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上簡易,6,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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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簡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曾聖閔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雋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馨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9,698元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6至7所示,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至12頁),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1,98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則依上說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送其妻前往新竹市○區○○○路(下稱○○○路)00號即訴外人上詮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詮公司)之出口,待其妻下車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起步、進而欲向右切入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二車因而在○○○路00號(路燈桿00-0附近)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萬1,987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上訴人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仍持續出勤工作,顯無必要由專人看護,亦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其勞動力減損,僅應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月本薪之3%計算。

機車損害部分應扣除折舊,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險17萬2,5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315至321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2時4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路00號即上詮公司出入口,欲進入○○○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00號,兩造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撤銷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發現場位於○○○路上,現場為直路、一般車道,乾燥柏油路面,路面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中央無標記分向設施,未劃設車道線、快慢車分道線,無路面邊線。

系爭汽車於碰撞後停在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系爭機車則向左傾倒在地,在該路由西往東方向及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各出現一刮地痕(分別稱第1刮地痕、第2刮地痕,第2刮地痕呈西南往東北方向)。

系爭機車前車頭護板破裂多處、左後視鏡破裂、右手把桿斷裂及右側刮擦痕,系爭汽車左前車門約中央及下方明顯凹陷、呈水平狀刮擦痕、左後視鏡破裂、左前葉子板凹陷。

以車損位置點判斷,系爭汽車撞擊點在其左前車門,系爭機車撞擊點在前車頭,且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地點在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33、34、42、43頁)。

⒉經查新竹地院刑事庭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鑑定後,鑑定人王瑩瑋教授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汽車自路外起步到達碰撞地之距離約為5至5.5公尺,除以模擬系爭車輛行駛所花時間約3.1秒至4.37秒後,推估當時系爭汽車時速為4.11至6.38公里(計算式:5÷4.37×3.6=4.11,5.5÷3.1×3.6=6.38)。

以刮地痕推估系爭機車倒地前速度,刮地痕長度越短表示機車車速愈慢,依現場圖所示第2刮地痕傾斜角度延伸至與第1刮地痕相交處約16公尺,依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推估案發時系爭機車時速為37.71至55.21公里間。

縱不排除第1刮地痕係由掉落物所產生,僅以第2刮地痕4.2公尺推估系爭機車並未明顯超速,被上訴人左側147度視角可以注意到系爭機車。

換言之,被上訴人往其左後側看,即可發現系爭機車駛來,不受路邊已有停車影響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4至115頁)。

而被上訴人自承其視距約為50公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2至123頁),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33頁),足證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即秒速13.8888公尺駛來,計時約為3.6秒(計算式:50÷13.8888=3.6),則被上訴人駕車駛入展業二路前,有3.6秒時間可以向左後側147度視角看到系爭機車駛來。

但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頭自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右邊線(即路邊停車格之左側邊線)駛出,至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抵達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右邊線(即左前車頭完全位在展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歷時約為0.96至2.27秒(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159至164頁)。

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其左前車頭自路外駛出時,依系爭機車時速37.71至55.21公里計算(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149頁),兩車距離約為12.38至29.29公尺(計算式:〔37.71+55.21〕÷2÷3.6×0.96=12.38;

〔37.71+55.21〕÷2÷3.6*2.27=29.29),而一般年輕人於日間行車駕駛所需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秒至1.6秒,則以上訴人所需認知反應時間1.6秒及機車平均時速46.46公里(計算式:(37.71+55.21)÷2=46.46)計算,可推估上訴人認知系爭汽車後採緊急煞車反應之距離為31.96公尺(計算式:行駛距離20.64公尺〔計算式:1.6*12.9=20.64〕+緊急煞車反應需再往前行駛距離11.32公尺〔計算式:12.92/(2*9.8*0.75=11.32〕=31.96),顯然大於29.29公尺(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154至155頁)。

亦即被上訴人駕車進入車道車頭朝東行駛費時0.96至2.27秒,少於上訴人自視距可及之50公尺處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碰撞地點之最少秒數3.6秒,故被上訴人至少有1.33秒時間(計算式:3.6-2.27=1.33)可以注意到系爭機車,則依通常一般人之駕駛經驗,被上訴人應可即時反應而隨時採取安全措施,避免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惟被上訴人卻未於駛入前之相當時間避讓,致上訴人看見系爭汽車進入車道時,無法即時反應並煞車停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受傷,應認為被上訴人就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⒊次查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在於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並非車尾,系爭機車往左前方滑行至對向車道(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89頁),則依第2刮地痕之西南往東北方向觀察(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97頁),系爭汽車於發生碰撞時,應處於甫右轉而尚未完成右轉動作之位置,即車頭約朝東北方向,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機車駛來前,伊已完成右轉動作呈現直行狀態,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系爭車禍云云,即不足採。

被上訴人又辯稱:鑑定人證稱第1刮地痕為掉落物所造成,與鑑定意見書不同云云。

經查鑑定人證稱以第1刮地痕可能是系爭機車倒地導致,因第2刮地痕傾斜角度延伸至與第1刮地痕會出現相交,然刮地痕尚有可能係掉落物所導致,以第2刮地痕傾斜與第1刮地痕刮地痕推估機車倒地前速度,刮地痕長度越短表示機車車速愈慢,縱認第1刮地痕係由掉落物所產生,僅以第2刮地痕4.2公尺推估系爭機車時速應未超過50公里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15頁)。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被上訴人另辯稱:一般車輛駕駛人於日間行駛,所需反應時間為1至1.6秒,而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雖可清楚看見50公尺外景物,然可行反應時間僅為0.96至2.27秒,雖其中1.6至2.27秒部分大於可行反應時間,但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於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先確認左側後方有無來車,即率行起步行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於看見系爭機車駛近時,當然無法即時反應而緊急煞車。

