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莫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為再審原告陳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莫君毅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為再審原告陳金花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原共有人莫君婷依法應視同亦提起再審,惟莫君婷已於伊提起再審前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其母陳金花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於外界事務並無正常辨識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而伊與陳金花為母子關係,為免上開訴訟有久延之虞,爰聲請為陳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8號受理在案。
而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原確定判決為不動產之分割共有物事件(見本院卷第111至124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聲請人1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即莫君婷、莫君文、莫君琪、莫君羚、陳雙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視同亦提起再審之訴。
㈡惟莫君婷已於聲請人提起再審前之110年6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生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3、161頁),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之規定,其父母為繼承人,而莫君婷之父莫先熊已於102年7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4頁),其母陳金花並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53、165頁),故莫君婷之繼承人應為其母陳金花1人,應將陳金花列為再審原告。
又陳金花於84年間即患有妄想症,復於95年3月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於前訴訟程序即已經法院認定依其身心狀況,顯難為莫君婷行使法定代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並據聲請人向本院陳明陳金花迄今對於外界事務並無正常溝通互動能力,無法正常辨識事理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陳金花確無訴訟能力。
而陳金花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聲請人以其為陳金花之子身分(見本院卷第163頁),聲請為陳金花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聲請人為陳金花之子,熟悉本件再審之訴案情,並有意願擔任陳金花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62頁),應認可以盡力維護陳金花之利益,是本院斟酌上情,認選任聲請人為陳金花於本件再審之訴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