巷,屬消防設施,非由伊維護,伊亦無權刨除該處之柏油;縱認該處柏油為伊鋪設或有權刨除,鋪設柏油並未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況無論該處為防火巷或法定空地,均應保持淨空,鋪設柏油對環境清潔既有正面效果,上訴人請求刨除柏油,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潘性恕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000巷00之0號1樓為其單獨所有,嗣其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陳美翰因繼承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BC土地上有鋪設柏油之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卷(下稱更一卷)第89、9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06年6月27日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62-179、181-183頁,更一卷第89、91頁,本院卷第193-197頁),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BC土地上之柏油係被上訴人鋪設及養護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
茲查:
㈠、潘性恕於74年間與訴外人忻勤文等共6人(下稱潘性恕6人)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77年10月15日完工,領有工務局74中建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下稱74年建照)、78中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下稱78年使照)之情,有78使字第127號使用執照可稽(原審卷一第132-133頁)。
又依工務局112年7月13日函說明三、㈠所覆,附圖編號C部分係78年使照之建築基地,乃自系爭土地與西側鄰地即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退縮1.1公尺至1.2公尺不等寬建築之法定空地(本院卷第286頁),且依該局112年9月23日函說明三所覆,編號C部分之使用目的僅為法定空地,並非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本院卷第339-340頁)。
另依工務局112年7月13日函說明三、㈠載明,78年使照申請基地面積扣除建築面積所剩餘部分,即為法定空地面積(本院卷第286頁),而依國測中心112年10月20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本院卷第471-473頁),BC土地均在系爭建物建築位置以外,堪認BC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被上訴人抗辯為防火巷,尚有誤會。
㈡、又系爭建物東側及南側巷道(即附圖編號A部分及○○路000巷)於76年間辦理建築線指定,依被上訴人76年4月13日北縣中工字第19016號函證明該部分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既有巷道,編號A部分並有註記「保持通行,不得圍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0日函及檢附之申請書圖、74年建照卷內圖說、本院依職權列印78年使照卷配置圖足佐(原審卷一第79、153-156頁,本院卷第325頁),依此可知,系爭土地因屬既有巷道而須供通行部分僅有編號A,不包括BC土地。另前開函文敘明,系爭建物東側及南側巷道76年間之建築線指定,係依71年3月13日修正之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一、巷路寬度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其寬度之計算,兩旁有排水溝或斷崖者,以水溝內緣或斷崖為準,無排水溝者,以該巷路兩旁建築物(或圍牆)間之最少淨距離為準。二、巷路旁之房屋已編有門牌者。…」辦理,而該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既成巷路不包括類似通路及防火巷。」,佐以BC土地係位在系爭土地西北側,即系爭建物本體到鄰地000土地圍牆之間(下稱系爭巷道,見本院卷第363、439-441、446、477頁現場圖說及照片),上訴人測得系爭巷道之實際寬度為1.8公尺(同卷第562頁),及被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巷道為防火巷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認定系爭巷道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亦不認屬其管理、養護之範圍。另陳美翰於原審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不知何人鋪設柏油,亦不清楚何時鋪設,伊與潘性恕搬到00-0號房屋大約10多年,搬去的時候就有鋪設柏油(原審卷一第115-116頁),復於本院改稱:伊從88年開始住,90幾年下班回家發現被劃紅線、鋪柏油等語(本院卷第560頁),其前後所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盡信。再衡諸BC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復未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其上柏油鋪面存在已久,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由何人鋪設,自不能排除係由系爭建物之建商於76年、77年興建期間所鋪設,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後有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鋪設柏油及養護,或在附圖編號A、B、C部分劃設紅色標線,亦不足以認定BC土地上之柏油即為被上訴人鋪設。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BC土地上之柏油為其鋪設之事實,已於原審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自認(原審卷一第115頁)云云。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工務局將000巷00之0號前土地上已鋪設之柏油刨除(同卷第12頁筆錄),並未特定位置,經檢視其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同卷第19-20頁),與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同卷第166-167頁)、國測中心106年9月4日補充鑑定圖(同卷第268頁)、於本院履勘時所提現場圖說(本院卷第363頁)互核,上訴人起訴時所提柏油路面之照片僅有附圖編號A部分,並無BC土地。嗣原審於106年6月2日到場履勘時,上訴人始請求測量BC土地鋪設柏油之面積(即筆錄記載「000巷防火巷」,原審卷一第162頁勘驗筆錄、第174頁照片),並於106年8月8日更正聲明為請求工務局刨除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柏油(原審卷一第21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柏油路面係由伊鋪設及養護之陳述,應係指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而言,並不包括BC土地甚明。又前審準備期日所列舉兩造同意之不爭執事項係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10),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巷道即A部分(面積34.8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5.66平方公尺)鋪設有柏油,柏油上有被上訴人所劃設之紅線標線」(前審卷第119頁),僅記載附圖編號A、B、C上有柏油,而非記載該柏油係被上訴人鋪設,亦難認被上訴人已自認BC土地之柏油為其鋪設。另被上訴人於前審辯論期日雖就審判長所提:「系爭道路上的柏油,是由何人鋪設?」,經被上訴人回以:「鋪設和養護都是中和區公所。」,然審判長所稱系爭道路之範圍不明,酌以被上訴人於此之前已先陳稱:「從65年、76年系爭道路都有辦過建築線指定,系爭建物也配合現有道路退縮建築,可得知自65年起或是之前,就有公眾通行系爭巷道…」等語,均在敘明系爭建物東側及南側巷道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因既有巷道而退縮建築之過程,可見其對於審判長於其前開敘明後,接續詢問柏油是由何人鋪設時所為回應,當係指編號A部分之既有巷道而言,難認其有自認BC土地之柏油亦為其鋪設。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BC土地之柏油為被上訴人鋪設,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予以刨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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