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⒋此外新竹地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澎科大鑑定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由路外公司出入口駛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竹監理所108年7月15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澎科大109年10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10年2月5日函附補充說明書、110年6月16日函附第二次補充說明書影本可證(見新竹地院刑事卷第41至45、147至165、225至258、475至488頁)。

被上訴人業因過失傷害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5、315至321頁)。

則據此足證當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速度緩慢,若其注意往左後側147度視角察看,應可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接近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速度過快,且因路旁停滿車,伊看不到系爭機車駛來云云,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6萬7,210元、醫療用品費用1,764元等語,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合康連鎖藥局電子發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母親協助照護1個月,因此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⑴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因右遠端鎖骨骨折,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前往為恭醫院門診2次,經診斷認為於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

上訴人復因右鎖骨粉碎性骨折,於108年4月18日至臺大醫院住院,108年4月19日接受移除骨內固定物手術,108年4月20日出院,108年5月16日門診,經診斷認為上訴人之患肢於1個月內宜避免搬移重物、過度荷重或劇烈運動,有為恭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且依台大醫院108年4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第3頁「出院指示」欄所示,醫囑載明上訴人須「注意環境安全,避免跌倒」、「建議有人陪伴」(卷宗外放),足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肩上肢骨折之傷害,於術後1個月確實有接受照顧1個月之必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8頁)。

次查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肩上肢骨折,依上開醫囑僅需有人陪伴以避免跌倒,衡情應以半日看護為已足,尚無全日看護之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從而依目前看護實務每半日按1,200元收取費用計算,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3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200×30=36,000),應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之故,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不能工作,受有損害38萬1,824元云云。

經查上訴人自106年6月12日起至今均受僱於訴外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頎邦公司),且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5月止,仍受領頎邦公司給付薪資各為2萬7,712元、1萬6,383元、2萬3,291元、2萬4,466元、2萬0,185元、2萬1,691元、4萬3,985元,有在職證明書、頎邦公司111年12月5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次查上訴人經臺大醫院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6版」、「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3%,亦有該院112年1月12日函文、112年4月13日函附回復意見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205頁)。

則據此足證上訴人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仍持續對頎邦公司提供勞務,僅其勞動能力減損3%,顯然並非不能工作。

上訴人復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11月5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詳如後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5月19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31萬2,289元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萬9,04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其年薪為70萬8,540元,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職證明書、頎邦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上訴人每年因減少勞動能力3%所生損害為2萬1,256元。

被上訴人雖辯稱:平均薪資之計算,不應加計端午獎金與中秋獎金云云。

經查該等獎金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自應列入薪資範圍而計算平均月薪。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⑵上訴人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第37頁),自107年11月5日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計算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42年1月23日止,共計34年80日。

從而以霍夫曼計算法(年別單利5%複式)扣除中間利息(但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萬0,745元(計算式:21,256×20.18344436+[21,256×0.21917808]×[20.55381473-20.18344436]=430,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遭撞擊而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萬6,900元,其中500元為估價費,其餘1萬6,400元為維修零件費用等語,有估價單、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6年11月,系爭車禍發生於107年11月5日,則系爭機車自出廠迄事發時已21年,零件自有折舊,是零件更新部分應予折舊。

爰參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之,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故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經扣除折舊9/10後以1,640元計算,加計500元估價費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40元。

⒍附表一編號7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而發生系爭車禍,上訴人於事發當時30歲,因此受有右肩上肢骨折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

爰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受僱於頎邦公司擔任工程師(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公司產品管理經理(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刑事卷第125頁),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35至36頁)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已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給付,經該公司先後給付保險金7萬2,555元、10萬元,總計17萬2,5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9、236頁),則該等保險給付即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為可採。

⒏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萬5,304元(計算式:67,210+1,764+36,000+430,745+2,140+300,000-172,555=665,304),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111年9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兩造合意以111年9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其收受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6萬5,304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時,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 目 金 額 ⒈ 醫療費用 6萬7,210元 ⒉ 醫療用品費用 1,764元 ⒊ 看護費用 7萬2,000元 ⒋ 不能工作損害 38萬1,824元 ⒌ 勞動力減損 331萬2,289元 ⒍ 機車損害 1萬6,900元 ⒎ 慰撫金 30萬元 合 計 415萬1,987元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
編號 月 份 金 額 ⒈ 107年6月 薪資5萬4,423元+端午獎金1萬9,450元=73,873元 ⒉ 107年7月 薪資5萬5,275元+1萬6,600元=7萬1,875元 ⒊ 107年8月 薪資4萬6,794元 ⒋ 107年9月 薪資4萬0,919元+中秋獎金1萬9,450元=6萬0,369元 ⒌ 107年10月 薪資4萬4,639元 ⒍ 107年11月 薪資5萬6,718元 合計為35萬4,26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9,0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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