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5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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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53號
再審原告
即上訴人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再審被告
即被上訴人 薛壹丰
訴訟代理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林佳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56號、111年2月24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確定判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1年8月29日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廢棄。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薛壹丰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聲請對林佳晏強制執行。

五、再審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薛壹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林佳晏對黃進財(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死亡,由薛壹丰承受訴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916號判決(下稱第3916號判決)林佳晏敗訴,林佳晏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256號判決(下稱第1256號判決)駁回上訴,林佳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下稱第23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前訴訟程序歷審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

林佳晏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駁回依據上開第1款提起之再審之訴;

另於同日以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裁定(見台再字卷第257頁),將上開依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移送本院。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

查林佳晏就第125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4日以第2395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於111年3月21日送達林佳晏,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台上字卷第493至499頁),林佳晏於111年4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台再字卷第1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薛壹丰抗辯林佳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應有誤會,殊無可取。

貳、關於再審理由部分:

一、林佳晏主張再審理由略以:黃進財執即伊之被繼承人林伯謙(106年7月25日死亡)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A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75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以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4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伯謙之財產強制執行,林伯謙死亡後,由伊承受該程序。

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系爭A本票係林伯謙、黃進財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經原確定判決敗訴確定。

惟伊自訴外人即林伯謙胞兄林中文於110年9月27日轉交之林伯謙遺物中,發現⒈代號Stone之人(下稱「Stone」)於105年9月17日曾就假債權一事,出具諮詢單(下稱系爭諮詢單)予林伯謙;

⒉林伯謙使用之另支白色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中,有與訴外人即其友人楊和順(已歿)於105年7月25日至8月29日期間傳送簡訊之紀錄(下稱系爭簡訊)。

各該證據於109年12月9日前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但放置在林中文居處,為伊所不知,該證據如經斟酌,可證明林伯謙係為與黃進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系爭A本票,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林佳晏聲請強制執行。

二、薛壹丰則以:林佳晏於110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手機、系爭諮詢單後,即得在前訴訟第三審提出以求救濟,林佳晏捨此不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又黃進財為林伯謙代償其對訴外人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下合稱蔡德馨等3人)之借款、信用卡,及代墊律師費用等債務,林伯謙乃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黃進財因代償而取得之債權,已據前訴訟程序歷審法院充分調查、取捨證據後認定屬實,系爭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聲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手機內存放之系爭簡訊(見台再字卷第61至66頁),為林伯謙與楊和順於105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29日期間互通之訊息,屬前訴訟第二審於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見上字卷三第247至249頁)前已存在之證物。

林佳晏於110年9月27日因林中文轉交林伯謙遺物始取得系爭手機,據薛壹丰自認屬實(見再字卷一第488頁;

再字卷二第55頁),則林佳晏主張伊於110年9月27日前不知有系爭手機及簡訊存在,堪予信實。

審諸林佳晏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向前訴訟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且系爭簡訊足資證明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簽發系爭A本票之事實,如經斟酌,林佳晏在前訴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見參、四、㈠之⒉、⒋所述)。

準此,林佳晏以系爭簡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至林佳晏就同一再審事由,所提出系爭諮詢單之證據(薛壹丰否認形式真正),核無再予論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薛壹丰嗣後辯稱:警員於109年7月8日在林中文住處查獲林伯謙時,未搜索發現系爭手機,故林佳晏主張系爭手機原留置在林中文住處,為不可採,伊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林佳晏取得系爭手機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林佳晏之母親阮美娜證稱:伊大伯林中文於110年9月欲從工廠搬走,整理搬家物品時,發現林伯謙之遺物,打電話通知伊,恰好110年9月27日那天要開庭,林中文就用一個箱子裝著,拿去法院給伊;

箱子裡面有1支手機(即系爭手機)、平板,還有一些雜七雜八的文件等語(見再字卷一第195至197頁)明確,稽以員警王添福於105年10月1日曾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員工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逮捕林伯謙,以及林中文於110年9月6日接獲訴外人旭晟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晟公司)通知,應於110年9月15日自系爭宿舍搬離之事實,據證人王添福證述明確(見再字卷一第246頁),復有通緝案件報告書影本(見再字卷一第153至154頁)、旭晟公司通知書影本(見再字卷一第6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所證明書影本(見再字卷一第75頁)為佐,是林佳晏主張林伯謙前曾居住於林中文使用之系爭宿舍,系爭手機係林中文於110年9月6日接獲搬家通知、整理物品時發現,於110年9月27日交付予阮美娜,阮美娜當場轉交伊等語,足堪採信。

