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66號
再 審原 告 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再 審被 告 陳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於111年11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至15、47頁)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請求追加配電場所施作之相關作業費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之019030、011203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單,分稱其編號),證人黃世明已證述配電場所相關工作非原契約工作,鑑定人杜國良、顏志祥亦證述本件工程圍牆、電表箱有變動等語,且原設計圖說未預留配電場所之設置位置,簽約時自無可能將配電場所申請、安裝及配合配電場所施作屋外工程等工作納入契約範圍,原確定判決卻恝置締約估價單並無配電場所之事實,片面採信鑑定報告認再審被告並未追加此工程,顯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另未闡明再審原告應就配電場所及B1至B3電表之申請費用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即駁回伊之請求,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所提前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此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對於019030估價單有為適當闡明,屋外配電場所申請及安裝、電表安裝及申請均在原契約範圍內,且受電箱為電力公司所設置,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實際施作,無論有無提出收據,均不得請求等語。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所謂顯無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簽訂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所有新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再審被告應於電表及水表經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檢驗合格及NFB開關、插座、衛浴設備完成時給付20%尾款,再審原告已完成前開工作並向電力公司申請用電,其後再審被告自行取消用電申請並終止系爭合約,視為尾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清償期已屆至,除部分衛浴設備未施作應扣除工資3萬1,273元外,再審原告得請求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第F欄所示已施作工作之尾款115萬8,727元;
再審原告另得請求再審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4第B、F欄、編號7第F欄之工程款22萬280元、1,128元;
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返還之浴缸預付款24萬2,352元為抵銷後,再審原告得請求114萬306元;
系爭合約約定營業稅5%另計,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得請求已付工程款666萬4,966元及前開尾款等費用114萬306元之營業稅款30萬6,946元、5萬7,015元;
另再審原告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1第③、⑩、⑫、⑬、⑮、⑯及1樓後陽台增加瓦斯遮斷閥配管等項總合加計5%營業稅之系爭房屋二次施工追加工程款7萬8,103元;
及如附表編號12之追加工項變更圖說繪製費、地下室增加配管工程報酬共5萬3,196元;
加計再審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之代墊規費5,930元後,再審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總金額為164萬1,496元,即除前程序第一審命給付19萬1,093元本息(含更審前已判決確定之6萬1,893元)外,再審被告應再給付145萬403元本息。
至於再審原告另請求之衛浴設備、電線及接壓線價差,及非屬追加工項之報酬、追加項目超過合理報酬等項,合計543萬7,076元本息,均不應准許。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45萬403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如數給付,及准許再審原告擴張請求之145萬403元所生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超過上開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其不得請求系爭估價單之追加工程款,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證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顯然違法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019030估價單為不銹鋼屋外受電箱、匯流排、工資、配電場申請及安裝、B1至3F電表申請、NFB安裝等工作,前三項依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僅有4只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核與系爭合約估價單不銹鋼屋外受電箱數量相合;
再審原告就配電場申請及安裝及就B1至3F電表申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繳費收據;
系爭合約書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須完成NFB等始得請求尾款,足認NFB安裝部分為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作內容,並非追加工程;
另011203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B1、1至3F電表、原設計正前方小門邊業主要求變更4組電表改裝至左邊巷口側、電氣圖變更、改裝工資等工作,系爭合約已明載變更工程為合約範圍,且電力公司送審圖面電表箱位置與現場履勘位置為相同地點,堪認此屬原合約範圍內,不屬追加工程,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系爭估價單請求追加工程款。
衡情,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或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
況取捨證據失當或漏未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其應提出配電場所及B1至B3電表之申請繳費收據,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業已抗辯稱其否認同意追加,且有浮報價格及重複計價之嫌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即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徵系爭估價單是否為追加工程及再審原告是否業已施作完成,係兩造主要之攻擊防禦事項,再審原告既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該部分款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難謂法院就其舉證是否充足負有闡明義務。
再審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