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1,再抗,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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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3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
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故如許對之聲請再審,即與立法本旨有違,是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而確定,如當事人有再審原因,亦僅得對該終局裁判再審,不得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5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抗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上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頁),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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