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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盧雪玉
訴訟代理人 任俞仲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2月間將伊所有設於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和平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上訴人,供其增加信用貸款額度。
詎被上訴人受伊委託於同年3月16日從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以增加信用貸款額度為由要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上訴人授權伊使用其於訴外人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之000000號帳戶(下稱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伊則匯款至系爭帳戶以買賣股票。
伊僅係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提領後即交付上訴人,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且伊不會甘冒金錢遺失風險,俟翌日始將系爭款項存入伊帳戶,上訴人不能證明伊於翌日存入自己帳戶之200萬元即為系爭款項,不能以此推論伊挪用系爭款項。
況伊得以100年4月19日、20日、26日、29日依序存入系爭帳戶之4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抵銷,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33號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諭知之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4、145、154、155頁、卷二第384頁),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78條第1項請求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見本院更二卷第121、341頁):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12、313頁、更二卷第30頁):㈠上訴人於100年2月22日在瑞興銀行(原名大台北商業銀行)開設系爭帳戶。
㈡100年3月16日,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大額通貨交易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877號不起訴處分。
該案經發回續行偵查,嗣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託於100年3月16日從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即系爭款項)而成立委任關係(即系爭委任關係),卻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1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⒈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都是被上訴人使用,存摺與印章都是被上訴人持有,其從未向被上訴人取回存摺印章,嗣於103年2月26日改更存摺、印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44頁、更一卷一第331頁、卷二第385頁、更二卷第122、14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返還投資金事件中即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並交付其供其操作股票之用等語,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77頁)。
且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系爭帳戶自100年3月9日即有申購股票之交易,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有提供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投資股票等情(見本院上字卷第197頁、更一卷一第98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
⒉依上訴人自承:其於100年2月22日利用其所有位於○○○路0段房地向瑞興銀行增貸2,350萬元,1,900萬元償還其原聯邦銀行房貸1,830萬7,338元;
當初開立系爭帳戶、辦理房貸之目的係為投資理財用(見本院上字卷第329頁、更一卷一第95頁)。
足見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係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之前向聯邦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且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投資理財用。
另審諸上訴人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4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得知伊將所有之房屋於聯邦銀行做房屋增貸1,900萬元,說服伊將所得貸款貸與其做股票期貨不動產或地下金融投資,並於同年8月1日先持伊印鑑、存摺向聯邦銀行領取195萬元,言明願支付1,900萬元房貸利息,且目前股票及不動產前景看好,未來若以此貸款為本與其兄合作房地產必定大賺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1頁起訴狀,判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81頁);
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償還代墊款事件抗辯:伊向聯邦銀行貸款1,900萬元是為了要貸款給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該卷一第80頁,判決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59-370頁)。
及兩造於103年2月28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上字卷第401-411頁、更一卷一第187-209頁),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請求股票買賣、○○套房、○○房地、「○○○」房地相關費用及獲利,兩造討論部分不動產標的之退股,或要求分配不動產出售獲利。
上訴人亦自承其證券帳戶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31頁)。
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被上訴人主要係負責投資之管道及其實際操作,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眾多資金提供者之一,雙方並約定分享獲利。
⒊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上字卷第415、417頁),顯示上訴人100年2月22日在瑞興銀行開設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於同年2月23日因增貸撥入放款1,900萬元、450萬元,於同年3月11日轉帳21萬4,000元、52萬元,於3月14日轉帳33萬2,012元、13萬6,000元、57萬5,000元,於3月16日轉帳33萬5,836元、77萬5,773元,於3月17日轉帳30萬3,802元至被上訴人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號帳戶),共319萬2,423元,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於同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29日先後自其0000號帳戶匯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5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以系爭帳戶內金額給付購買股票之交割款。
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帳戶係伊去開立,從頭到尾都是被上訴人使用,交易明細表所示支出與存入金額都和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61、125頁)。
足見系爭帳戶除貸款所得資金外,其餘均係被上訴人匯款資金,且用以買賣股票。
⒋兩造間長期合作投資不動產及股票買賣,而有一定資金往來,上訴人開立系爭帳戶為向瑞興銀行貸款以清償之前向聯邦銀行借貸之1,900萬元,且向瑞興銀行增貸以供投資理財用,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其名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被上訴人亦確實以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係為供作兩造合作投資股票,堪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
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提領系爭款項: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前審審理時自承系爭帳戶於100年3月16日提領200萬元,係其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是上訴人要其幫她領這200萬元,領了之後就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98、394、395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說明,已發生拘束被上訴人及本院之效力。
被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前審更正稱:只有大額通貨明細表係登記其資料,不代表其去提領或其持有存摺、印章云云(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6、97頁、卷二第385頁),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未諳法律而未使用撤銷自認之文字,惟應認其已表明撤銷自認之意。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自認「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於100年3月16日提領系爭款項」與事實不符,即證明系爭款項非其所提領,始能撤銷該部分自認。
