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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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