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國易,3,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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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再審 被 告 涂石榕

程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命再審原告所為之給付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再審原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對其之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宣判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11年1月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一段由南往北路段上A08路燈(下稱系爭路燈)之設置行為,僅為交通及行人通行便利之設施行為,性質上屬反射利益,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遽認系爭事故(即原確定判決所載系爭事故,下同)係因再審原告設置之系爭路燈喪失照明所致,再審原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顯然錯誤之違法。

再者,前案訴訟程序既已調查偵查案卷有關證人林振智之證述內容,證明系爭路燈喪失照明之偶發狀態,係發生於午夜下班時段,無從預見及即時維修排除之重要事實,原確定判決仍疏未察及此,徒以證人陳威宇所為:「在涂坤良發生事故的路段那個彎前,伊就看到前面的燈是暗的」之不實不盡證詞,即遽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燈喪失照明所致,再審原告管理欠缺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有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

又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237267號函(下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復「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不明原因肇事,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稽證不足,不予鑑定」之重要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前案之第一審提出之系爭事故地點照明鑑測結果,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廢棄前案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二審之上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規顯有錯誤部分: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

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為系爭路燈之設置行為,僅為交通及行人通行便利之設施行為,性質上屬反射利益,何以不足採,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其不足採之理由,即遽認系爭事故係因再審原告設置之系爭路燈喪失照明所致,再審原告因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即有判決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顯然錯誤之違法云云。

惟觀諸釋字第469號解釋之解釋文載以:「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等語,可知係針對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賠償,以被害人對公務員之特定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而怠於執行為限之上揭判例,是否違憲?所為之解釋,而再審被告於前案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與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適用無涉,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前案訴訟程序既已調查偵查案卷有關證人林振智之證述內容,證明系爭路燈喪失照明之偶發狀態,係發生於午夜下班時段,無從預見及即時維修排除之重要事實,原確定判決仍疏未察及此,徒以證人陳威宇所為:「在涂坤良發生事故的路段那個彎前,伊就看到前面的燈是暗的」之不實不盡證詞,即遽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路燈喪失照明所致,再審原告管理欠缺而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即有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顯然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⒉詳述:「…系爭路燈為被上訴人所管理,被上訴人施工管理規範中應納入考慮路燈燈泡夜間失效管理查核及緊急應變作為,而未納入,此由系爭路燈於106年12月26日凌晨0時21分許即已喪失照明,惟至當天下午1時以後始接獲修理通報乙節,亦可知其夜間通報、修繕之程序尚有未足,無法提供完整之夜間路燈照明功能,足見系爭路燈管理有欠缺,雖被上訴人每天均有巡視路燈照明狀況,且前一天晚上9點多以前照明功能並無異常,惟國賠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已如前述,而系爭路燈管理之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6行至第26行,本院卷第19頁),足見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對系爭路燈管理欠缺而應負擔國賠法第3條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係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不當適用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部分: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復「A車因不明原因肇事,致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爰經決議本案稽證不足,不予鑑定」之重要證物,及再審原告於前案第一審提出之系爭事故地點照明鑑測結果,未詳為調查審認,即遽廢棄前審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

惟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既函復:「貴院函囑鑑定涂坤良等行車事故案,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請查照。」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該函說明二所示,亦僅在說明其不予鑑定之理由,該項說明文字並非證據,無從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其次,原確定判決已敘明:「…綜合上情,可知涂坤良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因系爭路燈失去照明,使涂坤良無法確實掌握前方路況及道路行向,未及注意系爭路燈之位置而撞擊之,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

另本院將系爭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於系爭路燈事故前燈泡不亮之情形下,超速行駛之涂坤良因缺乏路燈作為照明的引導,偏移車道,前輪右側撞及系爭路燈桿基座,右側車身撞及路燈,產生本死亡交通事故等語,足徵系爭路燈失明,與超速駕駛之涂坤良缺乏照明引導而偏離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28行至第7頁第7行,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證據取捨,縱未就再審原告所聲明之相關證物一一說明不予採憑之原因,亦於判決理由附帶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8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3頁),益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後而為判斷,尚無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情形。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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