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兩造均不爭執100年3月16日係由提款人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而依瑞興銀行105年10月14日函附之大額通貨交易表記載交易人為被上訴人,並詳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電話、住址,經銀行承辦人員當場核對身分後辦理(見本院上字卷第133、135頁),益徵被上訴人該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其事後主張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依前說明,本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況且,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200萬元部分是幫忙上訴人領錢等語,惟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43頁),堪認被上訴人前揭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自瑞興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前揭自認係上訴人要求其替上訴人提領200萬元,領了之後就將2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394頁),核其性質係上訴人就其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再交付予上訴人乙事成立委任契約,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卷第276頁),堪認屬實。
則被上訴人自認於100年3月16日自瑞興銀行提領200萬元後,依前述民法第541條規定,即負有依上述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之約定,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於自系爭帳戶領取後即交付予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⒉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其之事實(見本院更二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200萬元在銀行是大額提領,銀行也會通知上訴人,不可能上訴人完全不知悉,且其不可能把200萬元帶在身上,隔天才存入銀行,增加遺失的風險,又上訴人是不是把200萬元存入其他帳戶,沒有調查云云(見同上卷第342、343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所提領之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履行系爭委任關係交付金錢義務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100年4月21日匯款240萬元予訴外人即其兄張振盛,大過200萬元云云(見同上卷第123、342、343頁),惟如前揭五、㈡、⒈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帳戶於100年4月21日有2筆金額依序為200萬元、40萬元,共計240萬元匯入同一帳戶之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415頁、更一卷一第157頁),仍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期間,且上訴人亦自陳該2筆匯款是其匯借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81頁),足認並非上訴人所為之匯款,不能以之推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
況且,此部分事實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其於提領系爭款項之後就該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明顯有間,自難憑採,亦足認被上訴人就此再請求傳喚上訴人、張振盛到庭具結作證並無必要(見本院更二卷第342-344頁)。
⒊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26日書立收據:「⒈本人茲收到盧雪玉現金10萬元正(10萬元)」、「⒉另一銀創業貸款部分5月份利息由盧雪玉支付(代鄧威鴻支付)」、「⒊另盧雪玉支付本人450萬元(肆佰伍拾萬元正),加64萬元正(花旗)」、「本收據做為盧雪玉與本件之間資金往來證明,不得洩漏第三人,也不得藉此讓第三人提出民刑事訴訟」(見本院上字卷第35頁)。
可知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小至「10萬元之現金」大至「450萬元」之款項,或「一銀創業貸款」「5月份利息」之特定銀行特定貸款所支付利息月份等明細,均以書面詳載,若被上訴人確曾受託提款且已交付該提領之200萬元予上訴人,依上述兩造間金錢往來情形,理當會要求上訴人出具收據等文書,或是保留支付款項予上訴人之資料。
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本院自難採信。
⒋被上訴人另辯稱若是其當時未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必然早已對其追討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94頁),然查,上訴人於106年3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固有原法院之收文戳印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起訴狀),然此僅係上訴人何時發動其訴訟權之問題,尚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將提領之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無關,故本院無從僅因上訴人遲於106年間起訴,而推論其已受領被上訴人提領之2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現金,算至上訴人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之109年5月29日(詳後述),顯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⒌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先前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1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㈢所述)。
惟檢察官僅係認定被上訴人不構成侵占罪嫌,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將200萬元交付上訴人一節,並未詳為論述。
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不受刑事不起訴所拘束,本院無從依此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此外,被上訴人未能進一步就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前述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又依前述民法第542條規定,上訴人本得請求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惟上訴人於本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更二卷第341頁),自屬可採。
查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29日當庭具狀追加起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訴,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該繕本(見本院更一卷一第94、95、103頁),是上訴人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在100年4月19日將兩筆200萬元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同年4月20日再存入200萬元,同年4月26日存入100萬元,4月29日先後存入50萬元和80萬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395頁),惟如前揭五、㈡、⒈所述,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自100年2月22日開戶後至103年2月26日止,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使用中,足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帳戶期間存入。
且查,於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控制權之前,系爭帳戶餘額為0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3頁),難認係由上訴人取得上開合計830萬元之金錢,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其對上訴人有前述匯款830萬元之債權(或於本院改稱之其於事後陸續匯893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42頁),並以之為本件抵銷抗辯。
㈦至於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辯稱上訴人其帳戶內300萬元之勝華、中美晶股票,也有幫上訴人付房貸123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二卷第343-345頁),惟查,另案證人張振盛證稱:上訴人有用○○○路房地向銀行增貸,遭被上訴人使用作為投資股票,伊協調被上訴人如何歸還上訴人使用之數百萬元資金,結論是請上訴人開放證券帳戶的使用授權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負責前述增貸的房貸利息每月3萬7,600元,待股票獲利後,再把資金給上訴人;
上訴人當時問萬一錢不夠支付房貸怎麼辦?被上訴人說他來支付款項利息,直到錢還清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09、110、302頁),核與前揭五、㈡、⒈⒉所述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另案之主張均屬相符,又被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訴人繳納房貸利息(見本院更一卷一第169、435、436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0號卷一第141、142頁),堪認被上訴人引進上訴人資金投資股票,且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證券帳戶供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將部分資金轉投資房地產,由被上訴人負擔房貸利息,獲利應分配予上訴人,核屬兩造間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予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及證券帳戶,供兩造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陳稱因兩造頻繁訴訟,無從結算等語,被上訴人亦未為兩造上開合作投資法律關係已結算之陳述(見本院更二卷第122、150頁),應認上述合作投資法律關係尚未經兩造清算,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上述股票及房貸利息之繳納對抗上訴人本件請求,亦可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依委任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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