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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李國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又按本件上訴人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8年度更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乃上訴人於民國79年3月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坐令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再審被告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對再審被告李國雄、藍霆科技有限公司(下分稱李國雄、藍霆公司,合稱李國雄等2人)、再審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該判決檢附之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李國雄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效力及於再審原告、藍霆公司。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李國雄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又李國雄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認定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等情,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第61頁)。
惟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參),則李國雄之上訴第三審既不合法,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與藍霆公司。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對再審原告而言原確定判決已於110年8月28日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從110年8月29日起算,至110年9月29日(以下均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告屆滿,則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縱使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即110年10月21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或以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裁定正本送達李國雄之日即110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乃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或110年12月6日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2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2日接獲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10日北院忠110司執乙字第131710號函(見本院卷第35頁),方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再審之訴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㈢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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