至林佳晏於前訴訟第二審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及林伯謙遺留之手機(黑色,見上字卷二第199頁),與系爭手機(白色)不同,業經林佳晏當庭提出2支手機勘驗屬實(見再字卷一第488至489頁)。

薛壹丰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㈡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林佳晏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是無從撤銷此部分自認,薛壹丰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院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再開及續行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

參、關於本案訴訟部分:

一、林佳晏起訴主張:黃進財以系爭A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執之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伯謙之財產強制執行。

然系爭A本票係林伯謙為達拍賣父親林奇峰遺產、變現分潤之目的,而與黃進財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所簽發,系爭A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林佳晏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

前訴訟第一審以第3916號判決駁回林佳晏之訴,林佳晏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第3916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林佳晏聲請強制執行。

二、薛壹丰則以:林伯謙係因黃進財為其代償對蔡德馨等3人之借款、信用卡,及律師費用等債務,乃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黃進財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伯謙之父林奇峰於104年4月12日死亡。

㈡黃進財以林伯謙簽發之系爭A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林伯謙於105年6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

黃進財嗣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伯謙之財產強制執行,有系爭A本票影本(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9頁)、系爭支付命令影本(見訴字第1379號卷第24頁)、支付命令聲請狀(見訴字第1379號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年7月15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535506400號函影本(見司促字卷第23頁)、執行命令影本(見訴字第1379號卷第18至23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67460號鑑定書影本(見訴字第3916卷二第14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可參。

㈢黃進財以林伯謙簽發之附表編號3、4本票(下合稱系爭B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40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3403號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上字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3403號支付命令影本(見上字卷二第147頁)為佐。

㈣黃進財前以林伯謙積欠系爭A本票債務未清償,怠於行使權利為由,代位林伯謙對訴外人林伽鎂、林書宇提起分割林奇峰遺產訴訟(下稱分割遺產事件),併列林伯謙為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繫屬,林伯謙於106年5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認諾黃進財之請求(該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184頁),經調閱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㈤林伯謙於106年7月25日死亡,林佳晏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見訴字第1379號卷第13至17頁)可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A本票係林伯謙、黃進財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系爭A本票債權不存在: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票據行為如係出於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歸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伯謙曾前往訴外人即律師黃勝文之事務所,諮詢黃勝文協助製作不實金流,以捏造不實本票債權,然遭黃勝文拒絕等節,據證人黃勝文證稱:林伯謙曾於104或105年之7、8月間,前往伊之律師事務所諮詢;

林伯謙表示欲開立本票、製造假債權,詢問伊可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伊說明事務所沒有辦法協助製造假債權;

林伯謙說其父親過世不久,兄弟姊妹間有遺產糾紛,希望有債權人能持本票去拍定父親之遺產;

林伯謙有提到可否讓債權人拍定,其再來分;

隔2、3天後,林伯謙又來事務所,表示如伊協助製造金流、捏造債權,順利拍定後,其願意給伊2、3成之分潤,然遭伊拒絕等語(見上字卷二第259至260頁)明確,與林伯謙於105年7月25日傳送「我去找黃勝文」、「他不幫我,盧很久」予楊和順之訊息(見台再字卷第61頁),互核相符,是林佳晏主張林伯謙擬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拍賣林奇峰遺產,以達變現分潤之目的等語,應非子虛。

⒊林伯謙在黃勝文拒絕配合製造假債權後,曾向訴外人即其友人何英謙展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票3張、面額500萬元本票1張,說明黃進財有意配合伊製造假債權,請何英謙推薦可協助製作假債權之律師人選,此有證人何英謙證稱:林伯謙會跟伊提及黃進財,係因林伯謙之前有給伊看過幾張本票,詢問伊有無認識的律師可以幫他作假債權;

伊看到本票時已經簽好了,總共4張,林伯謙說要拿來做假債權,作假債權的原因,林伯謙說要分割遺產,假裝林伯謙有欠別人錢;

林伯謙有提到要找律師做假債權的事,但律師拒絕他,所以詢問伊有無認識的律師可以處理假債權的事;

林伯謙之後提到黃進財很樂意幫他做假債權,黃進財還有幫他找代書;

林伯謙有提到父親過世,留下的遺產與妹妹間有官司;

林伯謙有拿本票給伊看過,金額很大,3張200萬元、1張500萬元等語為憑(見再字卷一第342至343頁、第346至347頁),益見林伯謙徵得黃進財同意,通謀虛偽製造共1,100萬元之不實債權。

