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國易,3,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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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涂石榕、程羿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3,127元(計算式:32萬4,987元+35萬8,140元=68萬3,127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1,23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再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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