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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藍淑貞
代 理 人 連堂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唐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45號裁定)准就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支票部分禁止相對人為提示或轉讓,並應將該等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087號裁定(下稱1087號裁定)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對相對人所為之假處分聲請,駁回相對人其餘抗告,並依職權提高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支票之假處分擔保金額,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下稱300號裁定)廢棄提高擔保金額部分,並駁回其餘再抗告(見本院卷第61至72頁)。
聲請人於111年5月30日收受300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其於111年6月22日對1087號裁定確定部分(即就系爭5張支票為假處分部分,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5張支票於相對人黎澤花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下稱彰銀北嘉義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託收、退票及領回記錄之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均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之託收、退票及領回時即已存在,僅係於原確定裁定作成後之111年2月21日始該行由彙整列印,並以該行111年2月21日彰北嘉字第1110000034號函(下稱系爭證據)回覆法院;
聲請人是時方知有系爭證據存在,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系爭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
三、按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由,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即明。
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相對人已釋明系爭5張支票已為訴外人李富明所執有,認其等無從再持為付款提示或轉讓,聲請人請求標的之現狀業已變更,無法再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認無對相對人施以假處分予以保全之必要,45號裁定准聲請人就該部分為假處分,尚未有洽,因而廢棄改判駁回聲請人該部分假處分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聲請人於本件所提系爭證據縱經斟酌,仍無從推翻原確定裁定而使其獲得更有利益之裁判。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面額 (新臺幣) 票號 1 藍淑貞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110年3月25日 350萬元 AG0000000號 2 同上 同上 110年4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3 同上 同上 110年5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4 同上 同上 110年6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5 同上 同上 110年7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6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8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9 同上 同上 110年11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10 同上 同上 110年12月25日 同上 AG0000000號 11 同上 同上 111年1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號 12 同上 同上 111年2月25日 500萬元 AG0000000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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