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3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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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徐元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本院95年度上
字第5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協商條款有效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日95年度上字第5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惟原確定判決於95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95年12月4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8頁)。
詎再審原告遲至111年5月23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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