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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審原 告 王元彬
再審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耀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泛稱:原確定判決忽略伊之損害確係因再審被告之違法作成廢止執業登記證處分所致,竟恣意認定二者間無因果關係,理由欠缺邏輯。
再者,第一審判決擅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已屬違法,且再審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免假執行,然原確定判決仍予裁判,訴訟程序亦屬不當。
又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然原確定判決僅係廢棄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被告給付之部分,何以再審被告仍須負擔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理由前後矛盾,明顯違法等語,無非係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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