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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簡懋彥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正,逾期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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