⒋楊和順於105年8月24日傳送「啊!你幹嘛去簽本票,你又沒欠財哥錢」訊息予林伯謙,林伯謙回覆「假的啦,我已經去問過律師了」、「黃進財會配合我土地拍賣,到時我會分他一點錢,要讓我妹把錢吐出來,以後好開公司」,楊和順再傳送「好啦!你自己小心,我是怕你反被他坑」,林伯謙回覆「怎可能,我們都談妥,我本票簽3579月二十號」,有林佳晏提出之系爭簡訊(見台再字卷第64至65頁)可憑,可見楊和順提醒林伯謙簽發本票予黃進財,製造假債權後,應提防黃進財黑吃黑,且「我本票簽3579月二十號」之訊息,與林伯謙簽發予黃進財到期日分別為105年3月2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5年9月20日之系爭A、B本票吻合。

⒌綜上事證,堪認林伯謙簽發交予黃進財之系爭A本票,係通謀虛偽捏造之假債權無疑,則林伯謙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認諾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係欲藉該假債權,遂行其拍賣繼承土地、變價分潤之目的,無從以之推翻上開本院認定結果。

㈡薛壹丰雖以證人蔡德馨等3人之證述為據,抗辯黃進財有代林伯謙清償其對蔡德馨、朱豔妮、李欽源所負120萬元、100萬元、85萬元之借款債務,經林伯謙簽發系爭A本票為擔保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曾受林伯謙委任之律師佘遠霆證稱:林伯謙於104年5月初至伊事務所諮詢,欲委任伊處理很多事務,伊先協助林伯謙處理債務問題;

伊與林伯謙確認債務狀況時,林伯謙表示其最主要的債務是卡債,其他債務包括士林地院判決其應返還林美伶40萬元、國有財產局罰金20萬元、監理所罰金4萬元;

伊詢問林伯謙有無其他私人債務,林伯謙說沒有,主要之債務是卡債;

伊於000年0月間有詢問林伯謙是否有私人借貸或地下錢莊,林伯謙說沒有,最主要就是卡債等語(見上字卷二第262至265頁),足見林伯謙於000年0月間之負債,並未包括前揭對蔡德馨等3人之消費借貸債務。

⒉證人蔡德馨固證稱:林伯謙於83、84年間有跟伊借錢,好像分成兩次,第一次是借60萬元、第二次借70萬元,這兩次伊均係在車行將現金60萬元、70萬元交給林伯謙;

嗣林伯謙未還款,是黃進財於104或105年之9、10月間,以現金120萬元代林伯謙還款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93、96頁),然83、84年間,60萬元、70萬元均屬大額,蔡德馨卻未提出款項來源證明。

參以證人蔡德馨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林伯謙在80幾年間有開立本票給伊,但根本沒有用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98頁);

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證稱:有簽發2張借據,1張60萬,1張70萬元,沒有簽發本票等語(見上字卷二第266頁),證述前後矛盾,並未提出各該書證,且與前開⒈林伯謙自述不合,要難憑蔡德馨前開證述,遽認林伯謙與蔡德馨間存在13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遑論由黃進財代林伯謙清償120萬元。

⒊證人朱豔妮證述:伊為了借貸給林伯謙,於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10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62萬元,加上家裡的現金,各湊足30萬元、70萬元,借予林伯謙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01、104頁;

上字卷二第272頁),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見分割遺產事件卷二第115至116頁)為佐,然該帳戶往來明細至多僅得證明朱豔妮於104年5月18日、同年6月10日有提領現金25萬元、62萬元之事實,無從佐證朱豔妮有交付30萬元、70萬元現金予林伯謙,且依前開⒈林伯謙於104年5月初委任律師處理其全部債務,當無再增加負債之理。

是林佳晏主張朱豔妮與林伯謙間不存在1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尚非無徵,薛壹丰抗辯黃進財有代林伯謙清償對朱豔妮之債務云云,難為憑採。

⒋證人李欽源雖證稱:林伯謙第一次(000年0月間)跟伊借50萬元,伊就一次拿50萬元現金給林伯謙,50萬元有些是從銀行領的,有些是家裡有的錢,但不記得從銀行領了多少;

林伯謙陸陸續續又跟伊借了好幾次,還有幾次是幫忙墊酒店的錢;

104年9月在黃進財處協商時,與林伯謙結算過,黃進財共積欠伊85萬元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惟李欽源未提出款項來源證明,斟以李欽源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50萬元部分有簽立本票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08頁);

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證稱:只有5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等語(見上字卷二第274頁),前後證述不一,且與前開⒈林伯謙自述不合,本院尚難僅憑證人李欽源之證述,認定李欽源與林伯謙間存在8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難認黃進財有代林伯謙清償對李欽源之債務。

