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68,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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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68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吳尚國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且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對104年5月19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87號(下稱第487號)所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占用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雨遮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11年11月24日函文(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函文)為其遵守法定不變期間之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與訴外人高亞男、劉永宜、郭錦河於102年8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成立之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至20頁),兩案之訴訟標的相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再審事由;

復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9日委任錢炳村律師為第487號事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新竹律師公會全球資訊網擷圖、財政府賦稅署106年4月20日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7月31日等函文及陳情書等資料(下合稱委任狀等資料,本院卷第49至93頁),主張其所委任之錢炳村律師未依法設立事務所及於新竹律師公會登錄,第487號事件仍准其代理,故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再審原告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下稱第1922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於104年10月8日裁定駁回確定,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再審被告,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

其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2款再審事由,然所提系爭函文及委任狀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所持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第1922號裁定送達之後,並於知悉時起之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

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19日先後持前述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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