⒌依證人即林伯謙友人廖國基證稱:林伯謙有跟伊說,有向蔡德馨借款100多萬元,何時講的不記得,為何要借錢伊也不知道;

有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伊也不清楚。

林伯謙跟朱豔妮借了2次,104年5、6月間是第一次,金額伊不清楚;

第二次借錢大約相隔多久伊不記得,第二次借了70萬元,相加起來是100萬元,第一次應該是借30萬元。

林伯謙好像跟李欽源借了50萬元;

林伯謙跟伊說有欠蔡德馨130萬元,還了10萬元;

李欽源部分80幾萬元,除了剛才借50萬元外,還有喝酒簽賭大約30幾萬元;

欠朱豔妮100萬元,除了還過蔡德馨10萬元,其他2人的完全都沒有還等語(見上字卷二第400、402、403頁),可查廖國基未親自見聞林伯謙與蔡德馨等3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證言不足為採。

⒍綜上,薛壹丰未能舉證證明蔡德馨等3人與林伯謙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其抗辯有代林伯謙清償其對蔡德馨等3人之借款云云,殊難憑採。

㈢薛壹丰另以證人許珮怡、廖國基之證述,抗辯黃進財代林伯謙清償信用卡債務,經林伯謙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云云。

然查,依證人許珮怡證稱:伊代林伯謙進行債務協商,協商之銀行債務,有聯邦銀行7萬元、中國信託3萬元、凱基銀行4萬4,500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萬1,200元、匯誠第二資產公司8萬5,000元;

伊有幫林伯謙寫匯款單,後續係由林伯謙至陽信銀行匯款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90頁);

稽以林佳晏提出由林伯謙保管之匯款收執影本(見上字卷三第43至49頁),及證人佘遠霆證稱:林伯謙說有向林中文借一筆錢,要拿來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見上字卷二第265頁),可見林伯謙係至陽信銀行臨櫃辦理匯款以清償上開33萬1,200元信用卡債務。

至證人廖國基證稱:許珮怡(陳仕原太太)開立匯款單後,伊拿匯款單向黃進財取款,以之清償信用卡債務;

匯款單據係交給黃進財等語(見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27頁;

上字卷二第407頁),與上開證述不合,亦與匯款單據由林伯謙保管之情形相悖,其證述顯有偏頗黃進財之情,洵無可取,是林佳晏主張黃進財並未代林伯謙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㈣薛壹丰雖以廖國基之證述,抗辯黃進財代林伯謙繳付律師費用22萬元,經林伯謙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云云。

然林伯謙於104年5月初第一次前往佘遠霆律師事務所時,是由前妻陪同,該次並未支付任何費用;

第二次則係於104年5月19日前往事務所,該次會面林伯謙除拿出50萬元現金展示其資力外,並有支付律師酬金10萬元等情,有佘遠霆律師陳報狀(見上字卷二第437頁)可憑,對照證人廖國基證稱:伊與林伯謙於104年5月初,至黃進財處拿取22萬元現金後,即搭載林伯謙至佘遠霆律師事務所,伊有與林伯謙上9樓,但不清楚林伯謙有無將22萬元律師費交予律師,林伯謙是跟黃進財說要支付律師費22萬元等語(見上字卷二第405頁),與當事者佘遠霆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林伯謙縱有到黃進財住處拿22萬元,亦不足以推論黃進財以該款項代林伯謙支付律師報酬,故廖國基之證述,不能證明黃進財有代林伯謙清償律師費用22萬元之事實。

㈤稽上各節,堪認黃進財並無代林伯謙清償其對蔡德馨等3人之債務、信用卡債務,或代墊律師費用,系爭本票係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林佳晏主張林伯謙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87條本文規定無效,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㈥林佳晏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521條第1項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即確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則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立法理由參照)。

查黃進財持系爭A本票聲請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再執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林伯謙之財產強制執行,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由之法律關係為系爭A本票債權,而系爭A本票之發票行為無效,票據債權自始不存在,是林佳晏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等語,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佳晏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第2395號、第1256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林佳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宣告薛壹丰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第3916號判決林佳晏敗訴,尚有未合,林佳晏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附表
票號 記載之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記載之到期日 卷證卷頁 1 OOOOOOOO 104年9月20日 200萬元 105年3月20日 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9頁 2 OOOOOOOO 104年9月20日 200萬元 105年5月20日 訴字第3916號卷二第19頁 3 OOOOOOOO 104年12月20日 200萬元 105年7月20日 上字卷二第141至147頁 4 OOOOOOOO 104年12月20日 500萬元 105年9月20日 上字卷二第141至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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